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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09

  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30 生效日期: 2002-04-30 发布部门: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补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则

  经2002年4月10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拆除房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除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拆除房屋的承包中中标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由专业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对拆迁房屋的市场进行估算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计划书;

  (二)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资金到帐通知。

  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市拆迁办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和公示。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和房屋拆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拆迁办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和发放业务。

  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前,拆迁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补偿资金应当存入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的专门帐户,按照规定足额存储;

  (二)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拆迁委托服务费用。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三)拆迁补偿价格的确定,应当委托合法的估价机构评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用。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拆迁安置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年度审核;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资格证书;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并建立拆迁档案的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接受市拆迁办监督检查。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拆迁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项目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标制度。  拆除房屋和清运残土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及时向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证和资料。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市拆迁办组织建立的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房屋拆迁市场的评估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发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的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人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当申请市拆迁办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拆迁办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补助。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补助;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补偿;  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经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放弃产权,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和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

  (三)原房屋由所有人使用的,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所有人;由承租人使用的,搬迁补助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应当按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原房屋由所有人使用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所有人;由承租人使用的, 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承租人;

  (四)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五)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发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临时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协议和裁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在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为照顾被拆迁的困难住户,每年公布一次城市规划区内的被扩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额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额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或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五)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六)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以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五)、(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委托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市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做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政发[1999]6号《佳木斯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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