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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8:46

  文章简介:民事纠纷的解决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一个国家法治水准的高低,关键就看化解纠纷的法律机制是否完备、成熟。本文介绍了各种化解纠纷的机制,尤其强调在构建这些机制的过程中,要有一种系统论、整体论的观点,而不得将各种机制做割裂式的研究和规制。同时提出,各种解决纠纷的机制之间应当能够顺畅地、灵便地实现相互转化。惟其如此,才能使纠纷主体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寻找到最适合其具体情境和需求的解纷机制。这也是程序选择权中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兼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使然。

  关键词:民事纠纷,化解机制,系统工程,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产生的必然性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和,而人是有复杂思维和丰富情感的高级动物,因而在由人组成的社会中,纠纷是难免会发生的。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共同体存在,就会有纠纷存在。

  民事纠纷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法律纠纷除民事纠纷外,还有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调整和规范三种类型的纠纷,产生了三种类型的法律部门。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由此而产生。

  民事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和冲突。据此,可以得出民事纠纷的以下特点:

  1、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是民事纠纷的主体平等性特征。这个特点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比皆有所不同。刑事纠纷中,对立的双方主体是国家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法人,它们之间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纠纷中,一方主体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另一方主体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它们之间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只有民事纠纷,它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纠纷。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之所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根据平等原则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争议,这种争议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不失为平等的地位。民事纠纷中的平等地位是民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的反映和体现。这种平等地位还一直延伸至民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依照民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在这种关系中,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反之也是如此。当权利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或者义务者的义务不予履行,这必然使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冲突,处在失衡状态。这种状态,是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对立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便构成了纠纷。纠纷的内容便是享有权利者要恢复其应有的权利,从而使义务的负担者履行其义务。惟其如此,曾一度失衡的法律关系才能恢复至正常状态,民事纠纷才告化解。可见,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发生了争议、遭到了扭曲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皆有不同。

  3、民事纠纷的主体可以对民事纠纷的内容进行自由处置。民事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民事纠纷的主体可以互相协商处分其纠纷,民事纠纷的主体也可以单方面地处分其纠纷。处分纠纷的过程,就是处分纠纷中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的过程。民事权力或义务是可处分的,民事纠纷就是可处分的。处分了民事纠纷,就是解决了民事纠纷。当然,民事纠纷的主体也可以拒绝处分其纠纷,而坚持将纠纷交由法院处理。这种坚持由司法处理其纠纷的权利,也是民事纠纷主体对民事纠纷的内容进行自由处置的表现形式,任何人皆不得违拗其意志,干预纠纷主体对纠纷内容的自由处置权。

  4、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是多元的。这一点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也有所区别。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具有较强的公益色彩,涉及到公法的遵行,因而对这些纠纷国家通过法院严格依法加以解决,而排除了纠纷主体自我解决或自我消化纠纷的可能性。对于刑事纠纷,除自诉案件外,受害人与刑事违法者不得就纠纷的内容进行私了或和解,也必须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强制性地解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之间也不得通过合意解决其纠纷。行政纠纷虽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但在诉讼中,纠纷主体不得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其纠纷。但民事纠纷就不同了:他可以通过个人的、社会的和国家的等各种力量来解决其纠纷,究竟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其纠纷,由纠纷主体视需要自由选择。可见,对于民事纠纷,国家需要统筹考虑各种解决的方法和机制,而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一种。这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方法问题。

  可见,民事纠纷在主体、内容、处分权以及化解的方法上都有其不同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的特点。研究民事纠纷的概念和特点具有重大的意义:明确这些特点,有助于建构合理的化解民事纠纷的各种机制,同时也为这些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或方法提供了指导。民事纠纷的特点和类型发生了变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机制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民事诉讼程序也随之而发生转变。

  二、公力救济

  社会需要稳定,否则便要消散和瓦解。而纠纷具有损伤甚至破坏社会安定的因素,因而,凡纠纷,都应得到及时化解。纠纷的发生是必然的,纠纷的解决是必需的。纠纷的发生和纠纷的解决构成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对永恒性的矛盾,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不断趋于进步的。

  纠纷的解决,从其归属的最终主体来说,有两种模式:一是利用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国家并不存在。二是利用国家的量来解决纠纷,自身的力量受到限制。前者为私力救济,后者为公力救济。在国家出现以前,社会以私力救济作为解决其纠纷的模式;在国家出现后,社会以公力救济作为解决其纠纷的选择。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是社会发展的进步,也是人类步于文明的体现。现在存在的社会,虽不能说都完全成了国家化了的社会,但绝大多数都进入了国家的范畴。公力救济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普遍选择。

