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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5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下街。

  法定代理人张某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先,男,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下街60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阳县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获准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下街五号旧城改造片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于2004年3月取得了该片区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在该片区有拆迁房屋一幢。2003年6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洪以渝某公司下街五号片区开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1)拆除原告的住宅84.83平方米、门面房32.7平方米及其他经营房38.03平方米,以“拆一还一”的产权调换方式补偿;(2)在石柱府发(2002)93号文件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中,除补付经营房经营损失和提前搬迁奖外不补其他费用;(3)交房时间为基础开挖之日起一年内,超过一年一个月或协议签订后十五个月未交房视为违约,则依石柱府发(2002)93号文件按月补偿安置住宅86.56平方米、门面房85.5平方米及其他经营房35平方米,原告补给门面房面积差价一万元,不另补偿门面房及其他经营房营业损失费。此后,渝某公司实施拆迁并在原地进行施工建设。渝某公司于2004年7月经批准将南宾镇下街五号片区房地产开发权转移给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被告,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由被告承受,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再建房屋竣工验收后于2005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交付其产权调换房,因双方对还房面积及过渡期间的损失费用的计付有分歧而未能实际交付,原告也未支付其门面房的面积差价款一万元。原告家庭常住人口为五人。另查某,石柱府发(2002)93号文件规定,住宅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住户人口为五人的每月170元,门面房经济损失补助费一年内每平方米100元,其他经营房的经济损失补助费按门面房补助标准折半执行。原告对被告主张其再建房的基础开挖时间为2004年6月之事实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某,故基础开挖的时间不能确定,只能确定以协议签订后十五个月为交房时间,以此时间推算至2005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的交房时止迟延十二个月,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付,被告应付给原告住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70元乘12月为2040元,门面房经济损失补助费100元乘32.7平方米为3270元,其他经营房损失补助费50元乘38.03平方米为1901.5元,共计7211.5元。

  原判认为,渝某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渝某公司将该两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承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即成为协议一方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协议约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为产权调换。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完全可以在协议中自由约定过渡期间的损失补助标准,而无须受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任意性规范的拘束。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超过基础开挖之日起一年一个月或协议签订后十五个月交房时,应依石柱府发(2002)93号文件规定按月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营房损失补助费,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应付给原告住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门面房经济损失补助费、其他经营房损失补助费共计7211.5元。原告诉请以产权调换房的面积为据并按两倍计付过渡期间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2004年11月14日通知交房后的损失,因不能确定系被告的责任导致不能交付,原告诉请补偿不予支持。举证期间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不支付门面房及其他经营房的营业损失费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并未否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时应承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营房损失补助费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以原告未补付其门面房的面积差价款一万元而主张不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陈某先与渝某公司于2003年6月22日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民某公司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给原告陈某先其拆迁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营用房损失补助费共计7211.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元,其他诉讼费1759元,合计3518元,由原告负担2938元,被告负担580元。

  上诉人民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仙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补充协议》同时全部有效是错误的,以致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和经营房损失补助费错误。二、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确认之诉”,原判判决“原告陈某仙与渝某公司于2003年6月22日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补充协议》并不矛盾,原判认定二份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民某公司就应按两协议的约定,结合石府发(2002)93文件和《重庆市拆迁管理条例》第44条之规定,应予支付陈某先住宅临时安置补偿费和门面房、二楼营业房经营损失。原判中被上诉人陈某先应得到赔偿的费用未能得到相应全部支持,被上诉人对此虽有不服,但经济困难,无钱缴纳上诉费,故表示服判息诉。

  经审理查某,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某,原判认定拆迁人迟延交付住宅用房给被拆迁人的迟延期为12个月错误。经查,重建房屋基础开挖之日确无法核实,故可按双方约定的签约之日起十五个月为还房屋期限,经推定,按双方订立协议之日的2003年6月22日起计,2004年9月22日当为还房屋的最后期限,至2005年11月14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协议还房屋事宜止,计13个月零22天的时间,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费170元×13.73月≈2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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