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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方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44:56

  商品房纠纷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学习如何处理商品房纠纷,掌握相应的法律常识购房者所需要的。本文主要分析了商品房的概念以及商品房所涉及的法律纠纷的处理方法等。最后还提出了商品房纠纷的十种情况,为遭遇纠纷的购房者提供正确的解决之道。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但房地产的立法不健全,房地产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导致商品房买卖纠纷成为社会投诉热点和关注焦点。本文在这一背景下解读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就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到的部分法律问题谈谈笔者的浅见。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商品房的概念

  广义的商品房指所有作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等。 狭义的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的房屋。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商品房是就狭义的概念而言。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在建或已建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最主要类型。

  一般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较复杂的形态。 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商品房所附着的土地权利并非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同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高层住宅和住宅小区的出现,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还包括了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标的物财产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立法对物权变动采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的转移也应以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为标志。

  3.行政干预色彩相对浓厚。 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较大,对国计民生影响甚巨,故各国法律对不动产买卖合同均有特别规制。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加之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过程的严格监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的行政干预尤为明显,如对商品房预售合同采强制登记制度等。

  (三)关于商品房买卖中订购书的法律问题

  1.商品房订购书的概念 商品房订购书也称认购书,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定金条款、买卖特定商品房及在满足约定条件时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合意等。

  2.订购书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负有将来缔结契约义务的契约,或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先约定将来订立具有特定内容之契约的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则称为本契约或本约。[1]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是约定双方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洽谈购房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认购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订购书为预约,则双方在订购书中约定将要签署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为本约。

  3.商品房订购书与购房合同

  (1)商品房认购书与购房合同的关系 商品房认购书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依赖于将来可能洽谈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将来双方不洽谈购房合同,也不会导致商品房认购书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应当履行的善意洽谈义务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2)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在商品房认购书具备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前提下,如果开发商收受了购房款的,应当把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购房协议。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品房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观点表明,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订立书面购房合同,但书面购房合同并非买卖关系的生效条件。如果具备了主要内容,并且买房人收受了购房款,就应当将商品房认购书视为购房合同。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因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主要内容多达十三项,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几乎没有一份商品房认购书能够符合条件,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护认购书守约方的利益;其次,由该条解释可以推论出,认购书被认定为本约,除合同条款齐备外,还应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一般讲,只要合同条款齐备、明确,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无论合同名称如何,都应认定其为本约,无须附加实际履行内容。[2]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条款有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由此观之,在双方就当事人、标的、数量三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得依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径行确定。

  一般来说,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较动产买卖合同为严格,价款条款的确定或可确定性应为必要。[3]《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合同只有在其具有确定的标的物时,方为有效。第1591、1592条规定,如当事人未确定买卖的价金或指定第三人确定价金,则合同不成立。依解释,所谓标的物必须是具有特定品质和可确定数量的财产,其价格也应是可确定的,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合同成立。[4]从订购书的内容来看,其通常具备了当事人、标的物、数量、价款这几项条件,应有不容置疑的确定性,应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并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或者能够确定房屋总价款,那么就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订购书的法律性质应为已合法成立的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购人就转移在约定时间内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商品房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支付商品房价金等事宜所达成的书面协议。预售是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虽名为预售,但不是买卖预约,而是本约,是买卖合同,只是房屋交付期在约定的将来的某一时间。买卖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价金、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依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达到双方交易目的。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征 第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在签约时尚不存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现成的物,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正在建造的、在未来约定的时期内竣工的商品房。 第二,商品房预售人在未来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而商品房预购人则预付商品房价金。 第三,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性质属于预告登记。所谓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为的登记,是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一般的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是不动产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等,而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是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是在将来请求发生物权变动。一经预告登记,预购人的请求权便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预告登记使合同债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

  2.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 第一,优先购买权。通过预先登记,预购人取得了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特定的商品房的权利。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该项请求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期待权。通过预售登记,将使预购人取得对未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期待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我国法律通过预售合同登记对开发商预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维护预购人的利益。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

  1.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他人的行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

  2.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 我国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预购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转让是债权转让,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转让,则是权利义务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预购人不能通过转让预售合同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严禁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

  三、商品房买卖按揭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买卖按揭的涵义

  按揭一词来源于英文mortgage,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mortgage一词是由mort和gage组成,Mort源于拉语mortu.,其基本的含义是“永久,永远”,而gage的含义为“质押,担保”。中国大陆所称的“按揭”据称是从我国香港地区传入大陆的,它是英文"mortgage"广东话的谐音。我国大陆地区所指的按揭,是指购房人将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抵押于银行,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的名义将款项交与房地产商的法律行为。

