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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7:43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争诉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所订《租赁合同》第12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连云港隆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本案。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2008年6月10日,由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顾一心及申请人、被申请人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分别选定的仲裁员李勇强、鲍俊林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仲裁。

  仲裁庭于2008年6月20日在本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谢天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全出庭参加了仲裁审理。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发问、辩论和最后陈述,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被申请人开始陆续租赁申请人的物品使用,直到目前。合同第3条约定了租金、装卸、运输、修理、损失赔偿等费用的交纳期限限,被申请人在每月底后3日内付清上月份的租金等发生费用的70%,余款竣工后两月内付清。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屡次欠款。每次申请人索款时,被申请人均以“建筑承包方连云港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钱”为由来推拖。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拖欠申请人的租金到2008年4月30日,累计已达248939.76元,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8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申请人如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及装卸、运输等费用,每延迟一日按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申请人还可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累计249096.01元,由于被申请人太不守信用,严重违约,加之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合同应当终止。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租金248939.76元及滞纳金249096.01元;2、归还租赁物品钢管449.8米及扣件3294只;3、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手中的租赁合同申请人没有加章,合同没有成立,没有生效,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租金及滞纳金无依据;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部分钢管及扣件工程已竣工,有2人打欠条还给申请人,申请人主张的租金不实,对申请人第二项请求被申请人方已打欠条给申请人,无法返还;3、由于合同不成立,滞纳金不存在,滞纳金其实远远高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故请求仲裁庭依公平合理原则适当减少,但对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无异议。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依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存在的其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租金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物品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定支付租金,申请人钢管449.8米及扣件3294只仍在被申请人处;

  3、报告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租金248939.76元及滞纳金249096.01元;

  4、欠条二份,证明目的是:欠条上写明被申请人不依约付款则按合同办事,进一步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

  被申请人为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没有成立;

  2.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建设方拖欠被申请人大量工程款;

  3.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口头变更情况及双方帐目已结清并由被申请人打欠条给申请人。

  仲裁庭在认真审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后,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订立的合同是申请人制定好的格式合同让被申请人加章,即使被申请人手中的合同中没有申请人加上的单位合同章,但这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了申请人的要约,被申请人加章则是对申请人要约的承诺,合同由此成立并生效。

  2、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依法调低;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属故意违约,且系金钱之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调整范畴。仲裁庭则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观点尚无足够的法理支持,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比率显然过高,适当调低是有必要的。

  3、关于丢失钢管和扣件的处理问题

  被申请人对丢失钢管和扣件的数量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部分租赁物款已反映在其于2008年1月5日所出具的欠条之中,其后不能再计租金。仲裁庭认为,2008年1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结算行为,这些租赁物应依约计赔,而无需再计租金。因此,被申请人应为此向申请人赔偿人民币449.80米×12.00元+3294只×4.00元=18573.60元。

  4、关于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问题

  根据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截止该日,被申请人拖欠租金和赔偿款共计314998.00元,减去赔偿款18573.60元,租金的金额应为296424.40元,再减去被申请人其后支付的50000.00元租金,被申请人实欠租金246424.40元。虽然丢失租赁物在其后的租金不应计算,该赔款的违约金则应计算。由于双方只说在2008年1月份支付了50000.00元租金(当在1月5日后),但未提供具体的支付时间,仲裁庭依公平原则确定为2008年1月18日。

  根据连云港天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截止2007年12月31日的拖欠租金为295523.06元,约定违约金为186165.18元。至2008年1月5日,租金和赔款共计314998.00元,约定违约金则应为190598.03元;至同年1月18日,约定违约金应为202882.95元,租金和赔款则应为264998.00元;至2008年7月15日,约定违约金应为264998.00元×3‰×178天+202882.95元=344391.88元。

  据此,仲裁庭将本案的案情作如下认定:2006年8月29日,争诉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规定:申请人以约定价格向被申请人出租钢管(每米/天0.011元,丢失按12元/米计价)、扣件(每只/天0.007元,丢失按4元/只计价)、大山型卡(每只/天0.003元,丢失按1.2元/只计价)等,被申请人“在每月底后三日付清上月份的租金(、装卸、运输、修理、损失赔偿)等发生费用的70%,余款在竣工之后两个月内付清”。被申请人“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及装卸、运输等费用,每延迟一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如发生给纠纷,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1月5日,被申请人承认其拖欠租金及损失赔偿金计314998.00元,其中租金为296424.40元,损失赔偿金为18573.60元;拖欠的时间则由双方签署的《租费单》为证,同月18日,被申请人付款50000.00元。经索要未果,申请人即申请致本会。

  仲裁庭认为,双方所订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如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申请方除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外,还在庭审中表示了将违约金裁至裁令还款之日的意思,仲裁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租金人民币246424.40元并赔偿申请人租赁物款人民币18573.6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约定违约金人民币344391.88元的60%,即人民币206635.13元。

  三、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471633.13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限的两倍支付滞纳金。

  本案仲裁费用13843.84元、保全费用3170.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846.09元,被申请人承担13167.75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于给付上述一、二两项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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