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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16:52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0]139号


各住房公积金督察员,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顺利试行,我部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七日

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规范督察工作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建稽[2010]102号)、《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稽[2009]6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聘任,承担住房公积金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会同住房公积金监管司(以下简称公积金司)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五条 有关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和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决策及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有效协助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六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事住房公积金、财政、金融、审计、项目管理等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年龄在65周岁以内;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经常性出差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察员遴选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方式。

实行单位推荐的,由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辖区内推荐人选,并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实行个人自荐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聘任与培训

第八条 督察员按下列程序进行聘任:

(一)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商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同意后,考察确定拟聘任的督察员人选;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就拟聘任督察员人选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按程序聘任。

第九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后,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根据本办法和工作需要,商有关部门后决定是否继续聘任。督察员年满65周岁的,原则上不再续聘。

第十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必须同时两人以上,并实行回避制度,原则上不派往原工作单位所在的城市工作,不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执行督察任务。

第十一条 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有关住房公积金督察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任职期间还应当接受与住房公积金督察工作相关的培训。

第十二条 被聘任的督察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颁发聘书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证》。

第四章 职责与任务

第十三条 督察员主要围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和资金安全情况,按照统一部署开展督察工作。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督察: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情况;

(四)挤占挪用、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苗头和行为;

(五)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应依照相关部门关于督察工作的组织和程序要求进行,对被督察单位的处理和整改情况应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需要列席有关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汇报,参加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督察单位有关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阅或者复制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纪要、审批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五)检查与督察工作有关的银行账户;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督察工作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七)进入与督察事项有关的现场进行查验;

(八)组织召开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专题会议;

(九)相关部门授权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督察期间发现下列行为的,督察员有权责令有关单位、个人立即停止和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

(一)拒绝、阻挠督察工作的;

(二)故意拖延提供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督察员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妨碍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督察过程中,被督察单位、人员有权向督察员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督察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并发出相关督察工作文书:

(一)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同意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批准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联合相关部门直接查处的,督察员应及时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提交书面报告,转入稽查程序。

第十九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收集有关情况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告。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实施督察过程中应当编写督察日志。督察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督察日志,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员应及时将下列文件资料交稽查办归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法律、法规、督察背景材料;

(二)督察员在工作中取得的原始资料、谈话笔录、形成的调查报告;

(三)督察员的督察日志、督察报告;

(四)督察员联系工作收发的传真、电话记录等应归档保存的材料。

督察员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纪律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不得干预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的日常行政监管工作,以及有关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活动;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及督察对象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并商相关部门后免去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工作总结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对督察员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离任与交接

第二十五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终止对不能履职督察员的聘任,收回其证件,并通报相关部门。

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向稽查办交回证件。

第二十六条 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总结和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情况,并交回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有关资产。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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