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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房屋继承纠纷案件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19:13

  房屋继承不仅是亲生子女有权继承,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房产?本文通过继子女与前妻所生孩子争夺房屋继承的案件为您讲述房屋继承相关法律问题。本案被告主张该房屋应由其继承,由于刘某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故刘某再立遗嘱的行为无效。被告与刘某再婚后,在原告房屋的基础上增建价值 24722元的添加物,属于被告与刘某夫妻共有财产,刘某去世后,其应得的份额应由其妻子李某及子女继承。

  【案情】

  刘某与李某讼争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原贵城镇西五街)某四层半私宅,原系父亲刘某、母亲邱某于1980年建造的房屋。该房屋建成后,经营旅社业务。父亲刘某、母亲邱某先后生育了包括刘某在内的五个子女。1989年母亲邱某去世。1993年7月20日父亲刘某召开家庭成员会议,商议遗产继承问题,一致同意该房屋由二子刘某继承,因三女有身体残疾,由刘某负责抚养终身。1993年7月21日,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为刘某。

  1993年8月,父亲刘某与李某再婚,并于1996年生育女儿。刘某与李某再婚后,仍在该房屋居住,并继续用该房屋经营旅社业务。2002年,刘某与李某在该房屋原有的基础上增建了半层房屋,现为五层房屋。2003年8月17日,刘某立写书面“契约”,载明:“……2、西五街楼房一幢仍为我所有,在我去世后,此房屋由后妻李某和与后妻所生女儿继承。”

  2008年1月20日,刘某去世,李某认为刘某已立遗嘱由其继承西五街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刘某遂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对该房屋添加的建筑物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24722元,鉴定费为1000元。

  【审判】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原告的父亲刘某、母亲邱某夫妻共有财产。在原告母亲邱某去世后,该房屋经父亲刘某召开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刘某,并以刘某名义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该房屋已属于刘某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强占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对原告的严重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该房屋应由其继承,由于刘某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故刘某再立遗嘱的行为无效。被告与刘某再婚后,在原告房屋的基础上增建价值 24722元的添加物,属于被告与刘某夫妻共有财产,刘某去世后,其应得的份额应由其妻子李某及子女继承。由于子女放弃对该财产继承,应准予。添加物 24722元应由原告补偿给被告。遂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属原告刘某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给被告在原告房屋的添加物价值24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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