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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由银行监督拨款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4:22

  1987年6月6日,某城区计划委员会以(87)×计字第26号通知下达了1987年的基本建设计划,其中包括该区妇产医院门诊楼2000平方米,总投资30万元。妇产医院接到通知后,委托某设计院对地质进行了勘探设计。1987年10月,妇产医院又与×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总建筑面积2292.39平方米,投资总金额为323226.99元;1987年10月开工,1988年9月20日竣工,拨款方式为“基建用资金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行监督拨款”;还议定了工程质量等条款。经某城区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科和区社会劳动力调配管理所审批后于同年10月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妇产医院未按合同规定将“基建用资金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行监督拨款”,而直接与建筑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华××发生经济往来。工程建设进行到同年12月初,因气候寒冷停工,至此完成基础部分“士0”以上1米高内外墙。翌年3月当部分施工人员再次进入工地准备施工之际,妇产医院接到×市计划委员会的通知,责令此项工程停建。1988年4月17日,妇产医院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停建,并要求来人清理积压的建筑材料,以后又多次去信和派人联系,建筑公司均以找不到华××为由,未派人来解决。妇产医院遂于1988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工程遗留问题,追回多付款项。建筑公司辩称:因原告违反财经制度,未按合同规定将工程款汇人建设银行,由建行监督拨款,而直接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华××等发生现金往来,工程停建后又无法找到华××,原告多付的款项无法退回。另外还要求赔偿因工程停建而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某区计划委员会(87)×字第26号通知所列此项基本建设计划,属于超越权限下达的计划外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妇产医院与建筑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华××直接发生的经济往来情况是:1987年11月26日,华××以买木材做门窗为名,从妇产医院会计周××处骗取一张2.26万元限额支票。作为支付购置设备和工具的费用。

  华××又从此款中提出现金0.45万元,交给了施工队会计解××。

  另外还查明,妇产医院共支付工程款107267.48元(含华××两次提取的4.92万元),建筑公司为该工程新购置了24684.80元的原材料(现库存)和12882.68元的设备工具。已建工程总造价为4.61万元,妇产医院因停工给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2216.48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无效经济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此合同的签订,由于原上级领导机关的过错,加之原告违反财经制度,将巨额资金付给个人,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用人不当,应从中吸取教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已建工程(合款4.71万元)归原告所有;

  2.被告为此项工程所购买的库存原材料(合款24684.80元)、设备以及其他工具(合款12882.68元),全部移交给原告;

  3.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26万元(注,即华××个人欠款的那笔款);

  4.原告偿付被告应得利润4286.45元,偿付因停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16.48元;

  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以“妇产医院违反合同规定,擅自付款给华××,而华××又用以偿还个人欠款的2.26元,不应我公司偿付”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对妇产医院支付给华××的2.26万元钱,被华××用以偿还个人欠款,应由谁承担返还的责任问题,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笔款应由妇产医院承担。主要理由是:合同明确规定,“基建用资金存在建设银行,由建行监督拨款”。而妇产医院违反财经制度和合同规定,擅自将巨额款项交付给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建筑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笔款应当由建筑公司负担。其理由是:1.华××是施工队负责人,实际他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是代表建筑公司并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和妇产医院发生经济往来的。妇产医院将款交付给华××就视为交给了建筑公司,至于华××怎样使用这笔款,那是建筑公司内部事情,因此,这笔款应由建筑公司承担。2.妇产医院违反财经纪律应予以相应的处罚,但不能因此由其承担这笔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笔款既不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也不应当由妇产医院承担,而应当将某县木材公司列为第三人,由其返还妇产医院这笔款。因为这笔款实际上是华××诈骗取得的,属于赃款,应予追回,归还原主。

  第四种意见认为,不应由木材公司返还,而应由华××承担。因为华××确实欠木材公司的款,木材公司有权接收华××的偿付,而且木材公司收款时并不知道这笔款是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它没有任何过错,不能侵害善意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就这笔款来说,华××属于非法占有,而木材公司则不属于非法占有。所以应由华××本人偿还。

  本案属于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的案件,处理时应将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妇产医院与某县建筑公司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有经济纠纷。但其中华××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和便利条件,骗取妇产医院22600元的限额支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的规定,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第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具体到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受诉法院应将华××诈骗及其诈骗所得继而又偿还了个人欠债的22600元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其他部分作为经济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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