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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意义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2:09:3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形式法律地位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由于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具体法律制度的缺失,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作为强势主体的发包方往往仅凭自己的意志随意撕毁合同,使得农民本该获得的收益得不到充分实现;承包期限约定过短则使农民不愿进行长期的投入,导致土地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图一时之利”的短期行为。凡此种种,极大地损害了作为民事主体的农民应有的权利,直接影响着农村经济效率的提高。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这一问题更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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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使用权

  以往很多人都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的性质,在实践中,也常常将其作为一种承包合同对待,按照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其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的,是以土地承包合同来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并且以合同的方式来调整承包双方的法律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这也凸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体现了债权人不能随意处分债权标的物的合同法原则。结果导致,当发包方有撕毁合同、干预经营、乱收款等行为时,承包人也只能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能通过物上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更有甚者,发包方可以不经过承包人同意,直接将承包土地出卖或出租给他人,用于非农业用地,承包人也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制度,予以承认和规范,为有效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实践中存在的各类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问题。《物权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就显得格外重要而备受关注。

  《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人的非法干涉的特性,应当赋予其物权性质。《物权法》最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类型之一的用益物权,即是农户或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力。《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其理论根据本文不再赘述,仅结合案例,就其对司法实践的重要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一:1990年原告刘某取得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1993年,原告外出打工,把该地交给其所在的行政村村委会,村委会把土地承包给了任某,任某耕种至今。在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又与任某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回来,向村委会索要土地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村委会和任某返还土地。该6.3亩土地中的1.5亩在诉讼前已经被国家征用,补偿费18000元由任某领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争议的6.3亩土地,原告刘某已经自愿交回,村委会于1993年又重新发包给任某,在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刘某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任某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刘某请求返还承包地不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于1990年获得6.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在外出打工时放弃耕种土地,但未书面表示交回,不能视为自愿交回。因此,原告刘某要求村委会和任某返还土地,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第一种意见是从土地承包合同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判断,而忽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法律性质。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合同,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自合同解除时自动消灭。如果一方需要继续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就必须与对方当事人重新签订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其自愿交回而解除,原告也就不再享有承包土地上的各项权利,从此意义上来讲,第一种意见能够成立。但是,这种意见显然忽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法律性质。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消灭应当具备严格的法定程序。使用权的转移并不能当然视为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其各项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是可以分离的,从此角度分析,原告将土地交回,并不当然说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丧失。因此,第一种意见有失偏颇。

  2、土地承包合同与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并不相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内容、期限、流转方式、解除条件等主要事项都是法定的。发包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改变。本案中涉及承包合同的解除,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交回承包地并不能视为自愿交回。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得到物权法上的救济。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债权请求权,还可以针对包括发包人在内其他任何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村委会以及任某返还承包地,其中已经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也应当予以返还。

  此案的处理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对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更加有力。一方面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加以保护,可以排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人的任何形式的侵害;另一方面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方式赋予了物上请求权,比合同法上的债权请求权的效力更强,可以请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基本上涵盖了所有民事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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