  (二)商品房买卖按揭的法律特征

  1.主体包括三方:即购房者、房地产销售商及按揭银行。

  2.按揭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三点,即购房者与房地产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3.按揭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与担保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这是按揭的最大法律特征。

  4.按揭权人实现按揭权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种是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由房地产销售商向银行回购标的物,并以回购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

  (三)按揭中的各方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按揭中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所涉各方主体主要包括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亦即借款申请人)、保险公司四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为:

  1.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购房人欲以按揭的形式购买房屋,首先必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特定的房屋,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

  2.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或商业)抵押贷款,银行则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资信状况确定同意借款的年限及成数,双方同时签署借款合同。

  3.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购房人在向银行申请借款的同时,要将所购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抵押给银行,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设立抵押,如购房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可以实现抵押权,将购房人抵押之房屋折价、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4.开发商与银行、购房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在按揭过程中,银行往往会要求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的担保,即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为购房人所欠银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购房人若不还款,开发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购房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购房人在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时,必须就抵押物(所购房屋)在借款期间投保财产险,并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6.开发商与银行的回购关系。从法律角度看,按揭过程中的回购存在两种情形:

  一种是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的,其实质是由开发商解除与购房人的买卖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回购行为;另一种是在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后,开发商按条款约定回购购房人的房屋,双方又产生一次房产的过户行为,此时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回购。

  上述各法律关系看似独立,实际他们之间联系紧密,共同构成了按揭的各方法律关系体系。按揭中的贷款关系和买卖关系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不能抛开一种法律关系来谈另一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基于保证、抵押法律关系的保证和抵押合同都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险关系和回购关系是对借贷关系保障的补充。

  (四)房屋按揭的若干实务问题

  1.按揭中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借款合同之间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购房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后,必须按照开发商的要求与指定的按揭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按揭银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并应购房人的委托直接将贷款划给开发商。由于按揭银行是与开发商存在约定的特定银行,购房人不能与其它银行做按揭,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和按揭银行之间存在一对一的销售和融资合作关系,相互依存。因此说,借款合同在发生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次,当商品房借款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并没有使借款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出现,商品房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

  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以后,当出卖人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予买受人时便完成其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但按揭借款合同并未消灭,所以,商品房借款合同在消灭上与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结论,商品房借款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借款合同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

  2.按揭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之间的关系 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主从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因借款合同解除导致抵押合同解除的,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仍不免除物上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房屋抵押权的成立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可能签订在期房阶段,也可能签订在现房阶段,购房人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时可能尚未占有房屋,或者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按揭贷款中的抵押登记性质上属于抵押预告登记,也叫“预登记”,待购房人产权证办妥后,再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购房人在抵押房屋的同时,还要将商品房销售合同正本交付银行,在日后办下房产证后,房产证也交押于银行。买卖合同与房产证是购房人拥有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将这些重要凭证交付银行占有,近似于英美法系中“权利凭证占有式按揭”。

  四、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与开发商的法律责任

  在房地产销售中,广告和销售宣传资料对购房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许多情况下,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承诺的条件较多,而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又借口仅是宣传而已,并不将广告中所宣传的许多条件写在合同中,以广告对其不构成约束力为由推脱责任。建设部公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就意味着广告中的主要条件就是未来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的义务,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合同中未列明其在广告中所告知的条件,开发商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商品房《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如果开发商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购房人是否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合同内容。哪怕这样的说明和允诺没有写到合同中,对开发商也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此条所指的“相关设施”,应当是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只要开发商在广告中对上述内容作了具体说明或允诺,但实际不能做到或有所改变的,都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虚假售楼广告,曾使不少购房人利益蒙受重大损失。所谓虚假广告实际上是广告主不准备真正兑现,而是以此作为一种商业手段而达到其营利目的所做的不真实的、甚至是欺骗性的、误导性的宣传。借助虚假广告致使购房者与其签订合同的开发商,实际上是对购房者的利益实施的一种侵权行为。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予以赔偿或退房等。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一方要返还不当得利,并对被侵权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如果开发商发布虚假广告是要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已售出的房产,在未办理产权证前,又抵押给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现在房地产开发规模较大,所需资金也较大,很少有开发商能够独立支付全部建设资金,有个别开发商为筹集资金,将已售出的房产再次抵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这种做法可能侵害购房者的利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房产售出后,只要将房屋的买卖合同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项房地产交易即告成立,涉及的房屋也就从开发商手中转移到了购房者手中。如果此时开发商再将房屋进行抵押,无疑是将自身没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抵押处置,这是侵犯购房者所有权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的开发商应承担因此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

