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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质押担保合同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07:2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借款质押担某合同纠纷案

  (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24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国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郑州国债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某芝,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浩,郑州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选,郑州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城区支行(下称周口工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该行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地区宝某轻化公司(下称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威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同,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质押担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7月2日作出(1997)豫经终字第198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某。郑州市国债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郑州国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浩、李某选;被申诉人周口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中院一审查明:1995年8月10日周口宝某公司向周口工行申请贷款。威某公司以郑州市财政局发行的、郑州国债中心所有的1991年特种国债,面值为456.3万元号码为00375339,期限为5年,利率为9.5%的特种债券提供质押担某。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同在提交债券的同时,向周口工行提交了原债券所有人郑州市统筹办与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存款协议复印件1份;郑州国债中心证券买进凭证复印件1份;郑州国债中心与郑州市易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易通信用社)、易通信用社与威某公司债券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易通信用社担某书原件一份,郑州国债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周某同当场制作并提交周口工行“承诺书”一份。周口工行受理周口宝某公司的贷款申请及上述相关证据后,即派其商业信贷科长王昆对上述证据及担某人进行核查。1995年8月15日,王昆到郑州国债中心向其业务科长任全宏出示了国债券及郑州国债中心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27日的“证明”。该“证明”为印刷与书写的混合件,印刷内容为:“我中心所有的1991年特种国债券面值肆佰伍拾陆万叁仟元整(编号为IXI00375339),期限五年,利率9.5%,1996年7月29日到期兑付本息,此券可抵押,在抵押期间不挂失,到期持券人可凭此券在我中心兑付”。印刷体后面手写内容为:“抵押期间从1995年6月2日至1996年7月29日,在此期间不挂失”。任全宏审阅了国债券及“证明”后,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给予了肯定。同日下午,王昆又到易通信用社找到该社贾苑臻副主任,向其出示了该社同威某公司的租赁协议、易通信用社向周口工行出具的担某书,要求其识别真伪及效某。贾苑臻辨认后,确认该二份文件真实,并在担某书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后加盖了易通信用社印章。王昆完成核某任务后,周口工行再次研究,认为郑州国债中心的证明手写内容对其有风险,要求郑州国债中心去掉手写内容予以更换。1995年8月31日,王昆再次赴郑州同任全宏交涉未果。

  1995年9月2日,郑州国债中心的王谦到宾馆找到王昆,表示郑州国债中心领导已同意更换“证明”,王昆离郑反周等候。1995年9月8日,郑州国债中心的王谦、威某公司的周某同抵某周口。周某同与周口宝某公司的秦某山一同向周口工行递交了郑州国债中心新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使用落款日期仍为1995年7月17日的原版印刷件,只是未加手写内容。周口工行审查后予以接受,并将郑州国债中心原出具的证明予以退还。同日周口工行同周口宝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口宝某公司借周口工行流动资金321万元,月息12.06‰,借款时间从1995年9月8日至1996年4月7日止等。双方同时办结了国债券质押手续。该321万元款当日贷出后,周口宝某公司即转汇给威某公司11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口工行向周口宝某公司追要贷款本息,周口宝某公司无某承付。1996年7月28日(质押物国债券兑付期届满的前一天),周口工行派员携券向郑州国债中心提示兑付。郑州国债中心业务科长任全宏以该国债券已由易通信用社1996年6月10日进行挂失,并已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为由拒绝兑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作为本案质押物的特种国债券,系郑州统筹办于1991年7月29日向郑州市财政局购买。1995年2月6日,郑州市统筹办同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签订《存款协议书》一份,将该券存入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1995年2月9日,郑州国债中心将该券予以回购。1995年6月2日,郑州国债中心同易通信用社签订《有价证券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995年6月2日到1996年6月2日。同日,易通信用社同威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加盖该社印章,交给威某公司。该担某书载明:“兹有我社九一年特种国债券(五年期,号码IXI00375339)面值肆佰伍拾陆万叁仟元整,为河南威某电子有限公司贷款作抵押担某”。1996年6月2日,两份债券连环租赁合同期满后,因周口宝某公司贷款到期不能某偿而无法收回已作质押物的特种国债券。易通信用社为转嫁责任,于1996年6月10日以“不慎丢失”为由,向郑州市财政局进行挂失,1996年7月10日又以国债券、租赁合同及担某书于1995年6月2日被威某公司的周某同等人“盗走”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原审期间,易通信用社又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易通信用社贾主任报案称,1995年6月放在该社一楼办公室内的肆佰伍拾陆万叁仟元的国债券被威某公司周某同等人盗走。我队接到报案后,经查情况属实,现案件正在调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周口宝某公司不按约定使用借款,以致造成国家信贷资金的大量流失,且不按约定偿还周口工行借款本息,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提供权利质押的担某人威某公司,对质权人不能实现质权的后果应负连带某偿责任。本案质物从流向看,具有完整的连续性。郑州国债中心作为本案质物的所有权人和到期兑付人,在威某公司向周口工行提供质物后,在质权人周口工行向其核某咨询时,即明确肯定质物的真实性,又向质权人出具“证明”,表示“证明此券可抵押,在抵押期间不挂失,到期持券人在中心兑付”。郑州国债中心的上述承诺,具有真实完整的担某意思表示,应视为主动承担某证责任的适格的某证人。周口工行亦正是基于郑州国债中心已作出的上述某证内容,才同周口宝某公司签订合同发放贷款。郑州国债中心明知该特种国债券已作出质物提交质权人周口工行,却不顾已向债权人所某证的“抵押期间不挂失”的承诺,以易通信用社挂失为由拒绝支付,以致酿成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郑州国债中心以国债券的转让应通过背书来完成,威某公司无权将国债券提供担某,因此抵押担某合同无效,并按《1991年特种国债券条例》规定可以改名、挂失。郑州国债中心受理挂失后,当然应当拒绝兑付,以及请求追加易通信用社为无独某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某。理由是:该国债券从郑州国债中心到易通信用社,又从易通信用社到威某公司,均是以租赁形式获取,并未转移所有权,所以并不存在必须通过背书形式实现转让的问题。威某公司将该债权提供给周口工行作质押担某,已经其前手具某认可,关键是郑州国债中心作为质物所有权人已作为独某的某证人出现,威某公司所作担某是否有效,均不能影响质物所有权人郑州国债中心所作某证的效某。郑州国债中心明知该国债券已由自己具函担某提交周口工行进行质押,又受理易通信用社以“不慎丢失”为由的虚假挂失,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可以挂失”必须以真实存在的合法事由为基础,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以提供虚假事实为理由,所作的挂失,是一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但不予某护,还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郑州国债中心以“对查某案件事实,明确责任有不可缺少的作用”的理由,要求追加易通信用社为无独某请求权的第三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院判决:一、周口宝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周口工行贷款321万元及199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422609.58元;1996年7月21日至付某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如周口宝某公司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某偿债务,郑州国债中心应将本案质物第00375339号特种国债券予以兑付,以某偿周口宝某公司所欠周口工行本案贷款债务;三、威某公司负连带某偿责任;四、如被告(一审判决书原话)不能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3元,工本费20元,由被告(一审判决书原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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