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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商品房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47:52

第十一节 特别事项

2.4.11.1 违约金
律师应当提醒开发商,违约金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由于开发商违约的要向全体买受人承担责任,而一个买受人违约不等于所有买受人违约,因此,在合同中应当尽量减轻违约责任如约定较低的违约金。

2.4.11.2 通知
1、律师应当提醒开发商,由于买受人的联系方式较易发生变化,为便于发送通知,应当在签订合同时要求买受人尽量多留联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固定电话、手提电话、电子邮件、住址、传真。
2、应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可以在某种报刊上以刊登广告的方式向买受人发送通知。
3、应在合同中约定,如买受人变更所有的联系方式或不通知开发商的,开发商按原住址发送信函即视为已经送达通知。
4、开发商向买受人送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4.11.3 天面、花园及其他公共设施
1、天面、公寓小区的土地及其他公共设施均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共同拥有使用权,开发商不应单独卖给某个业主。

2.4.11.4 停车场和会所
1、律师应当提示开发商,应在合同中约定停车场和会所的所有权。
第三编 二手房买卖

第一章 一般规定

3.1.1 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维护二手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二手房买卖业务服务质量,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编供本市律师办理二手房买卖业务作参考。

3.1.2 定义
二手房,是指已经取得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小产权证),可在住房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卖房人拥有完全处置权利的各类房产。

3.1.3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二手房买卖。


第二章 律师办理为买方购买二手房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

第一节 对二手房的调查与审核

3.2.1.1 律师为买方办理购买二手房提供法律服务业务,首先应当告知买方,在购买二手房前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内容主要为房屋权属调查,包括:
1、房屋是否已经领取产权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是禁止流通的。
2、房屋产权证的内容与房屋登记机关的存档文件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3、卖方是否是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如不是,则无权卖房。
4、房屋是否有其他共有权人,如有,共有权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应当首先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
5、房屋是否已经出租,如已出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应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
6、如系已经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转移后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7、房屋有无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如有,应当首先取得他项权利人的同意。
8、凡需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征得他人同意的,该同意的意思表示应为书面形式。
9、审查二手房有无下列禁止买卖情形:
(1)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二手房权利的;
(2)已被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3)权属有争议的;
(4)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5)列入动拆迁范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10、对土地使用权状况进行调查
(1)调查拟购买的二手房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2)调查拟购买的商品房利用的土地使用年限。
(3)购买带有花园的别墅时,调查花园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

3.2.1.2 有无对买方的限制
对境外人士在中国购买房产的限制
律师要提示委托人,出于国家安全和军事安全和经济调控政策的考虑,境外人士在中国购房有时是受限制的,律师可向房屋所在地有关政府部门进行调查。

3.2.1.3 对卖方的特别调查
(1)二手房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应当审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同意的书面文件。
(2)二手房属于国有或集体资产的,律师应当审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2.1.4 律师要合理提示委托人买卖的房屋应能保持正常使用功能
为保证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要提供委托人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应保持正常使用功能,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若继续使用的,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

第二节 二手房买卖合同
3.2.2.1 合同内容
二手房买卖,应当订立书面形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示范文本的省市,可以使用示范文本。对于自拟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买卖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二手房的坐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3)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是否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由哪一方补交。
(4)二手房的规划使用性质;
(5)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6)二手房买卖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7)二手房的交付和验收的日期、交付方式;
(8)住房户口迁移;
(9)维修基金的处理;
(10)违约责任;
(11)争议的解决方式;
(12)买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3.2.2.2 二手房买卖后的土地使用权
(1)居住房屋
居住房屋出售,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土地使用年限应在合同中如实约定。
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花园住宅出售时,应向市或区县房地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2)非居住房屋
该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出售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土地使用年限应在合同中如实约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地产买卖,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除上述情况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国有土地租赁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其他土地有偿使用形式,属此范围的,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具体约定。
(3)凡属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买卖双方应当协商并确定由哪一方承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责任。

3.2.2.3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买卖对象限制
律师应合理提示买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未经依法征用,只能出售给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只能出售给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3.2.2.4 维修基金的交割
律师应合理提示买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将房地产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业主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并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名的变更手续。

第三节 二手房买卖抵押贷款

3.2.3.1 审核贷款、抵押协议
二手房买方如果要申请购房贷款,接受买受人委托的律师应协助买方审核有关贷款条件和文件、签署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组合贷款协议、抵押协议。