  (三)房屋不能按期交付的法律责任 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大致有:开发商根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未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房屋尚未完工;房屋本身虽已完工,但合同中约定了相关配套设施不能同时交付使用;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等。逾期交房作为明显而严重的违约行为,开发商需要承担买卖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首先是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在宽展期内,开发商需按日支付违约金;如果超出宽展期开发商仍无法交付,而客户又要求解约、退房的,开发商需要退还客户已交全部房款,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合同约定的是定金罚则,则开发商需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 (四)开发商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取得房产证的法律责任 开发商须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能够依法转移给买受人,这是开发商最基本的一项义务。开发商可能由于如下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不合法;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规建房;不能提供规定的资料等。

  商品房《解释》第十八条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因开发商原因,购房人未能按期取得房产证的,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数额,按照购房人已付购房款总额,以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该条还规定了购房人应当取得房产证的期限,分为三种情况:购房合同约定有期限的,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且为预售的,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合同没有约定且为现售的,为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只要在以上期限内,因开发商原因办不下房产证的,购房人即可按前述办法,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自身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本文主要从合同法的角度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因商品房买卖涉及的法律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同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不健全,需要立法者在今后的物权法等立法过程中予以完善,从而使我国房地产市场呈现繁荣、健康发展的良好局面。

  十种常见的商品房买卖纠纷

  一、精装修房违约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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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先生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一精装修房屋。关于该房屋精装修部分的质量问题,双方仅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公司有整改义务,对开发公司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作任何约定;且预售合同的补充条款中还约定了吴先生不得以该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拒绝收房。本文由城市猎房编辑整理,转载自城市猎房|福州房产网 http://www.letfind.com.cn,感谢您转载保留出处。

  2004年7月8日,吴先生在验收该房屋的过程中,发现该房屋的装修部分存在多处严重问题,致使吴先生无法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吴先生为此致函开发公司,要求开发公司进行整改,并赔偿损失;但直至2004年10月11日,该房屋才被基本整改完毕,故吴先生直至2004年10月19日才实际使用该房屋。

  为此吴先生要求开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开发公司则认为其已完成了整改义务,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吴先生遂提起了诉讼。

  律师点评:在签订精装修房的预售合同时,发展商往往通过格式合同,对精装修部分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避而不约,购房人往往求房心切草草签下合同,等到房屋交付时遭遇装修质量问题,不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案例中,由于预售合同中未对装修质量的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吴先生只能以其实际损失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建议吴先生可以该地段的同期租金标准,要求开发公司赔偿损失,如吴先生已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吴先生还可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

  综上,建议购房人在购买精装修房时,应在预售合同中,对装修标准、装修发生质量问题时,发展商如何承担维修、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且注意约定何种装修问题,购房人有权要求拒绝收房或要求退房。

  二、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纠纷

  宋先生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房屋,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公司应在2004年11月8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但开发公司由于自身原因,直至2005年3月还未拿到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致使宋先生迟迟无法办理该房屋的小产证。

  宋先生为此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其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损失;开发公司认为预售合同中未约定其须就宋先生逾期取得产证承担违约责任,拒绝了宋先生的索赔要求;宋先生为此提起了诉讼。

  律师点评: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第十条中对发展商取得大产证的日期有所约定,但仅约定了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购房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未对发展商逾期取得大产证造成购房人逾期取得小产证的违约责任作约定。上述案例中,宋先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要求开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建议购房者在预售合同中,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及发展商逾期办理产证,购房者仍接受房屋,发展商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作明确约定,以便更好得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改变小区平面布局纠纷

  陈先生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房屋,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陈先生书面同意,否则陈先生有权要求开发公司恢复,如不能恢复的,开发公司应当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预售合同附件四的小区平面布局图中约定了该房屋所在楼房的裙房部分用作商场;预售合同签订后,陈先生支付了所有的房价款;但在验收该房屋时,陈先生发现开发公司擅自变更了小区平面布局,将该房屋所在楼房的裙房改作餐饮。

