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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梅诉刘玉香、李士清房屋侵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39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红梅,女,1939年9月14日生,汉族,郑州市二七区铁编厂退休工人,住郑州市二七区和平东村16号楼26号。

委托代理人王秀真,女,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西街75号楼附27号。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9号院15号楼2单元。

被告刘玉春,男,1941年12月23日生,汉族,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郑州市棉纺路4号院29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玲,女,1965年8月7日生,汉族,系郑州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工人,住郑州市文化路81号院6号楼20号。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81号院5号楼2号。

被告李士清,男,1937年9月20日生,回族,无业,住郑州市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金水区81号院5号楼2号。

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刘玉香、李士清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真、苏建军,被告刘玉春和李士清的委托代理人范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郑州金牛集团职工。2001年7月金牛集团将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出售给原告前,由被告使用,2001年12月,被告刘玉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金牛集团的位于棉纺路家属院4号楼29号房改房一套。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出该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腾出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

被告刘玉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玉春从未在原告所诉的房屋内居住过,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士清辩称,我住的房屋系我儿媳刘建霞的,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2.30平方米),有被告刘玉春的工作单位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给被告刘玉春,同时,被告刘玉春向该公司缴纳了相应房款。1998年,被告刘玉春又在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得一套住房,因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将上述房款退给被告刘玉春,故刘玉春未将该房腾出交给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私自让被告李士清使用至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又将该房分配给原告张红梅,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7月25日给原告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多次找被告要该房,被告拒绝腾出,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在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门上贴一通知,再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均无效果,故原告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并判令被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一套,虽然原系有关单位分配给被告刘玉春,但是,2002年7月又将该房分配给原告张红梅,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7月25日给原告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至此,原告张红梅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就应当将该房腾出交与原告,但是,由于被告刘玉春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及时交出该房,并让李士清使用,刘玉春与被告李士清对形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称的房款,是被告刘玉春与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如果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另案起诉。因该纠纷最初由于单位分房引起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春、李士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18号楼24号房屋。

二、被告刘玉春、李士清于2003年9月10日始至搬出该房止每月赔偿原告张红梅损失226.1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60元,由被告刘玉春,李士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瑞玲

审判员  王 昊

审判员 李冬霞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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