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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代人投资建楼房六龄童独占产权惹官司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2:23

两代人投资建楼房六龄童独占产权惹官司


  一对老夫妇与儿子、儿媳共同出资购地建起楼房,儿子不幸辞世,婆媳关系紧张,年迈的父母无奈搬出,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楼房为家庭成员共有应均分。儿媳称房屋登记在其小孩名下,应属小孩个人所有。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定楼房属家庭共有,老人的儿媳和孙子补偿近11万元后获得房屋所有权。

 享受补贴 全家筹资建楼房


  家住柳州市柳城县的李军年过八旬,和老伴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李建国和刘莹结婚后生下孙子李峰。李军夫妇和儿子一家共同生活。

  1996年11月,县政府的文件规定,干部职工自筹资金购地建房可获得政府补贴。李军是离休干部,正好属于可享受补贴的对象,如果筹资建房,按规定可获得补贴7980元。为改善居住条件,李军和家人商量后决定抓住这个好机会,筹资自建房屋。

  随后,李军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申请自建房屋立项,注明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有李军夫妇和儿子一家3人。不久,李军以1.35万元的价格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土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交款人为李军。

                 婆媳不和 老人诉确权析产

  1998年12月,期待已久的3层半小楼房终于建成,可正当一家人准备高高兴兴乔迁新居之时,李建国却由于过度劳累,不幸猝死。

  入住新房的头几年,刘莹和李军夫妇的关系还算融洽,时间久了,婆媳间因一些生活琐事慢慢有了矛盾,却未能很好化解,日积月累。2007年2月,因与儿媳的关系闹僵了,李军夫妇只好搬到女儿家居住。

  李军夫妇觉得日后与儿媳继续生活几乎不可能了,而当初建房时,他俩出了不少资金,这幢楼房应属于一家5人共有的财产。为此,两位老人提议由刘莹适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可令二老失望的是,儿媳并不认可他俩的想法。刘莹的理由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她的儿子李峰,公公婆婆不是房屋的产权人。原来,李建国死后不久,刘莹便办理了这幢楼房的产权登记,将未满7岁的儿子李峰登记为所有权人。

  李军夫妇无奈,将儿媳和孙子告上柳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这幢楼房为家庭共有,请求析产分割。经李军夫妇申请,法院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房子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房屋的评估价为21.58万元。

                  一审认定 房屋共有要均分

  法院审理时,李军夫妇主张,建房时是他俩和儿子、儿媳共同出资,因此应属于全家人共有财产。为此,李军出具了以自己名义购买宅基地的购地发票,以及政府补贴给自己7980元的宅基地建房补贴名单。

  刘莹出示1999年1月柳城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以证实争议的房屋产权人为李峰。刘莹母子还称,李建国临终前留下遗言,将房屋留给李峰,李军夫妇当初也是同意的。因此,这幢楼房应属李峰个人所有。

  李军夫妇否认了刘莹母子的说法。

  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军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到了建房补贴,且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出具的购地款收据上所注明交款人为李军,虽然刘莹提出了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房屋在建时,李峰年仅6岁,没有经济来源,刘莹母子没有证据证实房屋为李峰独资兴建,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峰获得了赠与,虽然房产证上注明房屋所有人为李峰,但产权仍属于全家5人共有,即房屋产权人为李军夫妇和李建国及刘莹母子,应由5人均等分割。李军夫妇主张争议的房屋为家庭共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刘莹母子辩称房屋是李峰个人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显失公正,不予采信。由于共有人之一的李建国已故,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李军夫妇和刘莹母子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分配李建国的份额。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继承法》第13条和29条的相关规定,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为李军夫妇和刘莹母子共有,刘莹母子在补偿李军夫妇10.79万元后获得房屋所有权。

                   证据不足 儿媳上诉被驳回

  刘莹母子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房屋产权证已经明确记载了所有权人为李峰,而且根据李建国的遗言,李峰已经完全接受了房屋产权的赠与。另外,从房屋依法登记权属之日起至今已近10年,李军夫妇已经放弃了对李建国遗产房屋份额的继承,他俩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他俩的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
李军夫妇则认为刘莹母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州市中院审理时,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峰,是否意味着房屋所有权即为李峰个人所有?

  对此,中院认为,刘莹母子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地款收据中记载的交款人为李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在审理期间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初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李军夫妇是知情的。而李军夫妇所提供的证据则能充分佐证房屋属家庭成员共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属共有财产是正确的。

  对于诉讼时效及遗产继承问题,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刘莹母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军夫妇知道该房屋已经依法登记属李峰个人所有已超过2年,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军夫妇已经放弃了对李建国遗产的继承,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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