3.2.3.2 审核担保、保险协议
贷款银行一般均要求买方提供公积金贷款的住房贷款置业担保公司担保和商业贷款的保险公司保险。买方的律师应协助买受人审核有关文件,指导买方签署担保协议、保险协议,根据有关规定核对担保费、保险费。

3.2.3.3 公积金贷款的限制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律师应提示:借款人(买方)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3.2.3.4 非住宅房屋贷款
非居住房屋只能申请银行商业贷款,具体贷款条件、金额、期限、利率可与具体贷款银行谈判确定。

3.2.3.5 二手房买方存在房屋已抵押贷款的情况的处理
(1)买方已全部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的或没有贷款抵押的,买方可直接申请贷款。
(2)如买方未全部还清贷款且尚有抵押登记的,则建议购房人可采用转按揭或先全额还清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后重新申请贷款。转按揭贷款的一般流程为:
a、买卖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b、确定贷款银行;
c、提交买卖合同及其它贷款资料交银行审核;
d、同意贷款后与转让方及原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卖方退房屋保险费、买方重新购买房屋保险;
e、办理房屋过户、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节 二手房买卖的监管

3.2.4.1 保证交易安全的方法
为保障交易的安全性,特别是作为买方的律师,可建议买方将房款委托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交易中心、银行监管或向公证处提存。待房地产权证过户至买方名下后再行支付给卖方。

3.2.4.2 委托监管的操作
买卖双方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可将购房款和产权证交由监管方统一管理,待产权转移登记完成即买方产权证出证后,再由监管方通知买卖双方同时领证、领款。其流程一般为:
(1)监管方与买卖双方签订《监管协议》;
(2)监管方收取资料: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当事人身份证明(均需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产权登记的收件收据或产权证(均需原件);买卖合同(原件);
(3)办理产权过户或/和抵押手续;买方房款划到监管帐户;
(4)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房屋产权证;
(5)通知买卖双方领证、领款;
三方办理交接、领证、领款、结案。

第五节 二手房买卖转移(过户)登记

3.2.5.1 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律师应特别提示买方,其二手房买卖未经房地产登记机构转移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为防止卖方一房多售等非法行为侵害买受人,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3.2.5.2 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需公证:A、外国人;B、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C、港澳台地区居民;D、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3.2.5.3 登记的审核时限和权证的领取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按规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领证时权利人(或代理人)需携带身份证件(原件)和已缴手续费、登记费、印花税收据及受理时的收件收据(原件),仔细核对《房地产权证》及《登记证明》。

3.2.5.4 律师代办登记
律师代办二手房买卖转移登记手续,要取得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如果房地产权利人为自然人,按有关规定委托书还需公证。律师要认真审核上述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并在买卖合同签署后15日内及时办理。律师对原件要妥善保管,办理完毕要及时归还当事人,以免丢失承担责任。

第三章 律师办理为卖方出售二手房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

第一节 对二手房是否符合出售条件的调查与审核

3.3.1.1 律师为卖方办理出售二手房提供法律服务业务,首先应当告知卖方,在出售二手房前应当确定该二手房是否具备出售的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房屋是否已经领取产权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是禁止流通的。
2、房屋产权证的内容与房屋登记机关的存档文件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3、卖方是否是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如不是,则无权卖房。
4、房屋是否有其他共有权人,如有,共有权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应当首先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
5、房屋是否已经出租,如已出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应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
6、房屋有无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如有,应当首先取得他项权利人的同意。
7、凡需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征得他人同意的,该同意的意思表示应为书面形式。
8、审查二手房有无下列禁止买卖情形:
(1)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二手房权利的;
(2)已被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3)权属有争议的;
(4)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5)列入动拆迁范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10、二手房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提示卖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同意。
11、二手房属于国有或集体资产的,律师应当提示卖方,应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

