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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收费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3:13
【发布日期】2000-9-1 【实施日期】2000-9-1 【发布单位】 【文号】青政发[2000]132号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收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优质优价。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竞争。
  第五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中,公共性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运行费、中共空调运行费、热水供应费等实行政府定价。
物业管理的特约性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了收费标准的项目除外。
  第六条 物业管理收费按照物业等级确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具体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可以在1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及公布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并签定协议;协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申请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的特约性服务项目,由双方协商定价。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活垃圾的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
  (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三)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楼道、庭院公共照明及单元电子对讲门等公用设施的日常运行和养护。
  第九条 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运行费、中央空调运行费、热水供应费等项目,主要包括其设备维护费用、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其他相关检测检验费用。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安装或改装有关设施设备;
  (三)不得收取入住预备金、抵挡金或保证金等;
  (四)预收有关费用不得超过6个月;
  (五)免费建立收费登记卡并如实登记;
  (六)收支情况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一次,每年向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费。对不按规定或协议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追交。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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