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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违章建筑买卖关系返还买房款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19:35

  原告:李某梅。

  被告:郭某祺。

  位于西宁市互助中路付*号的土木结构西房两间半,系青海省商业储运公司于1978年违章所建,后分给其职工郭某祺居住。1988年11月29日,该单位以2500元之价,将此房卖给郭某祺,并讲明此房系违章建筑,以后如遇有统一规划或征用,应服从安排,无条件搬迁, 不得转卖。同年,经他人介绍,郭某祺将此房以7000元之价出卖给李某梅。李某梅付款后,经多次要求郭某祺交房,郭某祺才腾空一间给李某梅,另一间自己存放东西。在此期间,李某梅多次向郭某祺要该房合法手续,郭某祺以办过户手续为理由,立据向李某梅借去现金500元。1 991年1月4日,因经济纠纷,一外地人趁郭某祺不在之机,将其存放在仍某用的一间房内的部分东西拉走。郭某祺发现后,以其东西被拉走,李某梅有责任为理由,将李某梅赶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1991年7月18日,李某梅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房屋,由郭某祺返还买房款7000元,并偿还800元借款(其中300元无借据)。 郭某祺辩称:出卖房屋是事实,但李某梅在该院居住期间和他人盗窃我家,造成经济损失14310.3元,要求李某梅予以赔偿。

  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之房系违章建筑。青海省商业储运公司出卖此房时,已向郭某祺明确提出不许转卖。但郭某祺隐瞒事实真象,以有合法手续欺骗李某梅,将此房出售给李某梅,其做法是错误的。郭某祺借李某梅现金500元,有据为证。郭某祺以他人将其财产拉 走,李某梅有责任为理由,要求李某梅赔偿之诉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31日判决:

  一、李某梅与郭某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郭某祺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退还李某梅购房款7000元;

  二、郭某祺偿还李某梅借款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判决后,郭某祺不服,以其委托李某梅看管他的财产被丢失,应从房价中扣除为理由,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祺将购买的违章建筑转卖于李某梅,李某梅明知系违章建筑,而与郭某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违反了西宁市有关违章建筑不得转让、买卖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双方应将各自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李某梅借给郭某祺现金500元一节, 郭亦认许,理应予以归还。郭某祺所称由李某梅看管的财产被丢失一节,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2月25日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

  二、撤销原判第一项;

  三、郭某祺与李某梅的房屋买卖无效,郭某祺返还李某梅房价款7000元,李某梅将房退给郭某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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