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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审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沈大高速公路复州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外景观等施工,工程款为200,000元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04年8月,原告单方做出决算书,认为双方发生的工程款额为626,070.78元。被告考虑原告施工的工程难度、工程进度及工程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01,000元。其中,2005年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15,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源远铁艺行承担A公司和B公司旅顺南路工程款和人工费及所有款项均已全部付清,为此A公司和B公司两个单位均不再欠我单位和个人分文任何费用。所以本单位和个人承诺任何情况、任何时间不再要求A公司和B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特此确认”。200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关于瓦房店市委工程款9,000元。
另查,原一审中,被告陈述并举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9月20日两次,2004年12月7日一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由于原告对支票存根上原告负责人“沈某”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检鉴定,2007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该三张支票存根上的“沈某”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在本次审理中,被告对该三张支票存根不作为证据提供,而原告将该原由被告提供的三份支票存根提交法庭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另,原一审中被告提供由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开具给被告的250,000元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还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工程款。本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一致认为该25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该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章中对双方当事人合同价款的请求权以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只是在第二百八十七条中说明本章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承揽合同的章节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关于建设工程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交付之日就是付款之日。建设工程交付了,接收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就应当支付款项。因为在2004年8月份原告单方作出了决算书,本案工程可以确定在此之前已经交付,至迟从此时起原告就应当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原告最早的起诉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中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既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没有其它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事由,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本案原告于2004年7月7日为被告提供了250,000元的发票,被告提供了对应的支票存根,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250,000元,原告最迟自开发票时应当明知自己应主张的权利和数额,即诉讼时效也应当自2004年7月7日开发票时开始计算,而原告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7,1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工程未经决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拒绝决算,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的决算;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已自认给付上诉人563,000元,即证明被上诉人至少认可工程造价为563,000元,现双方又确认其中250,000元未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至少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对沈大高速公路复州河服务区东、西两侧室外景观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混凝土压模(面层部分)C20细石混凝土、水泥海卵石(面层部分)、花岗岩(面层部分)、汀步石、洗石子(面层部分)、水池(含水池中方步台、给水部分)、花池;工程价款为200,000元一次包死;施工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4年7月13日止。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双方在合同约定外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另查,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出具一份《大连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复洲河工程支付沈某工程款明细》,确认付款金额合计为563,000元(含2006年6月18日付款9,000元),后当庭撤回其中一份3,000元的付款凭证,并表示其“已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而且原告已多领1.5万元”。
现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付款310,000元(含2006年6月18日付款9,000元);被上诉人确认其实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1,000元(不含2006年6月18日付款9,000元),同时认可上述563,000元中,有250,000元未实际给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大连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复洲河工程支付沈某工程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上诉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应款项,合理合法。上诉人的施工超出了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范围,增加了部分的工程量,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及时与上诉人进行决算,并给付上诉人全部的工程价款。逾期给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出具一份《大连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复洲河工程支付沈某工程款明细》,确认付款总额为563,000元,扣除其当庭撤回的3,000元,那么,被上诉人确认的付款总额为560,000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付清上诉人工程款,而且上诉人多领1.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至少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45,000元。即使将其后来主张的于2006年6月18日支付的9,000元视作“其他工程款项”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案涉工程(含增量部分)的总价款亦达536,000元。现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1,000元,故被上诉人至少尚欠上诉人工程235,000元。被上诉人在重审时确知其所主张的已付款中有25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上诉人后所做的陈述,只能改变其已付款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胁迫或案涉工程实际价款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其在此之前做出的对己不利的工程价款的确认。而且这一数额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较为接近,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提供的决算书又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该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包死价问题,双方当事人确实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为200,000元一次包死”,但同时也约定了施工范围。对于约定范围内的工程,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被上诉人承认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被上诉人亦主张含在包死价内,不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也显失公平。事实上,不论是被上诉人最初主张的已付款56万元,还是实际付款30余万元,均已远远超过了包死价20万元,这不仅印证了存在增量的事实,而且亦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对于增量部分的价款,并非如其诉讼中所主张的含在包死价内。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因在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包死价工程范围外存在增量部分,而双方对此从未进行过共同决算,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的单方决算,故无法确切知道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多少,已付款仍属于预付款范畴,具有多退少补的性质。因此,在未确定工程价款之前,不能通过被上诉人的陆续付款行为而当然地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实际交付时间亦无法确定,故利息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07年7月30日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审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沈某工程款23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均由上诉人预交),合计14,250元,由上诉人承担3,635元,被上诉人承担1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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