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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均飞、邢良飞与裘筱越房屋腾退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9:16

邢均飞、邢良飞与裘筱越房屋腾退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越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邢均飞,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绍兴市区星郎桥河沿63号。
原告邢良飞,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绍兴市区笔架桥25号。
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裘筱越,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绍兴市区北海王衙弄6号。
委托代理人任越,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均飞、邢良飞与被告裘筱越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均飞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裘筱越及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均飞、邢良飞诉称,位于绍兴市越都商城丰宜馆F101房系原告共同向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购买,并依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要求被告腾退;然被告以该屋系他人出租给其为由拒绝腾退,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上述房屋,并按月2.08万元支付2000年8月16日起至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补偿费。
诉讼中,原告针对以上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与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开具的“浙江省绍兴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NO0000767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共同向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购买绍兴市越都商城丰宜馆F101房,并支付全部屋款人民币280万元。(2)序号083“房屋契证”和绍市国用(2000)字第1—88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绍府移字第2683、26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就上述房屋买卖办理了过户手续,依法领取全部权利凭证,产权属其所有,要求被告腾退。(3)报告及绍兴市行社汇票各一份,证明浙江中京设计院向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提出退房和退款后,由原告购买讼涉房产,并通过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转交房款280万元。
被告裘筱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实际原告并非向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购买房产,而与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签有购房协议,并付款360万元;故被告在上述买卖前与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的租赁行为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就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与浙江中京设计院签订的“越都商城——丰宜馆销售合同书”和浙江中京设计院与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签订的“越都商城——丰宜馆部分余房转让合同”各一份及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付款浙江中京设计院收款收据二份,证明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将丰宜馆房产(含讼涉房屋)预售给浙江中京设计院,并允许转卖,发票仍由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开具;后浙江中京设计院将部分余房转让给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2)原告与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买卖丰宜馆F101房屋之事实,而非向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买卖。(3)被告与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和收条各二份及秦交忠、李圣珍、蔡传义、王蛟麟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实际向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购房,且明知该屋已由被告租赁;丰宜馆房屋均由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行使权利。(4)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及其财务科证明各一份,证明绍兴越都商城丰宜馆由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卖给浙江中京设计院,后浙江中京设计院卖给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在未办房产证前,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可经营合法的商业活动和承租;后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将其中F101房卖给原告。购房合同及发票由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出面开出,购房款由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汇给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


本案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就对方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其中(1)、(2)二组形式上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有真实的买房关系;事实上是为办房产证而由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办理的形式上的手续。证据(2)不能证明是因为与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有了购房关系而领取“三证”,其领证行为违法,保留对此的起诉权。证据(3)是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履行购房协议的承诺;而浙江中京设计院不存在资金不足,恰恰可证实原告领证的违法性。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被告的以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1)、(2)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形式上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相反意见,故上述书证与案情事实相关连,来源合法;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定,应予认定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仅反映了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与浙江中京设计院及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间的购房意向,而合同的权利义务违法,属无效;且房款已退还交款单位,实已变更解除。证据(2)因出卖方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无合法所有权,故双方最终未履行上述协议,所付款项后要求转汇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证据(3)中被告与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虽有租房事实,但违反法律,属无效;秦交忠之陈述F101房未退还浙江中京设计院及原告知道有租赁合同虚假,其他人的陈述系传来证据,且出自被告,应予否定。而租金系原告与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其他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部分证明事实虚假,且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允许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进行合法的商业活动和承租,并不允许出租他人;而浙江中京设计院出售给绍兴天然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属无效,原告实际向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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