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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后非承租权人的配偶一方有何权利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2:32:57

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后非承租权人的配偶一方有何权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

  一、案 情

  张某与黄某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 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黄某带养一子张某某(1984 年10月5日出生),张某带养一女张思(1987年7月10日出 生),张某和黄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庭审中,张某称2001年10月,因张某某将其牙齿打 掉,与黄某矛盾加深,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手续不齐而未果。现黄某要求离婚,张某表示同意离婚。另双方购 置了奇声音响等共同财产并欠有外债一部,均已登记在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张某与黄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据此,于2002年 2月判决:一、准予黄某与张某离婚;二、男孩张某某由黄某自行抚养;女孩张思由张某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电脑1台、白色七组组合柜1套、单人铁床2张、燕牌缝纫机1台及女方个人衣物归黄某所有;日升20寸电视机 1 台、奇声音响1台、法拿达 VCD机 1台、友谊三门冰箱1 台、高宝路微波炉1台、黑色六组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1张、 厨具1套及男方个人衣物归张某所有;四、座落于丰台区大红门西里十五号院北房1间由黄某继续承租;五、黄某之姑 给付的现金1万元,黄某、张某各分得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某给付张某5000元)。六、共同外债2万元,黄某、 张某各偿还1万元(欠赵芝、王群部分由黄某偿还;欠张英、张茹、王军部分由张某偿还。判决生效后黄某10日内给付张 某 4500 元);尚欠高彦外债7500 元,由张某偿还。判决后,张某不服,以原判对住房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黄某同意 原判。

  另查: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5号院北房一 间,承租人为黄某。张某与黄某婚后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3号院北房一间,该房原承租人为王华,1997年 变更至张某名下。2001 年 11 月 29 日,张某与王华到房管部门申请,又将该房的承租人由张某变更为王华。张某称其 已将此事告知黄某,但黄某予以否认。

  二、审理结果

  二申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 础。黄某与张某因生活琐事及与再婚前子女的关系问题产生矛盾,以致感情失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另原审法院对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处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住房问题,原审法 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故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 析

  上述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黄某 的权利?如果张某、黄某并未购买该房,只以张某的名义租住,张某是否有权单方决定退租?黄某对于该房屋享有何种 权利?对此,在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同于一般民事租赁行为取得的房屋承租权,它 是城镇国有单位在货币形式外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一种实物福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只有本单位职工才享有公房 承租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处分该权利,非本单位职工对以他人名义租住的公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基于此,张某对 于其公房承租权的处分并未侵害黄某的合法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人一般限定于本单位职工范 围内,但是,有正当理由与承租权人同住的人,例如配偶,因长期居住而对该房屋也享有一定权利。因此,在婚姻存续期 间,尤其是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处分公房承租权应当征得另一方同意,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张某的退 购属于规避法律行为,侵害了黄某的合法权利。

  那么,公房承租权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权利?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共同租住的房屋享有何种权利。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法理层面来看,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无非 是其为债权抑或物权的界定。从民法原理而言,允许买卖、流转的标的应为物权。然而,将公房承租权界定为物权存在明 显问题:第一,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认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用益物权”。第二,公有 住房所有权虽然在事实上是被虚化了,但在形式上仍然存在,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仍有权进行法律活动。因此,应该界 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带有物权性权利的债权,其法律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这样可以比较好地协调现实需要和法 律规定之间的矛盾。

  其次,从司法层面来看,无论是婚姻期间还是离婚以后,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居住的公房都享有法定的 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有关规定,公有住房福利的享受人并非仅是承租人,还包括其家庭成员在内的同住人。公有 住房租赁中的实际承租关系人包括名义上的承租人和其他同住人。同住人与常住户口相联系,而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无 关,立法上承认有正当理由迁入户口者享有公有住房的同住权和继受权,就是这一租赁法律关系的实际表现。(2)19 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 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法定的八种情形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此时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可以享有 承租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此时,配偶一方可以享有居住权。

  再次,从现实层面来看,虽然公房承租是我国特殊时代的产物,并随着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和物权法的出台而逐步淡 出历史舞台,但毕竟在我国目前相当时期内,此类问题和纠纷都会存在,因此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考虑其特殊的 政策背景。我国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职工住房的分配方法,大多以男方为主考虑分房,女方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一般 很难分到住房。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女方是抚养子女的一方,男方单位也不可能在住房条件普遍紧张的情况下,将本单位 的住房交由与本单位职工离异的妇女一方占有和使用。所以,离婚后女方及其抚养的子女往往被迫让出居住权。这严重损 害了广大妇女、儿童的利益,是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那么,在法律上并非承租权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共同居住的公房究竟享有何种权利,法律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不足5年 的,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的居 住权;在离婚后,可依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一定期限的居 住权。

  其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解答》中规定的八 种情形下,不享有公房承租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 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以依协商、法院 调解或判决而享有公房承租权。一方承租的,对另一方可给 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黄某同意,擅自退购或退租公房的行为,无疑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答》中已有明确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男女双方条件同 等情况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有困难的一方以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张某更 不应凭借目前由自己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单方决定退购或退租,以此来断绝黄某将来承租或居住该公房的可能性。北京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是考虑到上述情节,才作出驳回张某 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即将制订的物权 法中应明确规定“居住权”概念。这样有助于解决婚姻、家 庭、亲属、继承一类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为实践中已经存在 的某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找到立法和法理上的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晓云 胡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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