3.3.1.2 有无对买方的限制
对境外人士在中国购买房产的限制
律师要提示委托人,出于国家安全和军事安全和经济调控政策的考虑,境外人士在中国购房有时是受限制的,律师可向房屋所在地有关政府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节 二手房买卖合同
3.3.2.1 合同内容
二手房买卖,应当订立书面形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示范文本的省市,可以使用示范文本。对于自拟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买卖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二手房的坐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3)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是否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由哪一方补交。
(4)二手房的规划使用性质;
(5)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6)二手房买卖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7)二手房的交付和验收的日期、交付方式;
(8)住房户口迁移;
(9)维修基金的处理;
(10)违约责任;
(11)争议的解决方式;
(12)买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3.3.2.2 二手房买卖后的土地使用权
(1)居住房屋
居住房屋出售,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花园住宅出售时,应向市或区县房地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2)非居住房屋
该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出售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地产买卖,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除上述情况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国有土地租赁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其他土地有偿使用形式,属此范围的,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具体约定。
(3)凡属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买卖双方应当协商并确定由哪一方承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责任。

3.3.2.3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买卖对象限制
律师应合理提示买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未经依法征用,只能出售给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只能出售给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3.3.2.4 维修基金的交割


律师应合理提示卖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将房地产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业主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并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名的变更手续。

第三节 购房款的支付

3.3.3.1 一次性付款
律师应提示卖方,一次性付款风险最小,应尽量采用这种付款方式。
3.3.3.2 分期付款方式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对卖方而言风险较大,律师应提醒卖方,采取分期付款时,应尽量要求买方将转让的房屋抵押给卖方,尽量不采用将转让房屋交由买方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但如采用此种方式,买方则应另行向卖方提供担保,以减少买方的风险。

第四节 二手房买卖抵押贷款

3.3.4.1 买方要求用拟转让的房屋抵押贷款购买房屋的
这种情况对卖方有风险,律师应提醒卖方,尽量不采用这种付款方式,如采用,则应要求买方另行提供担保。

3.3.4.2 二手房买方存在房屋已抵押贷款的情况的处理
如买方未全部还清贷款且尚有抵押登记的,可以采用转按揭或先全额还清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后重新申请贷款的方式。转按揭贷款的一般流程为:
a、买卖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b、确定买方的贷款银行;
c、提交买卖合同及其它贷款资料交银行审核;
d、同意贷款后与转让方及原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卖方退房屋保险费、买方重新购买房屋保险;
e、办理房屋过户、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节 二手房买卖的监管

3.3.5.1 保证交易安全的方法
为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买方往往会将购房款委托双方选定的鉴管机构代为支付,律师应提醒卖方尽量选择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交易中心、银行进行监管或向公证处提存。尽量不要选择房屋买卖中介机构代收代付购房款。

3.3.5.2 委托监管的操作
买卖双方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可将购房款和产权证交由监管方统一管理,待产权转移登记完成即买方产权证出证后,再由监管方通知买卖双方同时领证、领款。其流程一般为:
(1)监管方与买卖双方签订《监管协议》;
(2)监管方收取资料: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当事人身份证明(均需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产权登记的收件收据或产权证(均需原件);买卖合同(原件);
(3)办理产权过户或/和抵押手续;买方房款划到监管帐户;
(4)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房屋产权证;
(5)通知买卖双方领证、领款;
三方办理交接、领证、领款、结案。

第六节 二手房买卖转移(过户)登记

3.3.6.1 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律师应特别提示卖方,二手房买卖未经房地产登记机构转移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配合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应当积极配合买方办理该项手续。

3.3.6.2 律师代办登记
律师代办二手房买卖转移登记手续,要取得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如果房地产权利人为自然人,按有关规定委托书还需公证。律师要认真审核上述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并在买卖合同签署后15日内及时办理。律师对原件要妥善保管,办理完毕要及时归还当事人,以免丢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律师为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介入的二手房买卖
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

3.4.1 概念界定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
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房地产咨询人员,指具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估价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房地产估价员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3.4.2 房地产经纪公司和经纪人资格的审查
在二手房中介服务中,律师要提示委托人(无论委托人是买方或卖方,下同),注意审查经纪公司和其执业经纪人的资格证书:对经纪公司要查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证明;对执业经纪人要查验市工商局颁发的《经纪执业证书》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记手续的证明;同时,要核验《经纪执业证书》和《营业执照》上经纪公司的名称是否一致。没有备案、注记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和执业经纪人代理的业务,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不予受理。

3.4.3 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程序
律师要提示委托人注意经纪人的执业程序。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1)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校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2)从事需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业务项目,应参照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3)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4)履行合同期间,向当事人各方如实、及时报告约定机会和交易情况;
(5)记录经纪业务交易情况,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6)按合同规定收取服务费,开具统一发票。
律师还应提示委托人,不应委托中介机构代收代付购房款。