  公力救济之所以取代私力救济,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力救济比较公平和客观,不会发生如同私力救济那样的弱肉强食现象。私力救济往往不能最终解决纠纷,可能会相反,成为使纠纷升级或激化的缘由;而公力救济,则是社会趋于稳定的机器。

  现代社会中,公力救济有两层含义:其一,禁止私力救济。任何人对与其相关或不相关的纠纷,都不得采用暴力、以违背相对方的意愿的方式解决。其二,唯有国家可以对纠纷双方无法和平解决的纠纷采用强制性的、暴力性的化解。可见,公力救济是指国家采用强制性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无法解决的纠纷的活动。

  在公力救济的背景下,解决纠纷的方法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公力救济垄断了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民事纠纷只有通过公力救济加以解决。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不同的地方,就在这里。民事纠纷属于私权性质的纠纷,而私权是可以处分的,因而纠纷主体对其所涉及的民事纠纷可以任意处分。这表现为:他既可以容忍民事纠纷的存在,使之始终处在潜在状态,而不显露化;也可以表现为首先选择有自己出面去解决纠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涉,自我解决纠纷,而不让纠纷扩散;也可以表现为将纠纷交给中立的非国家权力机构的第三方来主持解决;最后,纠纷若仍解决不了,这可以诉诸法院加以最终的解决。将纠纷交给法院加以最终的解决,乃是公力救济的要义所在。可见,公力救济具有最终性、强制性的特点。公力救济并不排斥其他的解决纠纷的方法的使用,而其他的方法则不是最终的、强制性的,而是自愿选择的、和平的、非拘束的。

  三、自我解决

  在现代社会,解决民事纠纷具有三个渠道:自我解决、调解解决、诉讼解决。这里先介绍纠纷的自我解决。

  民事纠纷的自我解决,是指纠纷主体在纠纷发生后,利用自己的力量和自身的努力,寻求纠纷的解决。在此解决过程中,一般没有第三人的介入。

  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首先想到的就是能否利用自己的力量与对方进行交涉。利用自己的力量试探性的与对方磋商化解纠纷,是纠纷主体自我确信的一种表征,也是人格自尊的外化。纠纷的自我解决有许多好处:其一,保密性强。纠纷发生后,波及的范围越广,便越难解决,给纠纷主体带来的损害或负面影响变越大。为了防止纠纷的扩大化,纠纷主体首先寻求自我解决,便可以将纠纷的影响或波及效应限定在原始的纠纷主体之间,而不致越此范围,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或影响。其二,自愿性强。在自我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由于纠纷主体没有受到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也没有任何人知道其纠纷的发生,不会给纠纷主体带来思想上的顾虑和负担,因而其解决完全是在自我意志的作用下进行的,比较纯粹,也比较真实,其行动的结果完全符合纠纷主体内在的想法、愿望和意志、情感。由于自愿性强,因而纠纷的解决结果容易兑现,而不致发生出尔反尔的反悔现象,不会因此而使纠纷重新复发。其三,彻底性。由于纠纷是在当事人自我意志的作用下、根据自己的自愿选择加以解决的,解决的结果必定完全符合纠纷主体内在的意愿,因而纠纷的化解比较彻底。纠纷既然已经得到了彻底解决,一般的情况下,便不会让纠纷死灰复燃,纠纷主体可以在更高的层面上继续合作和交往。这种纠纷的解决往往会反过来推动、促进纠纷主体形成良好的新型关系。其四,成本低。解决纠纷是一种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和代价的风险负担,自我解决纠纷会使化解纠纷的交易成本保持在最低的限度和水平。因为纠纷主体自我解决纠纷,涉及面窄,牵涉的人少,花费的精力、财力和时间都相对较少,这样就节省了成本。否则相反的话,纠纷主体就必须将纠纷交给第三者或法院去解决,这样不仅纠纷主体自己花费了成本,而且其他被牵涉到纠纷中来的主体也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这种成本加在一起有时会超过纠纷本身的价值或标的额。自我解决纠纷则可以大幅度地减少成本,是一种最为经济实惠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和机制。

