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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二部分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46:10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买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据其非法转让的土地权利内容的不同,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1.买卖、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宪法和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根据本法第二章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依法由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而不得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所有权。
2.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为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国家利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下情况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违法转让的,即构成本法规定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体讲,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情况包括:(1)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6)土地权属有争议的;(7)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8)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情况包括:(1)转让房地产时,未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未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的房地产所获得的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的。
3.非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指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二、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处罚。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时所获得的全部价款。但不包括土地本身,即不包含没收土地。根据本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该处罚的相对人,是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的活动中,取得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
2.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这是对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行为的处罚规定。这项处罚措施是针对非法转让的土地的受让方作出的,取得非法转让的土地,往往是从事某项建设活动,其建设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是违法的,但对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设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分别情况处理:(1)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予以拆除。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即确定一定的期限,要求违法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保证在该期限内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要求违法者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是要将违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到被占用前的状态。(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不拆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3.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作出前述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是否并处罚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决定。例如,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时,为了达到对违法者的教育、惩戒作用,可以决定给予其罚款的处罚。或者,对违法行为具体情节较为严重等,也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
4.行政处分。此项处罚,是针对违法者为单位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对单位违法,在依据本条规定作出有关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刑事处罚。本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根据这一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以牟利为目的,即,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为目的。
(2)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3)客观上必须是实施了倒卖、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买卖、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的,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使用权基于所有权而产生,从非法转让土地的实质上看,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其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也应当构成本罪。


(4)行为的危害后果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面积、数量大;非法转让的所得巨大或者因非法转让使土地-尤其是耕地受到严重破坏,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等。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视情节分两档适用具体的刑罚:(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罚金的数额,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额为计算依据。(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该条规定的刑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类。
1.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这类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占用耕地的行为,包括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二是毁坏耕地的行为,包括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这两类行为都会造成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的后果。例如,农村许多地方为局部的、眼前的一些利益所驱动,出现了大量小砖窑、小煤窑等,占用和破坏了大量良田。其中,有的以其占用的耕地的土壤直接作为原料大量挖取,用于烧砖、烧瓷。或者在耕地上大量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用来出售。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耕地,构成对宝贵的耕地资源的一大威胁。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本法第三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在耕地上建窑、建坟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行为。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客观上都会导致占用耕地或者毁坏耕地,破坏种植条件,但并不都是违法行为。例如,耕地经征用程序转为国有土地后,使用者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再如,根据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防汛指挥机构在紧急防汛期内,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决定采取取土占地及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的。由于这一类活动对土地,尤其是耕地破坏较为严重,属于应当严格限制的行为。依据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活动必须依法经批准后才能进行;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擅自从事这类活动,使种植条件受到破坏的,即是本条规定的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违法行为。
2.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我国人口众多,人均土地,尤其是人均耕地资源很少。同时,我国又有许多土地有待进一步开发,以满足农业生产或者其他各项建设的需要,因此,做好土地开发工作有着重要意义。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未利用的土地。但是,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进行。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因此,以下行为,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开垦未利用地,未作科学论证、评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未在指定的可开垦区域内开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垦未利用地;毁林、毁草开垦;围湖造田,以及可能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其他行为。此外,根据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对修建铁路、公路等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在山区、风沙区等从事上述工程或者开办有关企业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由此可见,土地开发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且坚持科学、合理的方法,反之,土地开发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还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资源和环境的严重破坏。国内外这种反面的例子很多,给人类的教训也是深刻的。因此,本法为了引导并保障土地开发的顺利进行,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发未利用的土地而导致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也规定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以下两种: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所谓限期改正,根据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特点,是指责令违法者在确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活动,包括清除砖窑等违法建筑物、停止取土等活动,也包括停止开发、开垦土地的活动。限期治理,是指在清除砖窑等违法建筑物、停止取土等的同时,对造成耕地破坏的,采取措施,恢复土地原状,达到耕地要求的种植条件等,或者对开发、开垦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责令负责、组织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根据土地破坏的状态和自然条件,进行整治,恢复土地原来状态,总之,通过治理,应当使土地达到某一可以利用的条件,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
2.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的决定的同时,依据具体情节,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
三、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于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这一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二是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因此,对于本条规定中,非为占用耕地的,以及占用耕地数量较小,对耕地未造成大量毁坏的,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


