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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1:52

  深圳发展银行宝安支行诉深圳A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宝安支行(以下简称宝安发展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井路81号。负责人陈彦,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余某,职员。

  被告彭某思,男,46岁,住所地深圳市A大道沙河东路汇雅苑6栋**号。

  被告深圳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A大道鸿隆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丘某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斌,男,47岁,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半岛花园**栋**。

  上列当事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辉、梁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彭某思为购买被告A公司开发的汇雅苑*栋**号房产,于1999年12月6日与原告及被告A公司签订了房产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90000元给被告彭某思作为购房款,被告彭某思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4.65‰,每月还本金3277.78元,还息1568.07元;被告A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上述房产之房产证办妥交原告收执为止;如被告彭某思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清贷款,并向被告A公司追讨。合同办理了公证。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1月3日原告依约将发放给被告彭某思的贷款590000元转入被告A公司帐户。被告彭某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01年7月25日,并偿还了8月当月的利息。2001年8月起应还本金及以后的本息至今未还。至2002年8月2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34277.74元、利息21952.98元。

  被告A公司至今无将上述房产之房产证交原告收执,对被告彭某思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应按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请求判令:

  1、解除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彭某思偿还贷款本金534277.74元、利息21952.98元(2002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确认上述合同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如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偿清贷款本息,原告对其抵押房产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A公司对被告彭某思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A公司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为被告彭某思向其购买的、并以此向原告抵押贷款的房产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4000040125),办妥了抵押登记,并将办理房产证回执交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思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付清贷款本息。被告彭某思以房产抵押贷款,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被告如不能偿清贷款本息,原告对其抵押房产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A公司已经为被告彭某思贷款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办妥了抵押登记,并将办理房产证回执交给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告因此可以实现抵押权,被告A公司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宝安发展行与被告彭某思、A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彭某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4277.74元、利息21952.98元(2002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三、被告彭某思在上述期限如不能偿清原告贷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其抵押的房产清偿债务;原告对其抵押房产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72元,由被告彭某思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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