  陈先生认为开发公司口头承诺过该楼房的裙房不会用作餐饮,且其违反了预售合同对小区平面布局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公司则认为小区平面布局的规划并未改变,且将裙房部分用作餐饮也有规划局、卫生局等部门的批文,并未违法之处;陈先生遂提起了诉讼。

  律师点评:在购房实践中,发展商往往对小区平面布局作了许多口头承诺,但这些承诺却未被载入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等到交房时,购房者面对小区平面布局与发展商口头承诺不符的情况,就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案例中,预售合同中约定了系争楼房的裙房部分用作商场,在规划技术规定中,餐饮服务场所和商场是明确区分的,陈先生以此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如果该餐饮店的开设对陈先生购买的房屋造成了环境污染等,陈先生还可要求餐饮店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建议购房者在预售合同中对发展商的各种口头承诺予以明确,以便在发展商违约时有约可循。

  四、违约建造消防通道纠纷

  方先生向×开发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房屋,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公司不得擅自变更附件二中的建筑设计图,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方先生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预售合同签订后,方先生如约支付了房价款,未料在验收房屋时,发现在房屋的阳台外多出了一条消防通道,该消防通道直接通入该房屋内,他人可通过消防通道进入室内,严重影响了方先生及其家人的安全;且消防通道的建造还对该房屋的采光、通风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方先生认为,该消防通道的建造使其所购房屋的安全受到了影响,同时使房屋失去了其位于12层的采光、通风、观景等地理优势,房屋价值遭到了严重贬值,开发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发公司则以该消防通道的建造符合规划要求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方先生遂提起了诉讼。

  律师点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中并没有对房屋采光、安全受到影响的此类隐性损失约定如何赔偿,法律、法规对此也未明确规定。上述案件中,开发公司应当告知方先生消防通道的建造情况,让对方决定是否购买;预售合同的房屋平面图上没有反映该消防通道,方先生不可能知道,开发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且本案的消防通道确实对系争房屋的安全、采光、通风有较大影响,相比同样房屋的价值有所降低,开发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发展商应在购房合同中,将房屋的安全、采光等隐性问题明确告知购房人,避免此类纠纷的出现。购房人也应当查看相关图纸,了解房屋的各方面问题,如果交房时不符合图纸标识,购房人有权向发展商索赔。

  五、验收纠纷

  顾小姐在对该别墅进行验收时发现:该别墅沿河的栈道和亲水平台明显不同于样板区的风格、其做工和材料有很大出入;该别墅外的堆坡高度仅为30-50厘米,完全不符合样板区200厘米的要求,严重影响了该别墅周围的景观感觉;该别墅周围的绿化仅为几棵树和3-4平方米的草地,与开发公司的承诺、售楼广告上的介绍以及样板房的情况相差甚远。本文由城市猎房编辑整理,

  顾小姐因此多次致函开发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及时整改,但开发公司在整改后仍离样板房的要求相差甚远。顾小姐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以样板房要求进行整改。

  律师点评:别墅的环境状况往往比一般房屋要复杂,购房者对此的要求也比较高,开发公司往往在预售伊始建造了环境优美的样板区吸引购房者,但到交房时,实际的环境标准却大大低于样板区标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别墅发展商往往认为样板房不同于样板区,样板区的环境标准并不是所购房屋的环境标准,我们认为,由于别墅的特殊属性,别墅周围的环境标准对购房者购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故如果发展商建造了样板区,则样板区同样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与实际交付的别墅区一致。上述案例中,顾小姐以此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不当,如整改无法达到一致,开发公司还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文由城市猎房编辑整理,转载自城市猎房|福州房产网 http://www.letfind.com.cn,感谢您转载保留出处。

  综上,建议购房者在购房时将样板区的环境标准在预售合同中予以明确,发展商一旦违约,可就此主张自己的权利。

  六、物业管理费用纠纷

  沈先生向×开发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房屋。双方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中约定了由×物业管理公司对所购物业进行维修、管理服务,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预售合同中没有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予以约定。

  房屋交付后,开发公司向沈先生告知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为每平方米3元5角,沈先生当即提出异议,其认为开发公司当初口头承诺前期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2元5角,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能擅自改变,且预售合同也未对前期物业管理费作明确约定,怎能随意定价?开发公司认为,该物业管理费是其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且该合同在房屋交付时已放在售楼处公示,沈先生应遵守,双方为此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

