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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辽宁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花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B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勋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诉被告辽宁B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7年2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B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诉称,2003年8月,被告与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铁西十四路综合农贸市场及住宅楼项目的施工合同,并由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具体施工。被告在2003年8月11日又与直属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履行付工程款的义务,造成直属分公司向原告辽宁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借款垫付材料及人工费。由于被告不拨付工程款,该工程停工。2005年8月23日,被告辽宁B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沈阳富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丙方)、原告辽宁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1条规定,甲、乙、丙对前期工程款核算认定880万元(包括卫工工程92万元和质保金50万元及钢材涨价差价,冬季施工费及租赁吊车的损失费用30万元),直属分工司欠原告借款,债权转给原告,有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协议第2条规定,收尾工程三方认定200万。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物业楼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已于2006年6月占有使用该工程。但被告除给付前期工程尾款150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8 998 487.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 998 487.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B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被告辽宁B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沈阳富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丙方)、原告辽宁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对铁西十四路工程因有联建协议,沈阳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欠辽宁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款项。今后债权人作为丙方,该项目花某负责施工,今后一切结算甲、乙与A四分公司结算。因此,甲、乙、丙三方对前期工程进行核算认定,前期工程欠丙方工程款880万元(包括卫工工程92万元和质保金50万元及钢材涨价差价,冬季施工费及租赁吊车的损失费用3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除窗、暖气片有甲、乙方供应外(质量有甲、乙方负责),收尾工程款三方认定200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3,内外墙抹灰二分之一时,乙方支付丙方50万元,内外墙抹灰全部完工乙方支付丙方50万元。地面完工后,乙方向丙方支付50万元,交工验收二天内支付50万元。4,乙方按期支付丙方工程款,丙方须在2005年10月15日保证竣工。5,工程交工后五天内双方结算所欠工程款,按图纸有改动找差价,并在20天内向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的5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6,甲、乙双方在十四路工程地点建筑物业楼一处丙方施工,并由丙方全部垫款,具体价格、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另见协议。7,乙方保证丙方物业楼的所需钢材门、窗、暖气片的采购(质量由乙方负责),价格由双方确定,丙方可以用远期支票作为抵押,期限最多为三个月。8,本协议如与以前十四路农贸市场及住宅楼的协议及附件有矛盾时以该协议为准。”同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沈阳富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为原告的三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乙方将十四路工程农贸市场及住宅楼前的物业楼承包给丙方施工,建筑面积2000M2,承包总造价170万元,如果实际面积超过2000 M2,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800元核算。2,甲、乙双方保证物业楼所需门、窗、暖气片的采购(质量由乙方负责),价格由甲、乙、丙三方确定,然后从工程款中扣除。钢材由乙方联系采购,丙方可以用远期支票作为抵押,期限最多为三个月。3,甲、乙方应保证将施工图纸在2005年8月底交给丙方。丙方保证该物业楼竣工时间在2005年10月底完工。4,丙方对该工程全部垫款施工。5,竣工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分三次,第一次为交工时间五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5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交工后20日内。付款金额为剩余工程款的5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5年12月末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竣工。但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06年3月使用物业楼,于2006年7月进住使用住宅楼。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物业楼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 698 487.00元,被告欠原告前期工程款为880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收尾工程款15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8 998 487.00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 998 487.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物业楼工程结算书,进帐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0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前期工程款数额为880万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物业楼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 698 487.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收尾工程款15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 998 487.00元。 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被告已于2006年6月占有使用原告施工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陈述为被告施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B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 998 487.00元;
二、被告辽宁B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0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 998 487.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6 552.00元,由被告辽宁B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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