3.4.4 房地产经纪中的禁止行为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无照经营、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和非法异地经营;
隐瞒非商业秘密的有关经纪活动的重要事项;
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信息,或签订虚假合同;
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或允许他人利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利用已经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或他人掌握的经营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转移业务,背弃合作,侵吞劳动成果,或损害委托人利益;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包括房地产经纪组织以包销的名义,隐瞒委托人的实际出卖价格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房地产经纪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执业便利,在委托的客户之间,通过压低卖出价格,自行收购,再抬高价格出卖给购房者,牟取不当利益;
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4.5 房地产中介的收费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住宅二手房买卖,其经纪服务收费有些省市有指导价,但对于非住宅二手房买卖,服务费是由双方议定。

3.4.6 中介服务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签章
为保障买卖双方当事人权益,防范违规的房地产中介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凡委托具有房地产经纪资格的专业公司提供代理、居间介绍等服务的,受托居间介绍、代理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在合同中标明名称、地址、电话和房地产执业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并签字盖章。

3.4.7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合同履行期限;
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四编 房产抵押

第一章 一般规定

4.1.1.1 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房产抵押担保法律业务的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编,供律师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法律业务时参考。
4.1.1.2 概念界定
本编所称房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人,是指将自己拥有的所有权的房屋提供给抵押权人(债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债权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二章 律师为债权人接受房产抵押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 对抵押房屋的调查与审核

4.2.1.1 对抵押人的主体审查
律师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办理房屋抵押法律业务时,应当审查抵押人的主体情况、资料和证明文件:
(1)作为抵押人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不能成为抵押人;自然人抵押的应当审查其户口证明和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则必须经合法注册存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抵押的,应审查抵押人的营业执照、政府登记证明和年检合格凭证;抵押人是企事业单位的,还应审查《章程》、《法定代表人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副本及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3)类似的抵押权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4.2.1.2 抵押房屋的权属审查
抵押权人的律师应提示或协助债权人审查下列内容:
(1)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文件、抵押房屋的基本资料和清单,包括:抵押房屋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2)以共有房屋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抵押人对共有房屋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证明;
(3)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再次抵押的,注意该房屋价值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是否足以担保本次债权,并提示债权人清偿顺序居后的风险;
(4)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5)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6)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7)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8)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10)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11)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符合国家和当地关于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其他规定;
(12)承包经营企业的商品房抵押,应提交发包人权力部门审议同意的书面文件;
(13)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审查抵押人有无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4.2.1.3 律师须审查所涉商品房有无下列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
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
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如违章建筑等)。

第二节 抵押合同

4.2.2.1 抵押合同的形式
商品房抵押,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可以在主债权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的方式签订,也可以单独签订。
4.2.2.2 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应当将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作为合同附件。
4.2.2.3 涉外商品房抵押的公证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
4.2.2.4 抵押合同的变更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抵押合同,变更抵押合同,应当签定书面的抵押变更合同。
抵押商品房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需要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必须征得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同意。
4.2.2.5 抵押合同的终止
(1)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
(2)抵押合同被解除;
(3)债权人免除债务;
(4)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4.2.2.6
律师可提示委托人根据该商品房的地点、年限、建筑结构、民用及商用类型、实用性、担保期间与市场价格预测,以及易变现性和可流通性确定贷款抵押率(一般不超过市场价格的70%),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4.2.2.7 抵押合同不得约定的事项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法律没有明文限制在抵押权人未交清的事实发生后抵押权人可以和抵押人协商。
4.2.2.8抵押商品房的保险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4.2.2.9 权利凭证的保管
抵押权设定后,《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和房屋的保险单凭证(正本)等由抵押权人或其委托指定的人保管,由抵押权人承担妥善保管责任。
4.2.2.10 特别提示
律师应当提示债权人,对房屋设定抵押的,连同抵押房屋所在的土地应当同时抵押。

第三节 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4.2.3.1 抵押登记的效力
律师应当提示债权人,房屋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变更抵押登记。抵押变更合同自变更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4.2.3.2 恶意拒绝登记的责任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2.3.3 登记日期与抵押顺序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债权人,由于房产登记处的原因,致使商品房连续抵押登记的,第一次登记的日期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以此确定抵押担保债权的顺序。
4.2.3.4 抵押登记人的申请人和需提交的材料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最高额抵押

4.2.4.1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约定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
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仅限于借款合同和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4.2.4.2 最高额债权特定后的处理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限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

