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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三大成功和三点不足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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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已于6月1日开始施行。毫无疑问,《办法》的颁布对于规
范整个房地产市场确实将起到重要作用。但我们在给予赞美的同时,
同样可以发现,《办法》也给我们留下了一些遗憾。在此,我们不妨
对《办法》作一简短评价。
《办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一个空白,此为《办法》的
成功之一
在《办法》颁布之前,对于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体系包括:《城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商品
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就规范的内
容来看,在这些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关房屋销售的规范重点放在了
为商品房销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则主要是对于预售商品
房进行了规制)设置严格的主体条件、建设条件、资金条件等方面,
对于市场的管理调整的主要内容,也实际上主要是以方便行政管理为
目的确定了一系列规范,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在当时的经济环境
中,限制房地产项目盲目上马,便于行政管理的立法价值取向。从规
范的对象来看,在前述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是专门以商品房销售行
为为规范对象的。《办法》的出台,可以说填补了些一空白。尤其值
得指出的是,与此前的法律法规相比,《办法》更多的是体现了鼓励
交易,保护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和规范市场,提高市场交易效率的市
场经济环境中的经济立法理念。就此而言,应当是一种立法的进步。
明确开发商的诸多义务,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
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在购房者身上得以体现,为立法的成功之二
《办法》为开发商设定了诸多方面的明示、通知、告知或说明义
务,这些义务从另一方面来说,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
费者知悉真情权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的具体化、明确化。概括起来,
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一是房地产设定抵押事实的告知义务。对此,根
据《办法》,我国《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开发商在对于所售的房屋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抵
押的情况下出售房屋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
抵押的情况;如果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抵押的,转
让行为无效,开发商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二是向买受人明示有关法规和合同文本的义务。这条直接体现于
第23条中,主要内容是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
示本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
法》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第42条中还对没有遵照此一规
定履行明示义务者设定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等行政责任。
三是规划设计变更的通知义务。根据《办法》第24条的规定,
如果买受人所购买的房屋发生了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
位同意的设计变更,且因此导致所买卖的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
间尺寸、朝向发生变化的,则开发商应当将变更的事实告知买家,同
时赋予买家因此退房的权利。
四是销售中介代理机构向买房人出示有关文件和说明房屋真实
情况的义务。这体现在第26条和第27条中。根据该两条的规定,作
为开发商的代理机构,其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应当向买房者出示商品
房的证明文件和销售委托书,证明文件中也即是通常所说的能证明开
发商合法性的证明,即《营业执照》;以及证明开发项目合法性质的
“五证”,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同时,代理机构还应当向购房者介绍有关房屋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各方
面的真实情况。
五是对于延期交付房屋事实的告知义务。根据《办法》第30条
的规定,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要延
迟交付房屋的,应当及时告知购房者。
六是对于实际交付房屋与样板房一致性的说明义务。第31条对
此的规定是,如果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设置了样板房的,则应当说明
交付的房屋是否与样板房一致;没有说明的,则推定为一致。在法律
上明确要求开发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说明样板房与交付房屋的一致
性就意味着一旦诉讼发生,开发商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依照该条规定
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且告知了样板房的真实情况是怎么样。
规划市场秩序,严格根本上违规操作,是《办法》的成功之三
应该说,《办法》中大量内容是将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卖双
方,尤其是对于占据优势地位的卖方的一系列义务法定化。但是,《办
法》并没有简单地将其定位于类似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翻版,而
是规定了一些有关房地产销售市场管理和规制的内容。其中有以下三
个方面值得引起关注:
一是对于现售商品房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商品房销售,有
现房销售和预售两种形式。对于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办法》之前的
法律体系有明文规定。对于现房销售的条件,则一直没有相应规定。
《办法》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为现房销售规定了七个方面的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没有具备这些条件的现房销售,就可以认为是非
法销售,就要因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严格禁止了房地产销售中的不正当销售行为。根据《办法》
第11和第12条的规定,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返本销售、售后包租、
分割拆零销售或变相实施三种销售行为都是属于明确规定不能实施
的做法。
三是对于房屋销售过程中的订金收取现象进行了规制。根据《办
法》22条的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
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收取的预
订款性质的费用,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签订,则所收取的费用应当抵
作房价款;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则所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购
房者。
预见性和操作性之缺乏:不足的审视
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和历史,其灵魂则在于对现实的把握和对于
未来的合理预见性。遗憾的是,《办法》在这一方面并没有得到应有
的体现。
《办法》之不足首先表现在立法方式和其本身的法律效力层级
上。实际上,此次《办法》的颁布,所走的仍然是我国行业性立法的
老套套,即“问题发现――部门文件――部门规章――行政法规――
法律”的旧有模式。在商品房交易日益发展的今天,仅仅靠一个部门
规章来调整商品房的销售,力度是远远不够的。从法律效力层级上来
看,部门规章的效力是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其带来的不利后果是
很明显的:其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部门规章的准用力度相对受
限。这一点,最明显的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当部门规章与地方性
法规相冲突时,优先适用的往往是地方性法规,而非部门规章。即使
没有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法官也可以不适用部门规章。这是法官的
自由裁量权。
其二,对于法律责任的设定相对有限。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
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进行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
款的行政处罚。根据此一规定,我们看到,在《办法》中有关法律的
设定中,由于所能设定的法律责任相对有限,所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


只有三种,即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很明显,对于规范市场来
说,这三种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是非常有限的,这是作为部门规章的
最大不足。
《办法》的另一方面不足在于,从内容上看,《办法》回避了一
些应该作出规定的内容。这有两方面表现:
一是对于房屋销售过程中的许多不妥当的做法、消费者投诉众多
的问题,没有应有的反映。譬如,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许多销售代理
机构以看房名义收取看房押金问题;又如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收取认购
定金问题。尤其是对于后者,众多人士关注的焦点放在了收取的这些
钱的性质上。而对于这种一直在房地产业界流行、几乎已成行规、完
全是强制而为的先置性程序的行为本身,似乎没有人怀疑过其合法
性,也没有人想起过,这样的强制性做法,在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中国房地产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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