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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试行1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2:52:52


1. 总 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提高房屋登记工作质量,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技术规范。

1.2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技术规范。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1.3 (房屋登记职责分工)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的房屋登记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技术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区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单位负责的房屋登记工作。地役权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由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办理。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1.4 (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各登记机构应当在统一的登记工作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屋登记业务。

1.5 (房屋登记簿)
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我市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
各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业务时应当查询房屋登记簿。
2. 一般规定
2.1 (房屋登记种类)
房屋登记种类: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注销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
(三)地役权登记:地役权设立登记、地役权变更登记、地役权转移登记、地役权注销登记;
(四)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
(五)其他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2.2 (房屋登记的程序一般规定)
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2.3 (房屋登记基本原则)
房屋登记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2.4 (申请登记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房屋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字。

2.5 (申请主体的一般规定)
房屋登记的申请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 (申请主体----双方、单方申请的规定)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7 (共有房屋的申请主体)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同填写申请书,并签字确认。共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明确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提交证明共有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属按份共有的,在申请书中和相关证明文件中应当明确共有人的份额。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本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实施前,已完成所有权登记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屋权利人为自然人,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应由房屋权利人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登记(房屋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不是共有房屋的除外)。

2.8 (代理??法定代理)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其为监护人的证明,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因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出具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2.9 (代理??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委托书、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所有的委托书均应提交原件。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应加盖公章。
房屋买卖、抵押双方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或者当事人一方办理房屋登记。

2.10 (代理??境外委托)
按照授权委托的地点,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
委托书在香港地区办理的,应当由司法部考核认定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章;
委托书在澳门地区办理的,应当公证,公证文书在中国内地可直接使用;
委托书在台湾地区办理的,应当公证,公证文书由辽宁省公证员协会确认;
委托书在国外办理的,应当公证,公证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所在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

2.11 (登记材料??一般规定)


房屋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按规定须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按规定可以提交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对,经公证的文件除外。
申请登记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2.12 (登记材料??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境内自然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护照》、有效军人身份证件等(《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未成年人可以提交《户口簿》;
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
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2.13 (登记材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外国组织提交的组织身份证明,应当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所在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法人提交组织身份证明应当由司法部考核认定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章;澳门法人提交组织身份证明并公证;台湾法人提交组织身份证明,应当公证,公证文书由辽宁省公证员协会确认。

2.14 (登记材料??公证书)
港、澳、台、外国自然人及法人、其他组织,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经公证的合同文书;
因房屋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
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补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代理人提交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不能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核对的,公证委托书应附被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2.15 (登记受理)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受理凭证应当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受理号、房屋的坐落、登记发证的期限、收取的申请材料、登记机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受理凭证一式两联,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联交当事人,一联由登记机构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2.16 (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将不同登记类别的申请合并受理:
(一)因房屋转让,受让人就该房屋设定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抵押权设立登记;
(二)抵押的房屋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受让人就该房设定抵押贷款用于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抵押权注销登记、转移登记、抵押权设立登记;
(三)变更登记、更正登记、补证或换证可以和其他登记类别合并受理。

2.17 (登记申请时的询问)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2.18 (登记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事项在房屋登记簿记载前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受理凭证。
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房屋登记簿,申请人申请撤回的申请事项未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撤回的申请事项已经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撤回,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19 (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查。审核、核准岗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规范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符合上述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2.20 (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机构做出不予登记的,应当将登记材料复印留存,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登记决定,将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不予登记决定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坐落、登记的类别、不予登记的原因及依据、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登记机构的名称及作出的日期等内容。不予登记决定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登记机构留存。

2.21 (房屋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及其他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发放登记证明。
3. 房屋所有权登记
3.1 初始登记
3.1.1 (初始登记的情形)
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2 (申请初始登记要件)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包括附图、附件)(复印件);
(五)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六)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
(七)新建房屋门牌编号审批表(复印件);
(八)关于注销房屋产籍的批复(有直管公房的提供已补偿完毕的证明材料)或无拆迁证明(复印件);
(九)房屋测绘报告(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通知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分层分户表、房产分幅平面图等)(原件)。

3.1.3 (初始登记办理程序)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人员接到登记卷后 ,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核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是否一致。
2、实地查看申请登记房屋是否符合登记条件。
3、申请登记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人员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申请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人员向申请人发放《不予登记决定》。

3.1.4 (全体业主共有房屋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3.1.5 (初始登记收费标准)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3.1.6 (初始登记工作时限)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3.2 转移登记
3.2.1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2.2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件)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或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复印件)或解遗证明(复印件);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房改转移登记的除外);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1、商品房买卖的:
(1)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2)公共部位维修基金收据(原件);
2、一般存量房屋买卖的:
房屋买卖合同(原件);
3、房屋赠与的:
《赠与合同公证书》或者《赠与公证书》和《接受赠与公证书》(原件);
4、房屋继承的,根据不同继承类型提交以下手续:
(1)法定继承,提供《继承权公证书》(原件);
(2)遗嘱继承,提供《遗嘱公证书》及《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原件);
(3)司法判决或调解继承,提供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5、离婚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根据不同的离婚方式提交以下手续:
(1)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2)法院调解离婚的提供《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3)法院判决离婚的提供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6、房屋拍卖的:
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
7、公有住房出售(自管房房改)登记:
(1)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件);
(2)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及审批表(复印件);
(3)出售公有住房清册(原件);
8、公有住房出售(直管房房改)登记:
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件);
9、拆迁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或房屋拆迁协议(原件);
10、其他情况的:
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国有房产转让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复印件);
(七)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八)已设定地役权的房屋,供役地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役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地役权人同意供役地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3.2.3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办理程序)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对自然人转移、受让房屋所有权的情形,按规定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所有权证》,并发给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3.2.4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收费标准)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3.2.5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工作时限)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3.3 变更登记
3.3.1 (变更登记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3.2 (变更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四)证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材料:
1、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1)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的:
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原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查询卡》(原件)及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查询专用章);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供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名称变更申请文件及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地名审批材料(原件);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1)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原件);
(2)房屋改、扩建的,还需提供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变更的证明及竣工验收手续(复印件);
4、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1)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地名审批材料(原件);
(2)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原件)。