4.2.4.3 变更限额和期间的,清偿顺位后移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同一房屋同时供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和另一债权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和抵押期间变更的,视为原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终止,抵押当事人另行缔结了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变更后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清偿顺位在后。

第五节 抵押的效力
4.2.5.1 房屋租赁与抵押的效力
律师应当提示债权人,已出租的商品房可以抵押,但实现抵押权(处分该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对于商品房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即承租人仍可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从中收益,受让人除可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不得妨害承租人的租赁权。
抵押后的房屋也可出租,但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该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已经抵押的房屋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房屋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即受让人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继续租赁权。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事实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书面告知承租人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房屋抵押权的效力,只对于被设定为抵押物的房屋本身有效,利息、租金等孳息不是抵押物。但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查封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取得孳息的清偿顺序:(1)收取孳息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4.2.5.2 附属物、从物、从权利与抵押权的效力
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或抵押当事人对房屋附属物、从物、从权利的移转有特别约定的,以折价、变卖、拍卖方式实现抵押担保债权时,附属物、从物、从权利随抵押物一并转移。
抵押权的效力通常及于抵押权设定时已经存在的房屋从物,而一般不及于抵押人以后取得的从物。


抵押房屋与从物分别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4.2.5.3 房屋转让与抵押效力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商品房转让与抵押效力的法律关系。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买受人可代替抵押人清偿全部债务,消灭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向抵押人支付房价和已清偿债务的余额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抵押房屋转让,未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1)房屋抵押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可主张抵押登记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仍可对抵押房屋主张权利,买受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买受人遭受损失的,可向抵押人追偿;(2)房屋抵押未经登记的,买卖权优先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不得对抗买受人,买受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抵押权人遭受损失的,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4.2.5.4 抵押房屋的拆迁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房屋在抵押期间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以交换所得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2)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将补偿金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人与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应当与抵押权人就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协商。抵押人向拆迁人提交其与抵押权人关于该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处理问题的书面协议后,方可取得补偿金和安置房屋。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重新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原抵押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各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应当与原抵押登记的顺序一致。
4.2.5.5 抵押物拆除改建的限制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除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拆除或者改建。
4.2.5.6 查封与抵押效力
先查封后抵押的,担保范围受限制。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债权人,商品房在抵押前存在被查封、扣押、财产保全的,抵押不能包含已被查封、扣押或财产保全的份额。
先抵押后查封的,不影响抵押效力。律师应当提示债权人,对于事先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或对抵押担保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抵押权人仍对该商品房已抵押部分或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
4.2.5.7 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抵押人的行为:
(1)抵押人未经通知债权人,擅自转让抵押房屋的;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威胁担保债权的实现或可能致使抵押房屋价值减少的,经债权人警告、制止、补救、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房屋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4)抵押人转让房屋的价款没有向债权人优先清偿或提存的;
(5)抵押人故意阻碍债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 抵押权的实现
4.2.6.1 行使抵押权的条件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1)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3)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4)抵押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产的;
(5)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4.2.6.2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如协议不成,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折价,即抵押双方协商以一定的价格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抵偿债务;
(2)拍卖,即将抵押物交有关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竞价出售;
(3)变卖,即由抵押双方协商同意,将抵押物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予以收购。
变卖转让抵押物的,最低价格应当得到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认可。
以其他约定方式处理抵押物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4.2.6.3 抵押物折价清偿应注意事项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抵押物折价清偿,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1)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物折价清偿协议,由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占有权和所有权;
(3)抵押物折价公平合理,不得损害顺位在后抵押权人和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4.2.6.4 变卖、拍卖应注意事项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债权人,协议变卖、拍卖抵押物,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卖、拍卖抵押物的,应当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1)主合同、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2)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变卖抵押物;
(3)抵押物的变卖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关系;
(4)买受人是否受其他顺位在后的和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追索。
4.2.6.5 注意优先购买权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以折价、变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1)共有抵押物的其他共有人;
(2)抵押前已出租房地产的承租人。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前,应当书面征询前款所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当事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4.2.6.6 价款的清偿顺序
债务人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债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处分抵押商品房的费用;
(2)处分抵押商品房应缴纳的税费;
(3)应当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4)应支付的建造该商品房的工程欠款;
(5)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6)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抵押所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4.2.6.7 多个抵押权人与清偿顺序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多个债权人的清偿顺序的法律关系。
同一房屋向多个债权人抵押担保的,清偿的顺序应当依照《担保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顺序在后的抵押债权先到期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债权先到期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实现后,剩余的价款应当提存,留待顺序在后的抵押债权受偿。
4.2.6.8 多个抵押人与清偿份额承担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债权人,并阐述多个抵押人之间担保责任的法律关系。
两个以上抵押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两个以上抵押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的,各自对其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何一个抵押人或各自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抵押人追偿其应当清偿的份额。
4.2.6.9 抵押权的中止和消灭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1)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2)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3)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4)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产;
  (5)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抵押权由于下列情况消灭:


