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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停电公告”的法律认识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53:24

由于经济快速增长、水力发电骤减、煤电价格之争、气候变化反常等诸多因素,缺电的局面在全国迅速蔓延开来。全国而言,以华东为最,华东地区,浙江又首当其冲。缺电已成定局,停电在所难免,因此,如何做好与限电、停电有关的应对措施,走出“停电甫歇、纠纷沓来”的怪圈,是供电企业应当统筹考虑的重大问题。当然,应对措施包括生产技术、电力建设、运行调度、停电公告等多个方面,我仅从法律角度谈几点对停电公告问题的认识。

认识之一:停电公告应当及时发布,切忌公告滞后事实

缺电局面是由于气温变化异常、网供电量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的,这决定了停电时间不大可能像天气预报那样准确可期,往往容易造成拉闸限电时停电公告尚未刊发,造成停电公告滞后于停电事实的尴尬局面。根据电力法、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电力企业在计划检修、临时检修、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需要提前发布公告。如果部分用户确因供电企业在停电公告问题上存在疏漏,没有做好预防措施而遭受损害的,就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向供电企业提出索赔请求。显然,供电企业“先斩后奏”的做法在法律上是存在过错的,应对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供电企业在季节性用电高峰来临之前,应做好负荷预测工作,未雨绸缪,及早发布公告。当然公告的措辞可采用“可能”等模糊加限制条件的用语进行,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认识之二:停电公告中的停电、限电时间应当明确

供电人将在什么时间采取停电措施,以备广大用电人做好生产、生活准备,应在停电公告中明确反映出来。停电时间包括每周的哪些天以及每天的哪几点。可以说,没有交代清楚停电时间的停电公告是起不到正常公告作用的。每天的停电时间点比较容易公告清楚,从几点到几点明确即可。每周的连续停电、限电的预告其实也不复杂,但现实中容易出现错漏的情况。比如某条线路本周需要执行“停二开五”的轮休计划,停电公告的发布的轮休时间应为“线修日及线修日的次日”,有些时候可能只公布“线修日”,而对“线修日次日”的轮休安排语焉不详。

认识之三:停电公告内容应当浅显易懂

大家知道,供用电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原理,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相对方做出说明或者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在产生歧义时将采纳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供用电合同的格式属性决定了作为合同延伸部分——停电公告的内容应当浅显易懂,尽量少使用由专业、技术词汇等组成的不易让人明白的条款。譬如,“2004年8月25日8:30—16:30停××线××分线”的表达方式就亟待改进,因为“××线××分线”是相对专业的技术用语,一般公众难以理解该分线相对确切的供电范围。这样,就可能会对公告中的停电范围理解错误,起不到应有的公告作用。因此,在停电的地域范围上要尽可能使用浅显、明了、易懂的语词,事先相对确切地圈定停电、限电区域范围,使停电公告名副其实。当然,不同用电性质的客户可根据法律规定及轻重缓急区别对待。

认识之四:停电公告名称应当标准规范

在停电公告名称问题上,各地称谓不一,有叫“停电通知”的,也有叫“停电公告”,还有“有序用电表”、“限电序位表”的,等等。究竟采用那个名称,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似乎各有千秋。但我认为,停电公告的名称应当和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或者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照应起来。供用电合同约定了特定的名称的,则应采用合同中约定的名称,如果供用电合同中对此问题没有特别约定,则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8条:“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 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的规定,区别不同的停电事由,分别称为“停电公告”、“停电通知”和“限电序位表”、“限电序位通告”、“限电序位公告”或者“限电序位方案”为好。尤其是对于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的情况,无论叫什么名称,最好在限定语里加上“限电序位”,以免个别用户因看不到“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情况下的“停电公告”,而和我们“叫真”,甚至对簿公堂,来个公益诉讼什么的。这样的名称,从法律依据上比较容易说得通。当然,这是从供电人和用电人同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上来说的。如果公告的性质属于行政通告类,则名称可以“入乡随俗”,不一而足。当然,公告的最低要求是用电人应能从中获取供电企业可能采取停电、限电措施的基本信息。

认识之五:停电公告的署名主体应适当合法

从法律上讲,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分是相当明确的,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有些停电公告存在主体混淆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公告的法律性质未做细致的辨析,认识不够到位。如果“停电公告”为行政通告类,主体则应为行政机关,即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地方经济主管部门,如经委、经贸委、经济发展局或未进行电力体制改革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力局等。如果公告为“限电序位表”或者“限电序位方案”,则为民事告知书,主体为供电企业,即供用电合同中的供电人,如供电企业、电力公司等。一般来说,将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捆在一起发布公告、通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认识之六:停电公告的发布媒体应当具有公众基础

停电公告发布的目的就是要让用电人了解到供电人想要传达的停电、限电信息,这样就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向社会发布,如网络、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信函、短信等。出于公告成本、信息时效及信息覆盖率等多种因素考虑,一般会采用报纸、短信等几种方式。在采用报纸作为发布媒体时,还应注意报纸的发行量、覆盖面、读者群等因素,避免“出工不出力”的消极后果。


认识之七:停电公告中限电序位的确定要考虑公众的知情权

供电企业是社会公用型企业,利害关系涉及千家万户。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民众法治意识的日渐觉醒,限电序位的确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制定过程如何向媒体公布以满足公众知情权等,是供电企业在制定限电序位表的过程中需要预先考虑的问题,也是供电企业公共关系的重要内容。
专家指出,日益增长的用电需求和滞后的电力供应不足之间的矛盾,是导致近年来电力饥荒的根本原因,与以往季节性、时段性的电力短缺不同,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已经进入“硬缺电”,即全年性的电力供应不足。因此,停电公告是缺电局面下化解矛盾、共渡难关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步骤,其中蕴涵的法律问题着实不少,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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