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云翼房产网 >> 房屋法规 >> 土地法规 >> 土地政策法规 >> 正文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9:33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8日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 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该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该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农垦、森工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将规划内容分别纳入有关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个别市、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凡在本市(不含所辖县)、县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明确开垦时限和要求。属于跨市、县易地开垦的,占地单位应当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公顷五千元至三万元的耕地开垦费,由其专款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具体执行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承担补充耕地义务的占地单位,所需耕地开垦资金,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新开垦的耕地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市(行署)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其中,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用于储备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于利用表土进行土壤改良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改良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减少开垦面积或者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有青苗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六百公顷以上(含六百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

第二十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渔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并须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土地整理经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各项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其他土地超过本款第(一)项规定面积限额的,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出土地,不得阻碍。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含二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设项目用地二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二)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三)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四)征用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五)征用渔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七)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征用园地、渔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当年当季该作物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土地征用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应当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由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对被占地者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或者安排被占地农户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村办企业就业,也可以采取调剂土地的方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不及时支付费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被占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费用以外,索取财物。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应当以下列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有关市、县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敷设电讯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临时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批准。在城市规划区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原状或者按规定负责复垦。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改造,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凡村屯内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暂按机动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回,不得阻碍。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申领、填报《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农村村民以盈利为目的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人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批手续:

(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上市公司的土地处置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处置审批手续的,其处置行为无效;越权批准土地处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地价评估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

企业改革后的用地,符合国家现行划拨供地规定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发证行为,宣布其批准文件和所发土地证件无效,并予以公告;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依法处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处理土地争议的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耕地荒芜的,对其责任者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不履行开垦、复垦义务的,其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并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开垦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开垦的湿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拒不退回超过标准的宅基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或者缴纳,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和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于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查封违法占地建筑物或者收回土地。

第五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周云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人人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

(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

(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

(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

(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法规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术培训: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作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的检验人员;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经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合同。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

公共消防设施及自动消防系统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人员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的个人,不得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7日内检查完毕并答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30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良好。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

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急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

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严禁堵塞、封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予以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的单位,必须根据存放物品的特性、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第三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由于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告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的;

(四)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五)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利用地下工程开设的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有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通过审核、审批、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审批、验收的事项,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审批、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索要、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