(1)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2)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债务而消灭。
抵押权消灭的,债权人应及时将由其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三章 律师为债务人及抵押人提供法律服务

4.3.1 对债权人权利的了解和注意
(1)律师应当就本编第二章的内容提示债务人及抵押人,了解和注意债权人的权利。
(2)律师应当提示债务人,如抵押人不是债务人,则抵押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买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
(3)律师应当提示债务人,抵押物实际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仍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余额部分。
4.3.2 债务人及抵押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律师应当提示债务人及抵押人,应当如实告知债权人抵押物的真实情况,如因不如实告知或故意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最终导致债权人不能全部实现债权的,债务人且抵押人有可能构成诈骗。

第五编 房屋租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5.5.1 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维护出租人、承租人和有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房屋租赁业务服务质量,依据《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编,供律师办理商品房租赁业务时参考。
5.1.2 概念界定
本章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其形式包括现房租赁、商品房预租、转租等。
现房租赁是房地产租赁关系中最普遍的一种情况,即需要租用房地产的人向房地产所有权人(包括授权出租人)借用房屋,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在符合地方法规或有关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预租协议,并根据预租协议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款项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
5.1.3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房屋的租赁行为,房屋出租、商品房预租、转租等属于房屋租赁行为的范围。但公有住宅、城镇廉租房、客房和柜台等出租不适用本章。

第二章 出租人与出租房屋
5.1.2 出租人
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代管房屋的房屋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5.2.2 出租房屋应当具备的条件: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他人授权出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5.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是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5.2.4 律师办理房屋租赁业务首先要按照述内上述内容进行审核和尽职调查:
(一)审核出租人主体资格
核对出租人是否与出租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一致,也可到房地产交易部门调查出租房屋的产权状况;
共有房屋出租的,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委托出租的,房屋所有人是否与出租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一致,受托人与房屋所有人是否有委托书;
出租给非本地户籍人员的,参照当地地方法规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出租给外国人、无国籍人、海外侨民参照当地地方法规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房地产所有权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


(二)审核房屋是否具备出租条件和有无禁止出租的情形;
(三)对前两项内容进行尽职调查,核实是否与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文件资料一致。

第三章 租赁合同
5.3.1 确认出租人、承租人的主体身份
在出租人和出租房屋符合资格和条件后,签署租赁合同前,律师要核对原件、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审核其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审核其登记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审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若委托人或代理人系境外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前述证明还应经公证或认证。
5.3.2 租赁合同
(一)代理出租人
律师代理出租人,可以建议当事人使用当地房地主管部门提供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也可参照示范文本自行拟订合同条款。
自拟合同应注意《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建议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由出租人草拟并经双方( )次协商,达成如下一致。”
自拟合同应提示当事人注意以下内容:
⑴租赁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⑵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面积应注明建筑面积和实际计算租金的面积;结构应与房产证上一致;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建议不宜拟定过细;
⑶房屋用途。房屋用途应与房地产权证上所登记的用途一致,如果是商业用房还应明确业态和经营品牌;
⑷房屋交付日期。在确定交付日期时应明确约定起租日期和不履行收房义务的后果;
⑸租赁期限。租赁合同一般应约定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同时不应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应对续租时优先承租权的行使做适当限制性的约定:如时间、价格等;应对免租期或装修期约定明确:免租期是否纳入租赁期内同时应明确承租人在免租期内除免交租金外是否还免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它费用。
如未约定租赁期限,出租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并应给承租人合理的搬迁期限。
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应审查和明确租金和有关费用的范围。非整月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如有提成租金应明确营业收入的范围,同时应增加营业提成监管的有关条款。
⑺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使用房屋应符合有关管理条例、公约、制度的要求,合法使用;商业用房要约定用途、营业时间、对装修(包括增加附属设施)的管理标准、控制审核图纸和增加设备等项目;应明确双方的维修责任:在房屋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房屋由于非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出租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维修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房屋损失,建议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向第三人索赔,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
⑻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应明确约定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对装修的处理方式:如拆除装修、装修不补偿或者折价补偿等;对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必须约定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将注册地址迁出;对承租人遗留物的权属做出约定。
⑼转租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可以转租,且要明确转租后对出租人及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出租人不同意转租的,应明确限制变相转租,如股权转让、承包经营等,。
⑽优先购买权。双方当事人应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期限、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
⑾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明确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并注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①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②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


