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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招标投标所订建筑工程合同的结算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4:17

  土地开发 合同建房 招标投标 房地产项目">

  【案例】

  原告:浙江省兰溪市官塘岗乡建筑工程队。

  被告:浙江省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

  61原告诉称:

  1987 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议标中标承建被告位于兰溪市溪西新区第三批商品房青松村第5幢工程建设,工程造价为199222元,工程于1988年5月10日开工。工程开工不久,市场上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工程完工后,按建材实际价格及有关文件规定的价格浮动系数计算,该工程造价高达324309元。原告根据(1988)兰溪市建委131号、兰溪市建行37号和浙江省计经委754号文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增补价差106305元。被告以原告承建的系投标工程、合同规定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为由,不同意按照原告所述的材料价格及有关价格浮动系数计补价差。原告遂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及上述有关政策文件之规定,以该工程系以议标而非招标投标方式承建,议标工程相同于一般承包工超,其工程价款可以依照有关文件调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认定承包合同中关于造价一次包死的条款因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而无效;(2)根据上列有关文件规定计核工程造价,判令被告支付差价损失计人民币106305元。

  被告辩称:

  (1)原告系按照招标程序中标承建溪西新区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双方在确定中标后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明确规定“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今后有关规定,费用等变动,不再调整”。因此,该工程属招标投标工程中的闭口标价工程,其工程价款不能像一般承发包工程那样,可以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按照不同施工时期的材料价格浮动系数给予调整;(2)鉴于该工程施工期间市场上建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客观事实,被告同意参照(1988)浙江省计经委754号文件精神,补偿给原告部分材料价外差,计人民币21780元。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9月、12月,被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以计施(1984)2410号文件印发的《建设工程招标暂行规定》,两次发出招标公告及招标说明书,对兰溪市溪西新区第三批商品房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招标报名登记表;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招标标函。同年12月18日,通过开标、议标,被告确定原告中标承建溪西新区第三批商品房青村第五幢的工程建设并对此进行了公证。嗣后,双方于1988年3月3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建筑面积为16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99222元(不包括基础工程造价18782元),价款一次包死,今后有关规定、费用等变动,不再调整;工程自1988年4月20日开工至同年11月6日竣工验收,以及工程价款支付办法等条款。后因道路、水电未通,应原告要求,工程延期至同年 5月10日开工。工程开工不久,市场上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1989年9月,该工程竣工。根据原告决算,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工程实际造价高达 324309元,超出合同走价10余万元。原告因亏损过大,要求被告根据(1988)兰溪市建委131号、兰溪市建行37号文件规定,按照兰溪市各片点第五次调整后的材料价格浮动系数、材料予算价格调整工程造价,并依照(1988)浙江省计经委754号文件规定,按实补偿因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外差,合计增补工程款10630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列作为调价依据的文件仅适用于一般承发包工程,原告承建的工程系招标工程,其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一次包死,所以不能按照所列文件的规定调整工程造价;但是,鉴于该工程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施工企业的承受能力,被告同意参照(1988)浙江省计经委754号文件精神,以1988年8月物价上涨幅度最大期间被告与其他施工单位利益合同的定价为依据,本着相互谅解、共担损失的原则,拟定了补价方案,补偿给原告部分材料价外差,计人民币21780元。由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补偿价差10万余元,双方分歧过大,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7年12月7日的招标说明书;招标报告登记表;招标标函;工程队预算表;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工程结算审批书;图纸会审纪要;原、被告1988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原告的工程决算表;原告的收款收据。