  当然,纠纷的自我解决欲获得成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的话难以取得有效的成果。在这些成功利用自我解纷机制的各种条件中,最为重要的条件有:双方力量均衡,或者寻求解决的主动一方主体具有更强的实力。这是力量条件。纠纷的自我化解,一定意义上是双方力量对比的产物,。如果双方力悬殊,而处在弱势的一方主体如果主动寻求与对方自我解决纠纷,则往往是难以奏效的。反之,如果主动寻求解决的一方主体,具有较强的力量,同时也是纠纷中道义占优势的一方,选择这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是胜算较大的。同时,自我解决纠纷,由于缺乏外在力量的制约,而完全依赖于纠纷主体的自觉,因而很容易产生弱肉强食的不公平的现象和局面。也正是因为有此现象存在,纠纷的自我解决机制也有不可克服的容易激化矛盾的内在缺陷。因此,在纠纷主体采用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之前,应当客观地衡量一下双方实力,评估一下采用这种方法能否获得成功,并由此决定采用何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方法。可见,纠纷自我解决视需要经验的积累,并注意其艺术性的。

  纠纷的自我解决,通常采用的方法有:

  1、提醒。真正意义上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存在都有自觉的意识,但有的时候,纠纷的相对方虽然违反了法定义务又负有法律上的责任,但实际上有的时候,相对方对此纠纷的客观形成并不具有足够的意识,或者说因为各种原因他可能忽略了其所负有的法律上的责任。此时,纠纷虽然在客观上已经存在,但在主观上尚缺乏对立主体之间的明显对抗,因而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民事纠纷。对于此种类型的民事纠纷,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仅需要向他提醒一下法律上的责任存在,往往就可以化解所谓的纠纷。纠纷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也有一个条件就是他所提起的诉讼应当具有必要性,这就是诉的利益或诉的必要性。它指的意思就是在提起纠纷前要与对方进行适当的交涉,只有在对方意识到纠纷的存在后,同时他又不愿意自我解决纠纷,此时提起诉讼才是有必要的,该诉讼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所以,提醒一下对方存在的义务或责任,既是纠纷主体自我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也是提起诉讼的一个前提条件。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纠纷主体均可采用此种方法。

  2、唤醒。民事纠纷往往含有较多的道德因素,诚信原则也是现代社会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便处在意志的对抗之中。解决纠纷就是要消除这种对立着的意志分歧。这种意志分歧,既有可能缘起于纠纷主体的认识上的分歧,也有可能产生于纠纷主体道德上的瑕疵。法院之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会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也是基于纠纷成因上的道义性。法院做调解工作,目的就是为了唤醒纠纷主体的内在道德或道德本能。在自我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利用唤醒纠纷主体道德本能的方法化解纠纷,依然是较好的选择。尤其是,纠纷主体在尝试唤醒对方良知的努力中,同时也是在做自我检讨和反省的功夫,这样纠纷主体便可以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形成一个良性的道德观念的互动,这样便会极大地推动纠纷的彻底、尽快解决。通常处在弱势一方的纠纷主体可采用这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方法。

  3、压服。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的私力救济中,存在着的一个重大的弊端就是弱肉强食,纠纷主体中的强者往往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相对方主体,并压服对方接受他所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方案或条件。显而易见,用这种方法来解决纠纷,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以弱势一方付出比其应付代价更大的代价为条件的。纠纷的解决不仅未能恢复应有的正义性,反而强化了本来就存在的非正义性,非正义性的存在意味着纠纷并没有获得真正的解决,而仅仅是得到了暂时的抑制或搁置。等弱势一方变为强势一方,被意志的纠纷便会死灰复燃,再次以更大的强度复现于纠纷主体之间。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反而被激化或升级了。这是原始社会私力救济带给我们的最大的教训。为了防止这种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中重演,公力救济便成为解决纠纷的替代形式。但是,即使在公力救济的社会条件下,纠纷主体依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压服的手段迫使相对方就范,从而使纠纷在有利于强者的背景下获得解决。应当说,这是纠纷自我解决的一种重要方法,在纠纷自我解决过程中,难以避免双方力量强弱对比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但是,这种压服性手段的使用是有限度的,其限度在于不得使用强制性的暴力。否则即构成对自我解决纠纷的方法的滥用,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制裁。《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民事诉讼法的此一规定,一方面表明,民事纠纷是可以由纠纷主体自我解决的,另一方面又说明,在公力救济的背景下,自力救济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4、对话。对话是理性的表现。理性对话实际上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目的是在纠纷双方主体面对面的交涉和交锋中,达成对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从而做到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其纠纷。如果说前面所说的三种方式都属于“自决”的话,那么,理性对话就是通常所说的“和解”。和解与自决有所不同:和解是双方面对面地共同协商解决其纠纷,自觉则是利用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力量使纠纷获得解决;和解一般是双方在明确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行的,自决者往往省去这个重要的步骤;和解是双方妥协、折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求同存异,以求纠纷的彻底解决。在和解中,一般都是义务负担者要求权利享有者做出让步,有时则是权利享有者要求义务负担者做出让步,有时则是双方均有所让步。互谅互让是和解的精神实质,缺少让步,一般便属于自决的范畴。在理性对话这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中,纠纷主体对于解决纠纷要首先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和诚意。纠纷主体双方要能够抛弃前嫌坐到一起来共同协商解决纠纷。否则便缺少和解的前提。在和解谈判的过程中,纠纷主体应当首先明确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纠纷解决的方案可以由任何一方主体首先提出,然后双方讨价还价、对方案进行修改,最后在双方自愿接受的前提下达成协议。该协议便是和解的成果,称为“和解协议”。如果当时能够履行,也可以不达成协议。如果相互信任,口头协议也可以使用。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拘束力,任何一方事后反悔,该协议便失去效力。可见,理性对话所达成的协议,是依赖于纠纷主体依据诚信原则自觉履行的。信任是理性对话的心理基础,缺少信任,理性对话也就不具有向前推进的基本前提了。理性对话通常是纠纷主体双方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但有时经双方同意,也可以由第三人甚至更多的纠纷外的主体在场,以起到一个监督和鼓励的作用。但是,这第三方虽然在场,并不主持调和。否则和解便成为调解了,而调解是一种不同于和解、但又与和解有本质相似之处的另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和机制。

