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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建房屋并未改变所有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23

陈甲、陈乙、陈丙系兄弟妹关系。1989年陈甲等三人的外祖母王某、母亲刘某继承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公证。陈甲等三人的父亲陈某、母亲刘某分别于1987, 1990年去世,陈甲等三人遂继承了该房屋的产权,并于2002年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0月24日,房管局受理陈甲等三人关于房屋变更登记的申请,审核了陈甲等三人提供的公证文书、土地证等文件,于11月12日向其颁发了房产证。自20世纪60年代初起,李某与杨某夫妻俩就居住在该房屋内。2002年底陈甲、陈乙、陈丙诉至法院,要求李、杨二人迁出该房屋。诉讼中,李、杨二人得知房管局向陈甲等三人颁发了房产证,提出要求撤销房管局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管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的主体资格。房管局对陈甲等三人提供的继承权公证文书、申请书、身份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核后,颁发房地产权证,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李、杨认为其具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房管局向陈甲等三人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居住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李、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杨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李、杨上诉称:其二人自1966年就开始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是亲戚赵某的,1994年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房管局对陈甲等人的颁证申请,没有认真审核有关材料即颁发了房产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根据1995年12月颁布的该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管局具有审核、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陈甲、陈乙、陈丙的颁证申请,审核了有关的证据材料,颁发房地产权证,执法程序合法。陈甲等三人申请颁证,属于因继承而变更权利人的登记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继承权公证文书、契税完税凭证及土地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陈甲、陈乙、陈丙系继承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颁发房地产权证行为,符合该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应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本案继承关系清楚。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等,因此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甲、陈乙、陈丙系被继承人刘某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共同继承其母对该房屋的50%的产权。

二、房管局办理登记正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该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2)身份证明;(3)房地产权证书;(4)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房管局在办理该宗房产登记时,严格按照了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翻建并未改变所有权性质

李、杨夫妇于1966年起就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于1994年对房屋进行翻建,但这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李、杨并非该房屋权利人,没有权利要求法院撤销陈甲、陈乙、陈丙三人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

提示:居住多年,并对房屋进行翻建,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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