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云翼房产网 >> 房屋法规 >> 征地拆迁 >> 房屋拆迁法规 >> 正文

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8:41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活动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批、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工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拆迁办)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取得市国土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房屋拆迁活动。  申办《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有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拆迁专职工作人员市内六区不少于10人,其他区县不少于5人,其中有中级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各不少于1人。  第六条 申办《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房屋拆迁资格审批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5日内由区县拆迁办将证件资料报市拆迁办。对不符合条件的,3日内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市拆迁办自收到上报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批、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或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30日内到市拆迁办办理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拆迁办交回《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市拆迁办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上岗时,应佩戴市拆迁办统一制发的“房屋拆迁岗位证”。市拆迁办每两年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拆迁业务及相关法律知识系统培训。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廉政建设等项管理制度,制定拆迁工作程序、办事时限、拆迁服务标准,并予以明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市拆迁办对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考核的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更换《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经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后注销《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区县拆迁办提交有关资格年度考核资料,经区县拆迁办初审合格后,于每年一月十日前上报市拆迁办。市拆迁办每年一月份完成资格年度考核工作。  在规定期限内,对逾期不报年度考核资料的,视为自行放弃房屋拆迁资格。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由区县拆迁办报市拆迁办,经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后注销。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年度考核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上年度拆迁情况总结;  (五)工程、经济、财务人员的技术职称有效证件及拆迁专职人员的名册;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应当首先接受拆迁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拆迁的范围及事项;  (三)委托人签字盖章,注明委托日期。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主要内容:  (一)签订委托合同的主体和依据;  (二)拆迁范围、面积、户数等情况;  (三)委托事项;  (四)拆迁费用情况;  (五)付款方式及时限;  (六)拆迁时限及地块交接;  (七)双方权利及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效率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委托人签字盖章,注明签订合同日期。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委托动迁服务费标准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与拆迁人自签订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备案件后,对拆迁委托合同约定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填写《拆迁委托合同备案登记表》,注明备案日期并加盖公章,交房屋拆迁单位留存。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书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调查。主要内容包括:房屋的座落地点、类别、产权归属、建筑面积、用途、户数等情况。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制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住宅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平均价格及计算方法,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差价的计算方法,产权调换的房屋是期房的,应当明确过渡方式;  (三)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他各种补助费标准;  (四)拆迁补偿安置等项费用的发放方式;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拆迁。拆迁前须核对《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按照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前,应当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拆迁专项业务培训,熟悉掌握该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政策。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和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指南等在拆迁现场明示,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要制作宣传提纲,逐户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并安排拆迁现场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按照市拆迁办统一制定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不得与《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拆迁单位应当督促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并按约定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治理拆除房屋扬尘工作,按有关规定交纳治理拆除房屋扬尘保证金,加强对拆房施工现场的管理,及时清运工程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拆房扬尘污染和其他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项目完成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并在30日内到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拆迁办应当为房屋拆迁单位建立信誉档案。记录房屋拆迁单位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  (一)良好行为记录以下内容:  1、房屋拆迁单位、拆迁专职人员在房屋拆迁活动中被上级机关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及表彰;  2、按照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拆迁任务,受到委托人的好评;  3、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年度考核一次合格;  4、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按时备案;  5、严格按照房屋拆迁程序办事,被拆迁人反映良好;  6、认真贯彻拆迁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落实较好;  7、群众来信来访办结率100%。   (二)不良行为记录以下内容: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  2、资格年度考核一次未通过;  3、拆迁委托合同未按时备案;  4、不认真履行合同,委托人反映情况属实;  5、拆迁诉讼败诉;  6、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被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  7、干预拆迁评估,经查证属实;  8、违反房屋拆迁程序,群众反映属实;  9、未履行治理拆除房屋扬尘责任,造成扬尘污染;  10、拆迁信访工作受到通报批评,被新闻媒体曝光和造成严重后果;  11、拆迁行为违反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区县拆迁办对本辖区房屋拆迁单位的信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核实、上报市拆迁办。  市拆迁办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信誉信息归纳、评定、建档,并定期将房屋拆迁单位的信誉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房屋拆迁中表现突出的拆迁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建议所在单位将其调离拆迁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给他人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津房拆〔2003〕186号)同时废止。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