③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或约定的期限的;
④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⑤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承租人转租房屋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
⑥承租人非法经营的;
⑿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的,应有义务相对应的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如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等。
⒀争议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⒁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如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抵押状况等。

(二)代理承租人
律师代理承租人应核实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并审查租赁合同的内容:
⑴审核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否具有出租资格:
① 是否为出租房屋的产权人;
② 如有共有人的话,是否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⑵审查租赁面积与房地产权证上登记面积是否一致。
⑶审查房屋交付时的状况,特别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是否具体明确及能否拆除、改建或增设和租赁合同终止时的要求。
⑷审查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是否和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一致;若不一致,须由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规划部门批准。
⑸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同时不应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如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的,承租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且应给出租人合理的期限。
⑹审查和明确租金和有关费用的范围,租金是否包含物业管理费、空调、水、电费等;审查租赁保证金约定是否合理及租赁期满后租赁保证金的处理。
⑺若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要注意审查装修的有关规定:装修的内容和要求、承租人对装修公司及其工人的管理,装修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装修发生的水电等费用承担与支付、装修过程中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协调、装修期内是否免租或一定期限内免租等。
⑻因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而发生的对租赁物的改善或增添他物,合同应对租赁届满时的处分以及对改善或增添他物所发生的费用等内容有明确的约定,以预防因此引起纠纷或产生纠纷时无相关约定可依据。建议约定,如果出租人在合同终止后再利用承租人的装修,出租人应该补偿承租人装修费用。
⑼维修责任:若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出租房屋的养护、自然损坏或故障以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坏或故障,其维修责任在于出租人;若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的损坏或故障,则承租人须承担维修责任或维修费用。
⑽若是经营性房屋租赁,律师应当提示承租人是否要求出租人投保,一般情况下,出租人投财产责任险,承租人投公众责任险。
⑾承租人的解约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①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②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
③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④交付的房屋危及承租人安全的;
⑤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权利有瑕疵,并且未告知承租人的;
⑥因相邻方造成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的;
⑦房屋使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使用达一定期限的。

第四章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5.4.1 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需提交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5.4.2 律师代办租赁登记备案
律师可以接受出租方和承租方委托,代办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但应取得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
律师代办登记手续时要认真审核上述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并在租赁合同签署后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律师对原件要妥善保管,办理完毕要及时归还当事人,以免因遗失而承担法律责任。
5.4.3 如果地方政府有登记备案要求的,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如不进行登记备案,租赁关系无法对抗第三人,承租人将会存在以下风险:
(一)影响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的行使;
(二)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三)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第五章 房屋转租

5.5.1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
5.5.2 律师可以接受出租人、承租人(转租人)以及第三人(次承租人)的委托办理转租事宜:
(一)代理出租人
律师应该提示出租人注意以下内容:
(1)房屋转租之后,出租人的租金仍由承租人(转租人)支付,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次承租人),故存在租金收取的风险;
(2)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取收益。
(二)代理承租人(转租人)
律师应该提示承租人注意以下内容:
(1)转租应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2)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转租人)承担的义务,应在转租合同中完全体现,并要求由第三人(次承租人)承担;
(3)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随之解除;
(4)转租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期限;
(5)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转租人)应当继续向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
(6)承租人(转租人)可以向第三人(次承租人)收取一定的保证金;
(三)代理第三人(次承租人)
律师应该提示第三人(次承租人)注意以下内容:
(1)转租需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2)租赁合同是否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
(3)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随之解除;
(4)转租合同中应约定,因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妨碍转租合同的正常履行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编 附则

1、本操作指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前律师办理城市房屋交易的实务操作制订。若国家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应以新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2、本操作指引经全国律师协会 年 月 日常务理事会通过,于 年 月 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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