  四、调解解决

  调解在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耳熟能详的概念。我国传统文化鼓励纠纷的和平解决,反对将纠纷动辄纳入诉讼的轨道加以解决,所谓和为贵,讼则终凶,也是为了鼓励调解。我国的调解在国际上享有盛誉,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调解在形式上繁多,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始终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所谓调解,是指纠纷主体双方在中立的第三者的主持下,互谅互让,和平协商,自愿解决其纠纷的活动。从定义上可以看出,调解与和解极为相似:它们都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法解决其纠纷的,都以自愿原则为基础,没有任何人强迫纠纷主体接受解决纠纷的方案;纠纷解决的结果都表现为表达共同意志的协议,该协议都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和拘束力,都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如果有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调解或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纠纷交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解决。但和解与调解毕竟有所区别:调解是当事人在无法和解的情况下所寻找的有一个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纠纷主体将纠纷交由特定的第三主体进行调解之时,实际上已决心将该纠纷社会化了,也就是矛盾升级了,纠纷的范围有所扩大了。也可以说,纠纷的性质有了变化。因此,民事纠纷到了需要利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之时,便说明:纠纷主体面对着发生在他们面前的纠纷已无能为力了,他们自己已不能利用自身的力量对其纠纷加以自主的解决了,这可以看作是“纠纷的异化”;纠纷异化的结果便是第三人介入纠纷解决的过程,第三人对纠纷的介入,通过其对纠纷主体的说和工作,缩短存在于相互之间的差距,其结果,纠纷主体对纠纷解决的自愿性有了限制或缩减,自主性也有了弱化。俗语说的“不看僧面看佛面”,体现在调解过程中,便是纠纷主体要看在调解主持者的面上,限制、缩小自己的自主性。同时纠纷的保密价值也受到了限制。纠纷主体之所以选择调解,原因主要有:其一,双方在纠纷解决这个问题上,还有一定的共同语言,还没有完全失去共同的基础,还有和平解决的希望。其二,双方还存在继续维持关系的愿望,希望能够将纠纷化解掉,重新来过,继续合作。其三,力图节省解决纠纷的成本。其四,对相对方已失去了绝对的信任,希望借助社会上的其他力量参与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确保纠纷能够尽量获得公平的解决,并借助社会力量监督纠纷解决结果的兑现。

  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调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广义的调解包括了各种形式的调解,有社会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等等;狭义的调解是指诉讼和仲裁外的调解。前面我们所介绍的内容,是从狭义上来理解调解的。狭义上的调解与和解有一脉相通之处。我们这里你从广义上对调解作出分类研究。从广义上研究、考察调解的类别,可以看出调解在形式上的繁多性和在领域上的广泛性。在广义上,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调解作出不同的分类。