关于本条规定的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开发、开垦的土地,多属未利用地,因此,这类行为不会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毁坏耕地罪。虽然我国刑法对开发、开垦土地造成土地破坏行为未作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是,这不等于这类违法行为与有关犯罪无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在开发土地活动中,有关负责和组织开发的政府、部门,有关负责的工作人员在决定、组织工作过程中,因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不进行必要的科学论证或者评估,盲目开发等,直接造成土地严重破坏的,有关工作人员对其渎职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其读职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表现。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人,指有关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土地使用权和依法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单位和个人从土地上受益,也同时负有保护土地的义务。某些用地单位和个人,因其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一些特殊性,如采矿、挖砂等,不可避免地造成其占用、使用的土地的不同程度的破坏,如造成土地塌陷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应当承担土地的复垦义务,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做好土地复垦工作。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包括;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复垦,或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将复垦的具体工作交由他人,由他人承包复垦两种情况。反之,有条件复垦而拒绝复垦的,就应当确定为本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没有条件复垦的,如果缴纳了规定的土地复垦费,也视为履行了土地复垦的义务。如果拒缴复垦费,就是本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
二、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
1.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在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进行土地复垦,并经验收合格。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因采矿、挖砂、取土等使土地造成破坏的,通过复垦措施进行整治,使土地恢复到可供耕种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利用的状态。恢复利用的具体用途,应当按照土地复垦的规定。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自然条件和土地破坏状态来确定。
2.对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即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土地复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缴纳复垦费的同时,依情节可以作出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应当明确,本法限定了以缴纳土地复垦费代替实际履行土地复垦的情况,即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两种情况。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对此严格掌握。对于有条件复垦但拒不复垦的,不应以只要求其缴纳复垦费而取代责令其复垦等处罚。此外,责令缴纳的土地复垦费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不能挪作他用。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用地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的;(2)举办乡镇企业未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3)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4)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5)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涉及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农用地转用审批的,等。
此外,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这种超占行为,也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罚:
1.行政处罚,包括:(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即将非法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或者使用者。(2)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这一处罚与本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处罚中的有关措施是一致的,只是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3)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根据情节,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


2.行政处分,适用于单位违法,即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刑事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因此,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并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该条规定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释义】 本条是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是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包括:
1.农村村民建房的住宅用地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
2.农村村民占地建住宅,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未办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行为;
3.农村村民骗取批准,占地建住宅的行为。骗取批准,在实际生活中可以表现为许多不同的方式,例如,故意弃耕,以使耕地荒芜,然后将耕地谎称为非农用地,以此“绕”过农用地转用审批,这种行为应当属于骗取批准的行为。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建房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此,农村村民超占土地建住宅的,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包括退还超占的土地;
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批地的处罚以及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在本法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本条是非常重要的一条。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核心内容,在于确立新的土地用途管制措施,严格用地审批管理程序,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以做到切实保护耕地。为实现本法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政府和部门能否依法行使本法赋予的职权。因此,在法律上保证有关权力不得滥用,是十分必要的,而最有力的保证措施之一,就是规定对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适用本条规定的非法批地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无批准权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他有关各级政府批准用地的,即是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即是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用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没有该批准权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的,也是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此外,本法未授予有关土地征用、使用审批权限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或者单位,无权批地,如果批地,也是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地的行为。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地的行为。这是指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批准应当依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的占用、征用土地的行为。例如,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以外其他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或者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即为越权批准。
3.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有关土地批准权的各级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行为。例如,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用途的,即是本条规定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行为。


4.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行为。例如,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批准征用农用地的;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未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批准的。此外,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严格控制建设占用林地,有效制止非法侵占林地的现象,经修改并已于1998年4月 29日通过的《森林法》对占用、征用林地作出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强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程序,是保护林地,控制占用、征用林地的必要措施。因此,根据《森林法》的这一条规定,征用、占用林地的,在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占用审批手续之前,必须先取得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而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即是本条规定的违反程序批地的违法行为。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即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或者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两种:
1.行政处分。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行政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地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以外,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非法批地的机关依法赔偿。这里的赔偿,就是行政赔偿。所谓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对这项法律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即侵权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务员,并且,侵权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方法等行使法定的权力,履行法定的职责。(2)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并且该损害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3)法律规定由国家赔偿的情形下,国家予以赔偿。其中,对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利的赔偿范围包括:(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同时,国家应当予以赔偿的当事人的损失,仅限于已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具体案件中,非法批地往往表现为有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追求经济利益,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招商引资,上建设项目,而当非法批地的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纠正后,已投资从事建设的企业因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土地被收回而受到财产损失。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批地行为,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非法批地而受到财产权利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作出经济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行政机关。对非法批地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了行政追偿制度,即国家依法向当事人赔偿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含义。所谓侵占,是指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所谓挪用,是指将公共财物挪作他用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侵占、挪用的对象为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时,为补偿被征地单位的经济损失而向其支付的款项。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也是对农村集体在土地上长期投入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时,为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而向其支付的款项,主要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指对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土地上种植的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林木及其他具有一定价值的经济作物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补偿。其他有关费用是指与征用集体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例如企业搬迁费、误工费、道路、水利设施改建费等。只有非法占为已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财产为公共财产,才能构成本条所称的侵占和挪用。因此,如果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已发放至被征地农民手中,已确定为个人所有,则不属于公共财产,即使被他人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或者挪作他用,也不构成本条所称的侵占和挪用,只能依据其他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法追究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可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占罪及挪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罪。
1.贪污罪及其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作为公共财物的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构成贪污罪。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产,如果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已发放至被征地农民的手中,则不能构成本罪。(3)本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作为公共财产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上述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此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因此,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还未确定为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而属于国有财产,也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干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挪用公款罪及其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作为公共财产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之一的:一是挪用作为公共财产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所说的挪用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挪用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多少,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构成本罪。二是挪用作为公共财产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上述款项数额较大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如果挪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本息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3)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3.侵占罪及其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范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挪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罪及其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法对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或者法规,按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三种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八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末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来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对属于上述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当事人拒不交出该幅土地,应当给予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为。所谓临时使用土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需要,土地使用人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的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使用土地的行为。临时用地期满,用地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将土地交还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3.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用途落实到具体地块,国有土地在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时,都限定其必须用于特定的用途,如果当事人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应给予本条规定的处罚。
二、上述三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1.责令交还土地。所谓责令交还土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要求当事人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放弃对土地的占有、管理或者使用,而交由土地所有者或者原管理者占有、管理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其中,对为公共利益需要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罚款。罚款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剥夺被处罚人一定财产的行政处罚。本条未规定处以罚款的具体数额,主要是考虑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上述三种行为在实践中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程度差别也很大,很难确定一个合适的处罚标准,因此未规定具体的处罚数额,而国务院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实施办法时,可以作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酌情确定罚款数额。
作出上述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任何机关不得针对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所谓出让,是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本法规定的经营管理人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所谓转让,是指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交易方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所谓出租,是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本法规定的经营管理人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将集体土地交由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宪法和本法的规定,国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进入土地市场并流通是严格限制的。首先,宪法第十条、本法第二条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即只有在上述情况下,通过征用方式,才能改变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次,只有国有土地才能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一般不得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进入土地市场并流通。国家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实行严格控制,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需要,是维护土地关系和土地市场秩序稳定的需要,是切实保护耕地,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保障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需要。
二、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虽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不属于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并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2.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并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3,农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


