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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1:53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内政字[2004]374号

发布日期:2004-11-16

执行日期:2004-11-16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2004年10月22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针对当前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进一步深化对严格土地管理和切实保护耕地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土地管理的各项职能

(一)坚决执行土地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提高各级政府领导的依法行政能力是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前提。各级政府、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决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依法行政,管好、用好土地资源。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理。一是强化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体系,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指标的编制,要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减少编制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用地指标与城镇、村庄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和土地利用台帐制度。二是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绝不允许越权调整、随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工作的衔接和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三是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基础工作。各级政府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认真研究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科学测算下一轮规划主要用地指标,更新相关基础数据和图件,认真开展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图形库建设,为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实现土地集约化管理奠定基础。各级政府对2005年开展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要在资金上给予充分保证,所需资金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三)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一是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和耕地。基本农田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中,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2004年底前,要把基本农田数量落实到图纸、地块和农户。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列出专项经费,抓紧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及台帐三级备案工作,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3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现代农业园区”或“养牛基地”等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各盟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实施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盟市基本农田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奖惩。税务部门要认真研究相关税制,加强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力度。二是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收回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三是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充制度。国土资源、农牧业部门要严格依照耕地占补平衡的有关制度,依法监督检查各地区耕地补充的落实情况。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就地金额缴入国库,实行先缴后分,不得减免。

(四)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建立土地有形市场。各级政府要健全和完善土地有形市场管理机构,落实土地有形市场交易制度和信息公开发布制度,2005年底前各类土地使用权交易全部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要建立和完善国有土地储备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摸清辖区内存量主地底数,掌握闲置土地位置、数量,在2005年5月底前完成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对以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要在前期开发整理后进行储备,适时、适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要将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供应和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和资金需求处理好土地储备工作中的权利、责任等问题。完善和规范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加快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进程,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努力实现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目标。要从严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和经营性工业用地要实行有偿使用,一般工业用地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要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擅自进入土地市场进行交易;确需将划拨土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以市场交易方式配置,并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要向农牧民宣传和解释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防止简单攀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或采取其他途径予以安置。对城市规划区内因征地导致无地的农牧民,要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牧民,要留有必要耕地或给其安排适当工作岗位。今后,凡是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都要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要全面推行征地公示制度,在征地报批前要将征地的有关情况向被征地农牧民告知;征地报批时必须附具被征地农牧民知情确认的材料。加强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督,征地补偿不落实的和对征地侵害农牧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对以往拖欠的农牧民征地补偿费在今年底前不能足额偿付的地区,暂缓下达该地区明年农用地转用计划。

(六)加强土地执法监察,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各级政府大力支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土资源部门要抓紧处理已立案的案件,特别是在《决定》出台后仍顶风违纪的,一定要严肃查办,公开曝光。要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要求,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要杜绝以罚代法等现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要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积极推进土地督查制度,尽快完成自治区向各盟市派驻督查专员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全面落实严格土地管理措施

自治区将对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批、土地出让价格标准、土地市场监管及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国土资源、农牧业、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要研究制定盟市基本农田和耕地保护责任制,并纳入自治区年度考核目标;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补充耕地按等级折算办法;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研究制定耕地开垦费收缴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农牧业、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各旗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和使用情况定期监督制度;国土资源、监察部门要会同司法等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土地违法立案标准、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土地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也要提前做好配套制度的准备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当前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关于违法越权审批土地的问题。当前,部分地区、特别是个别开发区,还存在着超越权限审批土地的现象,有的问题还相当严重。对此,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对已经发生的违法案件。必须在2004年底前纠正,依法查处并进行规范。

(二)关于土地资产流失的问题。各级政府要认真纠正以低价或零地价出让土地进行招商引资,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问题。要严格执行土地出让的规定程序,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违反规定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关于城镇化建设中存在的用地问题。各级政府要依法处理在推进城镇化建设中,采取简单方式处置土地,甚至通过将城市周边村改居方式,在未依法审批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农民转为市民的问题。要严格按程序征用转用城市周边的农村集体土地,对失地农民要采取多种方式予以补偿、妥善安置。

(四)关于侵害农牧民合法权益的问题。今后,凡未将征地补偿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未将补偿方案向被征地农牧民公示、未足额落实征地补偿费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审批土地。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者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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