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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1:47
【发布日期】2007-4-1 【实施日期】2007-4-1 【发布单位】 【文号】津国土房科[2007]281号

各区县房管局,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津房技〔2005〕8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件标题“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修改为“《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将第五条“为有效利用技术、设备等资源,市局设立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区(县)局设立二级或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对二、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业务和技术指导”修改为“为有效利用技术、设备等资源,市局设立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市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对区(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业务和技术指导”。

  三、将第七条“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辖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六层以下、整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内框轻或混合结构的住宅;三层以下,整体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内框轻或混合结构的民用公共建筑(不含历史风貌建筑)”修改为“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辖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下列房屋安全鉴定:整体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内砌体、底框、木、砖木、框轻结构的住宅;整体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内砌体、底框、木、砖木、框轻结构的公共建筑(不含历史风貌建筑)”。

  四、将第八条“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辖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六层以下、整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内框轻或混合结构的住宅;单层整体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内框轻或混合结构的民用公共建筑(不含历史风貌建筑)”修改为“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辖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下列房屋安全鉴定:整体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内砌体、底框、木、砖木、框轻结构的住宅;整体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内砌体、底框、木、砖木、框轻结构的公共建筑(不含历史风貌建筑)”。

  五、将第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超出规定鉴定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委托符合相应等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超出规定鉴定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委托符合相应等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对结构复杂、鉴定难度大的项目,可以委托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或联合鉴定”。

  六、将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办公地点、机构规模、技术实力和设备能力调整变更后10日内,到市局办理调整变更备案手续”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基本情况需做必要调整时,应当严格按照第二章机构管理有关规定调整,并于调整变更后10日内,到市局办理调整变更备案手续。遗失《等级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市局申请补发”。

  七、增加第十三条“《等级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换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证书年检换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房屋安全鉴定主要设备、仪器名录”。

  八、增加附件3“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证书年检换证申请书”。

  九、其它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津房技〔2005〕80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二○○七年四月一日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土房管系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局领导。

  第四条 市局、区(县)局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市局、区(县)局各级行政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兼职。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五条 为有效利用技术、设备等资源,市局设立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市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对区(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业务和技术指导。

  第六条 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5年以上,承担过较大规模的房屋安全鉴定项目,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享有良好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10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建筑结构、建筑工程等专业10人(含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2人),地质专业1人,建筑材料、建筑设备专业各2人。以上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等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70%;


  (五)有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专用试验室,并取得CMA认证。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六)取得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4年以上,有房屋安全鉴定业绩,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享有良好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含中级),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5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建筑结构、建筑工程等专业6人,建筑材料专业1人,建筑设备专业1人。以上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等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60%;
  (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下列房屋安全鉴定:整体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内砌体、底框、木、砖木、框轻结构的住宅;整体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内砌体、底框、木、砖木、框轻结构的公共建筑(不含历史风貌建筑)。

  第八条 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3年以上,有房屋安全鉴定业绩,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享有良好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含中级),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3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建筑结构专业3人,建筑材料等相关专业2人。以上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等3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0%;
  (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下列房屋安全鉴定:整体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内砌体、底框、木、砖木、框轻结构的住宅;整体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内砌体、底框、木、砖木、框轻结构的公共建筑(不含历史风貌建筑)。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超出规定鉴定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委托符合相应等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对结构复杂、鉴定难度大的项目,可以委托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或联合鉴定。

【第三章】证书管理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已具有法人资格的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提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认定申请,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证书、《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房屋安全鉴定主要设备、仪器名录。

  第十一条 市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材料的核实及认定工作,并颁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基本情况需做必要调整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调整,并于调整变更后10日内,到市局办理调整变更备案手续。遗失《等级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市局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等级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换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证书年检换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房屋安全鉴定主要设备、仪器名录。

【第四章】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符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相应的任职条件,并参加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修课程上岗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不少于32个学时。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
  (二)建(构)筑物检测、鉴定、加固设计等专业知识;
  (三)房屋安全鉴定操作实务。

  第十七条 市局每年对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确定为合格、不合格。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能够按照规定的培训课程参加培训并考试合格,且上一年度内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其他违纪违规的,视为合格;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在上一年度内未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其他违纪违规的,视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调离房屋安全鉴定岗位或经检查不合格的,市局收回其《岗位证书》。根据工作需要并视其情况,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遗失《岗位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市局申请补发。

【第五章】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时,应当与申请人签定由市局统一制定的《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建立委托关系。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因特殊原因造成的突发事故,按其要求办理);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使用统一制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加盖“天津市××区(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注明处理意见,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副本报送本辖区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实行统计报告制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将本月的《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报送市局。

  第二十七条 市局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施检查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房屋安全鉴定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持证上岗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格式文书使用情况;
  (四)对外服务质量、形象;
  (五)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局成立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房屋修缮施工、设计,有较高技术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且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
  (一)为房屋安全鉴定提供技术咨询、顾问服务;
  (二)接受委托,对有争议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人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均可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或由专家委员会推荐其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由有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违反鉴定程序、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
  (三)为其它机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专用印章;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五)转让、伪造、涂改《等级证书》或《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现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收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证书》或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同时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津房技[2005] 8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备条件明细表
   2.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认定申请表
   3.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级证书年检换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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