4.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过批准可以取得其所使用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如果上述乡镇企业和公益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经过法定程序,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是本法所允许的,不应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要求被处罚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的行政处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转让方、出租方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决定后,应当要求对方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承租方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退回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2.没收非法所得。这里所说的非法所得包括出让金、转让金和租金以及受让方、承租方因受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承租土地而获取的收益。
3.并处罚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酌情确定罚款数额。如果本法实施后,国务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实施办法,对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或者幅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则应当依照其规定作出处罚。
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针对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来讲,土地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与土地有关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能取得,其移转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只有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此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是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的重点内容,本法规定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也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谓土地用途,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的自然状况和周边环境以及利用趋势,对土地进行的分类。土地的用途进行变更时,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土地权利人提出的权利和用途变更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二、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监督检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发现有关权利人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或者用途变更登记,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检举、申诉,应当搜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如果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在接到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书后,应当在该决定限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是确认当事人权利和权利转移以及变更用途是否合法的必经法定程序,因此,为维护土地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自己的权利免受他人侵害,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当积极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土地变更登记,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并未规定当事人未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措施。但是当事人不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其有关的土地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如何执行的规定。
一、应当给予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并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对上述处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搜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有关当事人。


二、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执行与行政诉讼。
1.当事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已完工部分。行政处罚是行政主管机关在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果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在停止施工的同时,可以及时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说明情况,要求其撒销上述处罚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这里所说的制止是指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以口头命令、书面通知、查封用以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方式促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继续施工,以减轻以后强制执行的难度和减少有关当事人可能将承受的损失。
3.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上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为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是特殊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而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从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超过上述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4.强制执行。本法未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第一,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待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第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和行政处罚决定从法律和事实二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执行申请合法,人民法院应立案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机关。如果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或者违法,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将执行申请书退回申请机关,并说明理由。第三,命令当事人限期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命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即拆除被执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四,执行。如果当事人仍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由人民法院主持,必要时请有关单位协助,强行拆除被执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说明的是:(1)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届满前,或者未实施强制执行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该行政诉讼是在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强制执行完成前提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强制执行。(2)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行政机关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国家行政权力的漠视和对抗,由此产生的后果和经济损失,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执行难、执行费用高的问题,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以加重对违法者的惩罚。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依法进行查处的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但是,也有可能出现不履行、不正当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等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读职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本条将其概括为三种,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上述该职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法追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侵犯的客体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都是其不适当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的行为,都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其行为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本质上说,都是危害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使、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2.犯罪主体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了犯罪,应受刑事追究。为警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本条对其渎职犯罪作了原则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包括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权的人员。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清洁工等,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3.渎职行为只有在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这是认定渎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渎职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视其情况,分别量刑:1.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及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2.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因主观恶性大,应给予较重的处罚,对犯罪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些渎职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不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渎职犯罪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罚。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犯罪及其处罚。构成本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实施了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对不符合征用占用土地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明显低于其本身价值的出让金额,非法出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次数多、面积大,严重超越权限,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所谓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耕地大面积毁坏,土地资源大量流失以及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


三、依法追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玩忽职守、滥有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或者法规,按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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