3.3.3 (变更登记的办理程序)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现场查看;认为申请事项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所有权证》,并发给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3.3.4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收费标准)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的,登记费减半收取: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4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275元。

3.3.5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工作时限)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3.4 注销登记
3.4.1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4.2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复印件)(房屋灭失的提供);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他项权利人书面同意文件(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3.4.3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特殊情形)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3.4.4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办理程序)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对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的情形,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因房屋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到现场实地查看,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在申请人受理凭证上注明“已注销”;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3.4.5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收费标准)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3.4.6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工作时限)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4. 抵押权登记
4.1 一般抵押权登记
4.1.1 抵押权设立登记
4.1.1.1 (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情形)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

4.1.1.2 (抵押权设立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四)抵押合同(原件);
(五)主债权合同(原件);
(六)国有房产抵押,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集体企业房产抵押,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司类企业房产抵押,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房屋抵押,提供涉外公证书。(原件)

4.1.1.3 (抵押权设立登记办理程序)


抵押权设立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对自然人抵押房屋的情形,按规定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发给抵押权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房屋所有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1.1.4 (抵押权设立登记收费标准)
抵押权设立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4.1.1.5 (抵押权设立登记工作时限)
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1.2 抵押权变更登记
4.1.2.1 (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4.1.2.2 (抵押权变更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原件)。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原件)。

4.1.2.3 (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程序)
抵押权变更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并发给申请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1.2.4 (抵押权变更登记收费标准)
抵押权变更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费减半收取: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4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275元。

4.1.2.5 (抵押权变更登记工作时限)
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1.3 抵押权转移登记
4.1.3.1 (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4.1.3.2 (抵押权转移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原件)。

4.1.3.3 (抵押权转移登记办理程序)
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并发给房屋抵押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1.3.4 (抵押权转移登记收费标准)
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4.1.3.5 (抵押权转移登记工作时限)
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1.4 抵押权注销登记
4.1.4.1 (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及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4.1.4.2 (抵押权注销提交的要件)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原件)。

4.1.4.3 (抵押权注销登记办理程序)
抵押权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在申请人受理凭证上注明“已注销”;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1.4.4 (抵押权注销登记收费标准)
抵押权注销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4.1.4.5 (抵押权注销登记工作时限)
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2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4.2.1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4.2.1.1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情形)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4.2.1.2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原件);
(六)国有房产抵押,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集体企业房产抵押,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司类企业房产抵押,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房屋抵押,提供《涉外公证书》。(原件)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原件);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原件)。

4.2.1.3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办理程序)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对自然人抵押房屋的情形,按规定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发给抵押权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房屋所有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2.1.4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收费标准)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4.2.1.5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工作时限)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2.2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4.2.2.1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事项发生变更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4.2.2.2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原件);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原件)。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原件)。

4.2.2.3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程序)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并发给抵押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2.2.4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收费标准)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费减半收取: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4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275元。

4.2.2.5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工作时限)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2.3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4.2.3.1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4.2.3.2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特殊情形)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规范4.1.3节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4.2.3.3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原件);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原件)。

4.2.3.4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办理程序)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并发给抵押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2.3.5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收费标准)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4.2.3.6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工作时限)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2.4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4.2.4.1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发生下列情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4.2.4.2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原件);

4.2.4.3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办理程序)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并发给抵押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2.4.4 (单方申请的情况)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4.2.4.5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收费标准)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4.2.4.6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工作时限)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3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4.3.1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4.3.1.1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情形)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4.3.1.2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原件);
(四)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七)新建房屋门牌编号审批表(复印件);
(八)国有房产抵押,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集体企业房产抵押,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司类企业房产抵押,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房屋抵押,提供《涉外公证书》。(原件)

4.3.1.3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办理程序)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工作人员对在建工程进行实地查看;
2、审查登记材料及在建工程是否符合登记要求,提出复审意见,转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并发给在建工程抵押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3.1.4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收费标准)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4.3.1.5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工作时限)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3.2 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
4.3.2.1 (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

4.3.2.2 (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原件);
(五)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原件)。

4.3.2.3 (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程序)
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审核工作人员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查看,判断是否符合登记要求,提出复审意见,转核准岗位。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并发给申请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3.2.4 (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收费标准)
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在建工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减半收取: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4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275元。

4.3.2.5 (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工作时限)
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3.3 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
4.3.3.1 (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

4.3.3.2 (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


4.3.3.3 (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办理程序)
在建工程地役权转移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审核工作人员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标的物进行现场查看,判断是否符合登记要求,提出复审意见,转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并发给申请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3.3.4 (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收费标准)
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4.3.3.5 (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工作时限)
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3.4 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
4.3.4.1 (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

4.3.4.2 (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的要件)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原件)。

4.3.4.3 (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办理程序)
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审核工作人员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标的物进行现场查看,判断是否符合登记要求,提出复审意见,转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在申请人受理凭证上注明“已注销”;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4.3.4.4 (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收费标准)
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4.3.4.5 (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工作时限)
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3.5 (在建工程竣工后的登记)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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