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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1:08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因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才未依约支付货款,是行使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乙方完成交货,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需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227820.60元;乙方需开具同等数额的17%增值税发票。该约定正符合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应同时开具发票,被告才能付款,如因原告迟延开具发票,才造成被告迟延付款,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开具的发票上日期为2007年7月5日,被告出示的付款凭证上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这就说明原告是于2007年7月5日才在北京开具发票并邮寄过来,我司收到发票后于2007年7月11日立即付款。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让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要支付违约金,对方迟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相抵扣。

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7年2月1日前交货,如原告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向被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在货物验收单上的日期为2007年2月6日,这说明原告在2007年2月6日才交货,故其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2782.06元。该违约金应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相抵扣。此外,被告对该违约金保留反诉的权利。

三、倘若法庭认定被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则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请求法官依据公平原则,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减少。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与货款本金相等金额的违约金,是属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标准,这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原告要求的与货款本金相等金额的违约金标准,也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一种拖欠单位向被拖欠单位融资的行为,融资的一般代价就是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民间贷款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假设原告将这笔货款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用于民间借贷,原告的获利也是大大低于其所要求的违约金金额。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违约补偿的合理性,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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