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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54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10 生效日期: 2004-03-10 发布部门: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基础上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市容环境、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对桥东区、桥西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及宣化区、下花园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业务接受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市和县、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房管、公用、公安、工商、教育、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㈣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及拟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

  ㈤输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的存款证明;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专业培训,领取上岗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公告一经发布,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㈠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㈡买卖、分割、赠与、抵押、租赁、借用房屋;

  ㈢改变房屋及土地用途;

  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协助评估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收到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被子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均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订立后15日内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其内容包括:

  ㈠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㈡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㈢调换或者安置用房的位置、面积和价格;

  ㈣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㈤各种补助费用的金额;

  ㈥违约责任、履行协议出现争议的解决办法;

  ㈦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子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用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子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拆迁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运到时指定地点交给被执行人接收。执行机关应当将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记入执行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志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拆迁人拒绝到指定地点接受财务和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的,执行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财物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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