  1、从主持调解的主体上看,可以将调解分为个人调解、人民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等等。个人调解指的是任意的第三人所主持进行的调解。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纠纷主体的委托从事对特定纠纷的调解工作,也可以主动介入纠纷主体之间实施调解的行动。这种以个人名义所进行的调解是一个临时性的调解,调解者所具有的调解身份不隶属于任何组织机构。个人所从事的调解,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社会调解的组成部分,但社会调解更侧重于社会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消费者协会所从事的调解、妇女协会所从事的调解、任何企事业单位对其职工之间的纠纷所进行的调解等等。行政调解则是指由行政机构所从事的调解,如公安派出机关、环境保护机关、专利管理机关、商标管理机关以及任何其他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调解。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特定种类的民事纠纷有裁处权限的,也可以通过调解的形式行使该权限,由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所进行的调解应属于社会调解的范畴。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进行的调解,它是独立存在的,不属于其它任何形式的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的诉讼调解都是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一点使之与其他任何种类的调解形式区别了开来。

  2、从调解的效力上看,可以将调解分为无拘束力的调解、有合同效力的调解和有拘束力的调解。前面介绍的个人调解、社会调解和行政调解,都属于无拘束力的调解,行政调解在行政法规有明文规定具有拘束力时属于例外情形。有合同效力的调解指的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是无拘束力的,当事人在接受调解协议后可以反悔,反悔后该协议即无效力,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以调解协议达成前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状态为审判的基础,调解协议中所变更的内容,视同未曾发生过。据此立法规定,人民调解与前述个人调解、社会调解和行政调解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均属于无拘束力、而完全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的调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可见,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这一该调解协议为裁判的基础。由此来看,人民调解是一种特殊的调解类型,是介于无拘束力调解和有拘束力调解之间的一种中间形式的调解。有拘束力的调解包括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两种类型。仲裁调解是在仲裁机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其调解的结果既可以表现为调解书,也可以表现为仲裁裁决书。无论是何种形式予以表达,其均属仲裁调解的性质均为一致,其效力也是一致的,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中确定的内容不履行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是其效力的具体表现和落实。诉讼调解是指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法院主持调解是行使其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民事诉讼进行的全部过程,法院均可相机进行调解。法院通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表现为调解书,也可以表现为调解纪录。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其所具有强制性和拘束性是一致的。不仅如此,诉讼调解还具有一层特殊的法律效力:它一经形成,当事人立即受其拘束,而不得继续争讼,不得向上级法院提出不服上诉,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受到限制。这说明,诉讼调解不仅可以替代司法裁判,而且它还具有司法裁判所不具有的解决纠纷的功能。

  3、从调解活动的规范或制度上看,可将调解分为制度化的调解、准制度化的调解和制度外的调解。调解存在于广泛的社会领域,但其制度化程度是不一致的。一为制度化的调解:由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全面的调整,包括调解的性质、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主持者和参与者、调解的过程、调解的方法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格式及其效力等等,都有明确的或相对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比如说,诉讼调解就是制度化的调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首先是一项基本原则,它是贯彻始终发挥作用的;同时,立法还规定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意志;调解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调解的效力具有强制性等等。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完整的调解法;调解法被融合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诉讼调解是制度化程度最高的一种调解,其次是仲裁调解。仲裁调解在仲裁法中也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其制度化程度也是非常明显的。制度化的调解就其重要性而言,立法者显然将它们放在非制度化调解之上,比较重视对它们的立法规范和制度建设,也比较重视发挥它们的作用。但制度化调解是一个侧重于对调解的规范化程度的概念,它与前述有拘束力的调解还不能等同起来。有拘束力的调解通常皆为制度化的调解,但制度化的调解并非都有拘束力。前述诉讼调解和仲裁调解既是制度化的调解,也是有拘束力的调解。人民调解是无拘束力的调解,但却是制度化的调解。可见,调解的制度化与否,是与其所接受的法律规范有关的问题,而与其效力如何,并不直接相关联。二是准制度化的调解。准制度化的调解本质上也属于制度化的调解,或者说是由法律制度所确认、倡导和认可的调解。但其制度化程度不高:仅规定调解的原则性要求、调解的主持者,而没有规定调解的程序与效力等等。如,《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这些调解本质上属于前述社会调解的范畴,但它们也不是法律未加调整的完全自发性和随意性的调解,而是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其合法性和正当化的基础的。准制度化的调解有待于上升为制度化的调解。比如说,公证调解是准制度化调解,《公证暂行条例》赋予了公证机关以一定的调解权,但对调解的程序及其效力等均未加规定,因而它不能构成制度化的调解。但由于公证机关还具有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职能,纠纷主体在公证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继续请求公证机关在该调解协议上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将公证机关赋予此种效力作为调解协议生效的条件,因而公证调解具有制度化的成熟条件,需要立法者对之进行制度化摄制。三是制度外的调解,或者称非制度化的调解。凡是法律未加规范的其他调解,均属于制度外的调解。前述个人调解、部分的社会调解和部分的行政调解,属于制度外的调解。制度外的调解是立法还未对其加以调整的调解,具有自发性、随意性、非规范性和完全的自治性的特征。比如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因合同之履行而发生纠纷,则交由某人或某个单位或某个共同的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这种接受纠纷主体的委托而取得调解权的个人或组织,便成为该特定纠纷的调解者,他们在从事调解之时,除接受行规、惯例、习惯、风俗等非成文规范的调整外,不受法律法规的直接调整。这种调解由于没有受到立法者的关注而游离于制度调整之外,因而称之为“制度外的调解”。从数量上看,制度外的调解无疑要远远超出制度上的以及准制度上的调解,它们是社会自制力的表现,由于它们极其复杂和灵活,立法者事实上是无法对之加以调整的。可以说,制度外的调解是与社会共同体共存的,是社会机体的本能化表现。但制度外的调解逐步积累、定型化之后,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将它经由准制度化的调解上升为制度化的调解,如大量存在的商事调解、治安调解,便应当进行制度化建设。

