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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3: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盐城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共工程,是指以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政府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实施的项目。

  第三条 区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全区政府公共工程投资额50万元(装饰装修工程1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政府实事工程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对其它公共工程,审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组织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公共工程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可在核减收缴经费中安排。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财务决算进行审批,并将项目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给审计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当年政府公共工程计划和各个工程项目的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招投标管理部门在公开招标后应当及时将招标结果抄送审计机关。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各项批复、图纸、招标文件、标书,合同等相关工程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未招标项目也应报送相关资料)。

  其他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全过程履行内部监督职能,并应当及时将内部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工程造价要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将合同书副本及时报送审计机关备案。项目竣工后结算价款时,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工程总价25%以上的工程款,待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结清。

  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等单位工程结账依据,并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和国有资产核定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情况;

  (二)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七)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会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会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五)项目施工与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十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情况对政府公共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结束后90天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真实的竣工决算资料。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调整预(概)算的文件;

  (二)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重要部位隐蔽监理验收资料等;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工程建设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五)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及债权,、债务对账签证资料;

  (六)审计实施前单位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各项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取得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大型项目或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申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中计单位必须执行;财政、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审计暑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公共工程必须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到申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汁的,或未经审计机关竣王决算审计就结清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困审计沽》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汁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肄: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佥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竣工决算申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㈠未经中介机构审计直接申请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㈡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后再申请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是财政直接投资的,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其他投资形式的,按核减额度的50%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财务资料,拒绝配合审计,以及审计发现其出借、。转让资质。转包肢解工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和移送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反馈审计机关。

  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记入相关单位的《信用管理手册》,并在其资质年检上报审核时据实反映。

  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有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要形成档案,并作为其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投标时资格审查的依据。

  审计部门对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实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公共工程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当行为的,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宙计结论照常执行;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实施的政府公共工程,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5日《盐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都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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