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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释义第九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3:08:53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延期的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法定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依法作出的施工许可,该项施工许可只能在一定期限有效。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开工,这里的“开工”不应包括为建筑工程开工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如勘察设计、平整场地、前期拆迁、修建的临时建筑和道路以及水、电等工程。

  2. 施工许可证可以申请延期。建设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原发证机关经过审查,决定该建筑工程是否可以延期开工。但是,这种延期最多只能延期两次,每次不能超过三个月。

  3.施工许可证的废止。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证国以下两种情形自行废止:(l)在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没有开工,建设单位又没有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2)建设单位在申请了两次延期后仍没有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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