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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二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0:06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水、电、气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通讯线路、供电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迁改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不能恢复的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条 征地中涉及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5%-10%的标准支付补偿费。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与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并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与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

  (四)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农转非人数,按每个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安置劳动力的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四条 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实行自谋职业、货币安置等办法。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自谋职业安置的,由被征地单位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将每人共计1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对象。

  第十五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退养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单位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将每人共计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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