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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变更到继女名下 继父患老年痴呆后可否追回?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7:58

案情:

张女士的母亲与继父老程都是再婚,再婚时张女士兄弟姐妹四人都已经成人。十年前,张女士的继父老程所居住的房屋要拆迁了。按照政策,他们共分得3处房屋。

张女士的母亲名下还有一处公房,她和老程商量:每个孩子名下一处房屋,现在还差张女士和她的弟弟名下没有房子,这样的话就把继父老程名下的房子给张女士,把自己名下的房子给张女士的弟弟。

2001年,张女士的母亲和老程到公证处作了一份公证遗嘱。这份遗嘱的内容是:张女士的继父老程名下的房屋系张女士出资购买,待两位老人辞世后,该房屋由张女士所有。2003年,张女士和她母亲、继父老程一起找到一家中介公司,委托中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产权过户需要收取当时房屋市场价的相应税费,所以最后张女士同继父老程决定并正式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按照房屋20万元的市场价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张女士当年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而张女士的弟弟也取得了他们母亲名下的房屋。

2005年,老程意外摔伤,后来被医院诊断为“脑梗死,老年痴呆早期”。老程生病后,一直由张女士照顾老人的日常起居。令张女士万万想不到的是,前不久她竟然收到了继父老程状告自己的诉状。

老程的法定监护人是张女士的妹妹。诉状中称:老程于八年前开始患有老年痴呆症,张女士明知老人有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通知老人子女的情况下,进行了房屋秘密买卖,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张女士与老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要求张女士归还老人的房屋。 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书,以及法院判决确认张女士妹妹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判决书。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因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处于痴呆状态(中度)”。

点评: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老人处分自己名下的房产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有效行为。老人患病前的行为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老程的法定监护人代表老人提起诉讼,应该由监护人提供证据,证明老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书出具时间是2008年,该鉴定书不能追溯到老人2003年的行为。 鉴定书中所表述的:“目前”,在司法审判实践当日都会认为是鉴定的当年,不会追溯到2003年。2005年老人被医院诊断“脑梗死,老年痴呆早期。”从这份证据与鉴定结论结合而言,老人患痴呆症最开始的时间应为2005年。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老人2000年到2003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张女士的母亲和其继父老程到公证处进行公证遗嘱,以及张女士和继父老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变更这一期间。

老人立遗嘱的目的是在百年之后,由张女士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立遗嘱后老人带着张女士直接进行房屋权属的变更手续,证明老人决定在有生之年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

公证遗嘱与签订买卖合同,都是老人处分自己名下房产的方式,无论是哪种方式,最终的目的都是将房产给张女士。所以,公证遗嘱与签订的买卖协议之间不存在处分财产目的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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