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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41

  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0-23 生效日期: 1991-10-23 发布部门: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原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环保、交通、供电、邮电、公安、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书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二)房屋拆迁完毕后,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验收证》;

  (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房成片改造的,应采取统一拆迁;

  (四)工程建设项目,要同时交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第七条 因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必须先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实施拆迁的单位,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规定的程序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拆迁协议。拆迁费用可采取按实结算或包干的办法。委托拆迁协议可以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凡没有民事争议的房屋及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有民事争议的,应委托拆迁;拆迁人应遵守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

  第九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予以公告,并通知房屋拆迁所有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暂停办理居民分户和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暂停办理建筑执照、营业执照;不得进行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得进行房屋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人应在公布的同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接到书后,应及时到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住房面积和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回迁期限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订立后,必须送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也可作出责令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并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及不提供产权证件的房屋或经鉴定为危房的,不予补偿。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原建筑物旧料抵工时费,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使用期内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有效时间的长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无人居住的破损房以及主房旁个人或公建私助等形式建造的小房,酌情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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