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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河南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4:24

  原告赵某,又名赵某、赵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侯某丽,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赵堡镇小黄**北。

  法定代理人郑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57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育才街育才楼*号楼*单元*号,系郑某妻子。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南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7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春,原告经董志鸿介绍为被告的前身焦作市金水泵业有限公司承建办公楼、厂房、门岗房、电房、地坪和围墙等设施。(最初原告曾以“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洽谈,后因被告拖延一直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开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90000元工程款,其余由原告垫付。2004年9月因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2006年7月3日原告曾以“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被告索要该工程款。在诉讼中经鉴定,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92023.10元。2008年1月1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主体资格问题驳回了该次起诉,同时认定赵某为责任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得到工程款项,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2023.10元及利息(从2005年元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2、赵某不具有建筑资质,无主张工程款的权利;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赵某为责任人,是指赵某伪造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代理人手续,进行扰乱司法活动的责任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要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次要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7)焦民终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赵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应将工程款302023.1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歪曲理解了裁定书的内容,该裁定书上已认定赵某伪造公章的事实,说明了原告是个假主体。

  2、温县人民法院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赵某的施工范围。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委托王云杰为上次案件的代理人;被告没有让赵某建筑工程,工程并非赵某所建;此勘验没有通知被告代理人参加,也没有被告方签署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的证明指向。

  3、被告工商档案材料2页,证明被告前身为焦作市金水泵业有限公司。被告质证称,由于没有工商局的公章,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

  4、2004年冬季工资表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雇佣人员出勤为被告施工,停工期间给工人发工资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和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关系,该证据是一个人形成的笔迹,没有工人的笔迹,不排除伪造情况,原告没有用工资质。

  5、2005年4月25日赵某给郑力尘出具欠条1份,证明原告垫资购买原材料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原来赵某在(2006)温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案件中用来证明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公司给某机械公司垫付的款,证明随意性极某、客观性较差,该证据上没有送相关材料的时间、地点、数量、单价,该证据不能采信。

  6、温县昌盛机砖厂运砖发货单汇总条1份;温县南保丰砖厂持有的收砖条据21份;温县南保丰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垫资购买原材料用于承建焦作市金水泵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异议前四点同上证据5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证据上收货人均是原告朋友单方形成而没有被告方签名,原告举的是存根,被告有理由怀疑证据的真实性,应在发货条上加盖印章。

  7、2007年元月25日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92023.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报告程序不合法,未通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勘验的建筑物是赵某承建的。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建筑资质不同,造价不同,该鉴定带有不合理性、虚假性。

  8、证人董志鸿、朱振学、程领头的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建筑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原告质证,对三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三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建筑合同关系。证人证言出现相互矛盾,证人朱振学、程领头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

  9、聘任书、授权委托书、目标责任合同书、(2005)温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朱振学系被告聘任的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双方有矛盾已撤了,(2005)温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认定双方当年已发生矛盾,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10、证人王国斌、马文利、王爱军、郑力尘、李孝曾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李孝曾所述收票条自己打的说的不对,应该是部分是他打条,部分是别人打条他签字。被告质证称,证言证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2007)焦民终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是干涉司法诉讼的责任人。原告质证称,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证据原告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三、本院调取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

  1、(2006)温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卷宗中焦作市金水泵业有限公司与王云杰签订的合同,证明、核实本案争议的工程问题及合同关系问题。原告质证称,郑某与王云杰系亲戚关系,有可能伪造。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2、(2006)温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的一审审理情况。原、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被告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4、(2006)温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卷中的庭审笔录,以印证本案争议的事实。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事实与证据分析认定:

  (2007)焦民终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根据该二审法律文书及一审(2006)温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原告赵某曾假借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490305.10元及利息。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6)温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23.10元。被告某机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理由为:2007年9月27日,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章于2004年11月9日在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印章刻制手续,印章防伪编号为4114210000409。2007年9月27日,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我单位原名称是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更名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对赵某、周胜利以其公司的代理人起诉该案提出异议。在本案中,赵某以民权民建公司起诉某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印章没有防伪编号,与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的印章不一致,民权民建公司变更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原告的主体也提出异议。故民权民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理由,可以确定赵某未经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赵某未经更名后的公司授权委托,而假借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因此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该二审裁定认定赵某是假借他人名义起诉的责任人,并未认定赵某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据此认为自己与被告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但所举证据与本院(2006)温民商初字第99号卷中所举部分证据一致,但举证指向为该工程合同当事人为民权县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指向与本案举证指向明显相互矛盾。本次诉讼中,原告又提供证人王国斌、王爱军、李孝曾、朱振学、程领头、温县昌盛机砖厂运砖发货单汇总条等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但此部分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与(2006)温民商初字第99号卷中的举证指向相矛盾。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不能陈述清楚工程总量、工程预算、工程目标、工程设计图纸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即使按照证人董志鸿的证词(原告称董志鸿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其也是证明介绍民权县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赵某仅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实际施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所举2007年元月25日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系在(2006)温民商初字第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鉴定,因该案原告主体错误,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其他有异议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予分析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2023.10元及利息,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0元,邮寄费80元,共计57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金泉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张小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褚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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