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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分析小区的车辆安全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2:43:48

  从案例分析小区的车辆安全

  导读:除非业主与物业公司另行订立保管合同,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应该是公共服务性质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负有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如果业主的车辆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被盗,物业公司只承担因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

  [案情]

  原告:王某,女,山东某监理公司东营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东营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东营某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7月21日晚23时40分许,原告发现其居住的小区68号楼室内的一个电脑包被盗,包内装有鲁eae797奥迪车钥匙一把、酷派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现金人民币18000元以及各类重要文件和合同等。在原告处居住的人员遂拨打110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张某及保安人员到场。22日0时30分许,警方人员进入原告住处,此时,鲁eae797奥迪车尚停在原告楼下后院。被告遂安排保安人员巡逻排查。被告监控录像显示:22日2时19分左右,有一辆机动车外出。被告东门保安当班记录载明:2时19分有一辆银白色奥迪车外出,车号鲁eae797,经查有出入证,按规定放行。7月22日上午,原告及在原告家中居住的阎某、周某等人发现鲁eae797车被盗。10时10分阎某遂向东营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警。公安局侦查人员及被告方人员遂赶到现场。该车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称,作为物业公司,被告依法负有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且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被告承诺保护的情况下,原、被告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被告重大过失,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373670元外,原告尚有179282.5元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依法负有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于法无据,被告对此不仅没有法定义务,而且没有约定义务。原告称原、被告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假使原告车辆真的丢失,也是刑事犯罪和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73670元是对原告车辆被盗损失的全部赔偿。保险赔付与购置车辆之间费用的差价是原告自己选择了放弃。原告对自己已放弃的权利无权再行向被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

  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的业主,已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业主使用手册明确载明物业公司只负责小区内的车辆管理,不负责车辆的保管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原告交纳的物业费包含安防费用,原、被告形成保管关系,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车钥匙丢失后,被告承诺不让车辆离开小区,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承诺为其保管车辆。

  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车辆丢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现车钥匙丢失后,即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人员亦到场,而此时原告的车辆尚未丢失,原告应预见到丢失车钥匙继而造成车辆丢失的后果,原告应对自己的车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却未采取,且原告在车辆停放后将车辆的出入证置于车内,从而加大了丢失车辆的安全隐患;而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应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普通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虽配有值班人员、巡逻人员,采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其在知晓原告车钥匙丢失后,应对原告的车辆出入采取比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未尽应负的注意义务。综上,原、被告对造成原告车辆的丢失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4696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车辆钥匙丢失后,被上诉人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出入应尽到比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丢失未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对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其车钥匙丢失后,未积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亦存有过错,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各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像本案这样因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被盗而引发的索赔纠纷时有发生,已经成为物业管理纠纷中的一大热点、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这类纠纷的性质,是正确处理这类纠纷的首要法律问题。

  车辆被盗的纠纷尽管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但其共同的事实有:当事人之间即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常被称为“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且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因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车辆被盗后业主如果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即使约定不清,也一定是合同约定的责任,即违约赔偿责任,而不可能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丢车的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都是特定的,具有相对性,被损害的权利也具有相对性;从损害后果来看,无疑都是财产性质的。所以,物业公司与丢车的业主之间的纠纷无论定性、审理和判决依据都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因此,因车辆被盗而引发的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

  在明确合同责任的基础上,还要具体区分合同的性质或类型。实践中,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通常不会就车辆停放与管理问题成立专门的合同,而只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成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这两种物业服务合同,通常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为一种集体合同及附合合同,表现为格式条款,单个的业主一般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而且车辆保安的内容通常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项附加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便显得尤为重要。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目前审判实务中主要存在着“保管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两种观点。“保管合同说”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特约服务性质的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存放的车辆,应当属于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对保管物负有特殊注意义务,即特定关系中所产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一切因自己过失而给保管物造成的损害,保管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车辆的被盗,也包括车辆的毁损,哪怕是划伤。“服务合同说”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公共服务性质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负有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将这一注意义务表述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除非业主与物业公司另行订立保管合同,否则物业公司只承担因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相应”是指过错在造成损失的原因力中所占的比例份额。可见,这两种观点的区别直接导致了赔偿责任的大小与赔偿金额的多少。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那么,根据保管合同的规定,物业公司就要承担车辆被盗的大部分甚至是全部损失;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只是成立服务合同的话,物业公司则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即使赔偿也只占实际被盗车辆的很小金额。笔者赞同“服务合同说”,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保管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要求托管人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并且在领取保管物之前事先通知保管人。从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来看,业主通过向物业公司每月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将车停在小区的指定位置。表面上看起来,物业公司好像已经实际管理车辆。但事实上,车辆管理权还是由车主本人掌握,并没有实际转移车辆的占有,车主还可以随时使用车辆,并不需要事先通知物业公司。上述特征与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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