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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19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2 生效日期: 2002-12-12 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计划、公安、工商、价格、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本条第一款所列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市房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5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房管部门、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延长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予以现场公告。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或者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间,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变更和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和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结婚、离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延长暂停期限。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具有房屋拆迁条件的拆迁人可以对自有产权的房屋自行拆迁。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房屋拆迁,应当实行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并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拆迁人应当在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的5日内,将委托房屋拆迁单位予以现场公告。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委托合同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服务费。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登记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权属登记。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对需要公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期完成搬迁,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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