  (3)(1988)兰溪市建委131号、兰溪市建行37号文件。

  (4)浙江省计经委(1988)483号文件、254号文件,浙江省计经委、浙江省城乡建设厅(1985)23号、8号文件。

  (5)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计施(1984)2410号文件。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履约能力,合同主体合格;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内容符合1983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因而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根据国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经过发出招标公告和招标说明书、投标企业报送标函、当众开标、议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程序后同原告签订的承建溪西新区第三批商品房青松村第五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今后有关规定、费用等变动,不再调整”。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这种约定属当事人的自由取舍条款,一方面,它充分体现了招标投标工程的特征,即通过投标人的竞争来决定工程的总价,也就是说,工程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固定不变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不因工程量、设备、材料价格、工资等变动而调整合同定价。另一方面,它也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政策进行了一系列招投标程序之后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之处,因此,它从成立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需严格遵照履行。再者,参照(1988)浙江省计经委483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单位估价汇总表》、《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以总价(中标价或报价)中标承包(结算)的、合同注明不予调整的工程,属招标投标工程中的闭口标价工程,其工程造价一律不予调整”的规定,说明这种约定已经国家的有关主管机关以文件的形式予以认可,故应依法保护其严肃性,所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的工程价款不能按照一般承发包工程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鉴于该工程施工期间市场上建材价格涨幅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自愿、公平之原则,允许被告参照(1988)浙江省计经委754号文件精神,补偿给原告部分材料价外差计人民币21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等规定,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兰溪市官塘岗乡建筑工程队关于其以招标投标方法承包的工程款结算方法变更为一般承发包工程结算方法并要求被告增补工程款106305元的诉讼请求。

  (2)准许被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补偿给原告兰溪市官塘岗乡建筑工程队部分材料价外差计人民币21780元,具体工程价款的结算,按原签合同规定进行。

  案件受理费3636.10元,由原告兰溪市官塘岗乡建筑工程队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目前我国国内实践中采用较多的一种竞争交易方式。在建筑安装工程中,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就拟建项目的内容、要求和预选投标人的资格等提出条件,公开或非公开地邀请投标人对其拟建项目所要求的价格、施工方案等进行报价,择日开标,从中择优选定工程承包人的交易过程。其中招标人是业主或总承包者,投标人是投标人或分投标人。从法律角度看,招标是一种要约引诱或要约邀请行为,而投标是指投标人在获得招标信息、决定参加招标项目的承接包工之后,通过资格预审、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并据以编制和报送投标文件、参加承接工程施工、安装等任务的竞争的一系列活动过程的总称。从合同法角度看,投标是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一种要约行为。投标是投标人在同意特定的招标人拟定的合同主要条件后向其发出的要求承包招标项目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要求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一旦在投标竞争中被招标人承诺或接受,合同即成立。招标投标是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国内经济交往中尤其是在各种工程建设项目中逐渐采用,这主要是因为其具有科学性、效益性、公平性和安全性等优点。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是市场经济的一种竞争机制。

  本案当事人经过招标投标这一竞争交易方式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参照国阮惯例按其不同的计价方式分类,应属固定总价合同。这种合同的特征是:通过投标人的竞争来决定工程的总价,即工程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固定不变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不因工程量、设备、材料价格、工资等变动而调整合同价格。对投标人来说,合同总价一经双方同意确定之后,投标人主要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而不管在施工过程中实际花费多少,其间可能获得利润的多少,也不管可能要承担工程施工期间会遇到例如基础地质很差等属于工程量方面的风险以及物价上涨、工资调整、劳务纠纷和气候条件恶劣等属于工程单价方面的风险,也就是说,投标人可负担一切不可预见的风险责任(除非投标人可能事先预测到他可能遭到的全部风险并计入其报价中)。对工程建设单位来说,合同总价一经双方同意确定之后,就必须按合同的总价付给投标人款项,而不管投标人是否获得巨额利润或是遭受巨大损失。这种承包形式的优点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付给投标人的费用采用一揽子估价的方式,即工程造价一次包死,简单省事,其缺点则是往往由于投标人要承担工程量与单价双重的风险。因此,投标人的报价一般都比较高,所以它一般适用于规模不大、工期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结构不甚复杂、而且对最终建设项目的要求又非常明确的工程项目。

  受诉法院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的规定,分析确认它是一份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因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原合同规定结算工程价款是正确的。它既维护了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严肃性,又制约了少数投标人为承包工程在投标中故意压低报价、在工程竣工后又要求发包人增补差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到1988年下半年市场上建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客观事实,受诉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参照浙江省计委有关文件精神,准许被告补偿原告部分材料价差,既合乎情理,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颁布,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2001年11月8日国家计委颁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上述工程的范围。该规定第七条上述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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