  律师点评:购房者和发展商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往往忽略了对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的约定,以致房屋交付时,双方对前期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无法达成一致。200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上述案例中,由于沈先生与开发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未予约定,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应由开发公司承担。

  综上,建议购房者和开发公司在预售合同中应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作明确约定,以免事后无法协商一致。

  七、房屋用途变更纠纷

  张先生于2003年5月购买了×开发公司开发的一套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5年2月,房屋交付条件包括发展商取得该物业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但时至2005年4月,开发公司仍未取得该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经调查得知,系因该楼盘原来为一幢“烂尾楼”,以前的房屋用途为办公房,A公司接受该楼盘后,将房屋用途变更为住宅。但由于住宅与办公房在日照时间上要求不同,该楼盘部分房屋无法达到住宅的标准,加之开发公司须补缴土地出让金等问题,导致开发公司在申请《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时遇到障碍而无法按约交房。

  律师点评:房屋用途改变的案例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上述案例中,张先生可要求开发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若张先生购房时,开发公司未告知张先生日照不足的情况,张先生可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发展商给予经济补充。

  综上,律师建议在购房前,特别是“烂尾楼”续建项目,购房者应对楼盘的各项情况作充分、全面了解。

  八、期房转让纠纷

  陈先生于2003年2月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5年2月。2004年10月,在未取得所购房屋小产证的情况下,陈先生与王小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5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王小姐,并约定在陈先生取得小产证后,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2月,陈先生不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王小姐。双方遂引发争议,并诉至法院。

  律师点评:自期房限转政策后,期房转让纠纷就开始频频发生,买卖双方通过签订定金合同、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方式进行期房转让,这些方式对买卖双方存在着诸多风险。在上述案例中,虽陈先生未取得该房屋小产证,但由于陈先生与王小姐之间的购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陈先生愿意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王小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陈先生继续履行合同;王小姐要求陈先生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是,陈先生取得该房屋产权,或该房屋所在楼盘办出大产证,陈先生能够依法取得该房屋产权。

  综上,律师建议购房者待买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再进行房地产买卖,莫一时心急引来大患。

  九、房屋贷款纠纷

  某楼盘系×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2005年1月,黄先生向×公司购买其中一套房屋,并签订了预售合同。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80万元,首期付款60万元,余款黄先生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双方还在预售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若因购房人原因(包括银行贷款政策变化),银行未全部或部分批准购房人贷款申请的,购房人应补足全部房款。”2005年3月,因黄先生有其他多笔贷款未清偿,故银行未批准黄先生上述贷款。因黄先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补足全部房款,故×公司将黄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终止预售合同。

  律师点评:上述案例中,预售合同中有关购房人无法贷款时应补足房款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黄先生应按照约定补足全部房款;若黄先生未补足房款的,×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黄先生的预售合同,并要求黄先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律师建议购房者在购房前,应对申请贷款的可能性作全面、详细了解。在不能确定能足额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应争取与发展商达成协议:在不能取得贷款时,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以避免相应的经济损失。

  十、商品房预订纠纷

  ×公司开发了某住宅小区项目。2003年3月,×公司在未取得该住宅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对外预订该项目房屋。2003年5月,赵先生与×公司签订一份《预订书》,预定其中1201室房屋,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预订书》的约定,×公司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7日内通知赵先生,双方应按照《预订书》约定的房价等条件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2004年6月,×公司取得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公司并未通知赵先生,而是与陈某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赵先生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1201室房屋现在的价值与预定价格之间的差价25万元。

  律师点评:发展商应在拿到预售许可证后才能与购房者签订预订书,但在实际操作中,许多购房者在楼盘未符合预售条件时,就与发展商签订预订协议,该预订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在上述案例中,赵先生与开发公司签订的《预订书》系一种“预约合同”。虽然《预订书》开发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了商品房预售的有关规定,但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而赵先生与开发公司签订的《预订书》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赵先生实际支付了定金,故《预订书》有效;由于开发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陈某,且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若赵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公司与陈某之间系恶意串通行为,开发公司将房屋出售给陈某的行为有效。赵先生不能再要求开发公司将房屋出售给自己,而只能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赵先生要求开发公司赔偿差价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赵先生在《预订书》中所预期的利益应是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而房屋现价与预定价格之间的差价是预售合同的预期利益,故仅支持赵先生要求开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商品房纠纷是购房过程中比较普遍的纠纷,不论是什么纠纷,都需要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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