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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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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原告张红梅,女,1939年9月14日生,汉族,郑州市二七区铁编厂退休工人,住郑州市二七区和平东村16号楼26号。

委托代理人王秀真,女,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西街75号楼附27号。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9号院15号楼2单元。

被告刘玉春,男,1941年12月23日生,汉族,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郑州市棉纺路4号院29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玲,女,1965年8月7日生,汉族,系郑州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工人,住郑州市文化路81号院6号楼20号。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81号院5号楼2号。

被告李士清,男,1937年9月20日生,回族,无业,住郑州市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金水区81号院5号楼2号。

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刘玉香、李士清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真、苏建军,被告刘玉春和李士清的委托代理人范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郑州金牛集团职工。2001年7月金牛集团将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出售给原告前,由被告使用,2001年12月,被告刘玉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金牛集团的位于棉纺路家属院4号楼29号房改房一套。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出该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腾出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

被告刘玉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玉春从未在原告所诉的房屋内居住过,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士清辩称,我住的房屋系我儿媳刘建霞的,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2.30平方米),有被告刘玉春的工作单位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给被告刘玉春,同时,被告刘玉春向该公司缴纳了相应房款。1998年,被告刘玉春又在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得一套住房,因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将上述房款退给被告刘玉春,故刘玉春未将该房腾出交给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私自让被告李士清使用至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又将该房分配给原告张红梅,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7月25日给原告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多次找被告要该房,被告拒绝腾出,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在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门上贴一通知,再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均无效果,故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并判令被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一套,虽然原系有关单位分配给被告刘玉春,但是,2002年7月又将该房分配给原告张红梅,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7月25日给原告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至此,原告张红梅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就应当将该房腾出交与原告,但是,由于被告刘玉春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及时交出该房,并让李士清使用,刘玉春与被告李士清对形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称的房款,是被告刘玉春与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如果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另案起诉。因该纠纷最初由于单位分房引起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春、李士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

二、被告刘玉春、李士清于2003年9月10日始至搬出该房止每月赔偿原告张红梅损失226.1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60元,由被告刘玉春,李士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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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云诉秦世文房屋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云,女,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红旗旅社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容生街28号312室。

委托代理人:王奎忠,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大学研究生部助理研究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6号。

委托代理人:刘凤伟,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公和信息询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一街2号31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世文,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大清宝泉水厂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府大路三段27-1号。

委托代理人:刘羽(系被上诉人之妻),1963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幼儿园教师,住同被上诉人。

上诉人周光云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光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忠、刘凤伟,被上诉人秦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光云系秦世文的继母。周光云与秦世文之父秦学孔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周光云与秦学孔居住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28号 312单室房屋。2003年初,秦学孔患重病。2003年4月末周光云离开其居住房。周光云走后,秦世文进住照顾其父亲,秦学孔于2003年8月7日因病去逝。秦世文居住该房至今。另查,争议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2001年8月以秦学孔的名义参加房改,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周光云以秦世文强行进住诉争房,侵害其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秦世文返还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办理产权证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单位证明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的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原告尚未取得对争议房屋的独立的所有权,被告亦是原告之夫秦学孔的继承人,被告居住争议房屋尚不属于非法侵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继承诉讼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光云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争议房系周光云与秦学孔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周光云对该房有一半的产权,同时对另一半享有继承权。秦世文强占此房,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住房。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28号312单室住房系秦学孔与周光云夫妻共同财产。秦学孔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作为遗产,周光云与秦世文是法定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处理前,该房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秦世文居住争议房不属于非法侵占,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返还强占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光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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