  4、从调解所存在的领域来看,可将调解分为一般案件的调解和特殊案件的调解。一般案件的调解是广泛意义上的调解,调解主体原则上可以受理所有的可以调解的案件,比如说法院调解、仲裁调解、社会调解等等均属此种类型的调解。但有的调解则专属于某一特定的机构,其他机构无权对之行使调解权。比如我国的专利机构对专利纠纷的调解、土地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解、农村承包纠纷的调解等等,均属于特殊案件的调解,或者称专门化的调解。再以日本为例,日本将调停分为一般案件的调停和对家事案件的调停,前者由1951年公布实施的《民事调停法》调整,后者由1947年公布实施的《家事审判法》予以调整[1].这两种类型的调解在主体、所应遵循的原则、所依循的程序及其效力上都有区别。调解制度的不断细化和专门化,应当是完善调解制度和发挥调解制度作用的发展方向。

  五、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纠纷主体达成进行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将纠纷交由民间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或制度。

  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历史悠久,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很盛行。近现代以来,仲裁成为了处理国际贸易和商事纠纷的惯用方法,在当代又被扩展到更为广泛的领域,成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仲裁法》,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与我国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较,仲裁制度的特点在于:

  1.仲裁者具有民间性。仲裁中的第三方是民间组织或社团法人,而不是国家机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全国设立社团法人中国仲裁协会,各地设立仲裁委员会作为其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尽管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有一定的监督功能,但这种监督也是通过诉讼裁判来进行的,仲裁委员会也独立于法院。

  2.仲裁所能解决的民事纠纷有限。在我国,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仲裁具有较高的自治性。首要的是,是否采用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协议应当是纠纷主体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申请仲裁前达成的。此外,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约定审理方式,可自愿进行和解,在一定条件下还可选择仲裁所依据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这都体现了仲裁极高的自治性。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仲裁的进行是法定的。例如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就是进行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但这类仲裁的数量是很有限的。由于缺少当事人的合意,这类仲裁往往也相应地缺少终局性的拘束力,因而与严格意义上的仲裁有一定的区别,更接近于一种特别司法程序。

  4.仲裁的规范性较强。在程序上,仲裁一般要先后经过订立仲裁协议、仲裁的申请和受理、选任仲裁员、开庭审理、裁决等几个环节,而各个仲裁机构也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规则来规范仲裁程序。同时,仲裁的进行和裁决也要遵循实体法的规定。

  5.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的拘束力。当事人一旦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就不得拒绝接受仲裁裁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

  以上所述,为机构仲裁;除机构仲裁外,还有非机构仲裁。非机构仲裁也称临时仲裁,仲裁组织或仲裁者是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仲裁结束后,该组织便告解散,它并不长期、固定存在。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临时仲裁,将来在立法上要不要加以规定,是需要深入研究的。

  六、诉讼解决

  通过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和过程,被称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和方法,它是由法院在当事人的申请和参与下,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民事纠纷加以强制性解决的法律机制。诉讼解决纠纷与其他方法解决纠纷相比,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

  诉讼解决与其他解决纠纷方法的共同点在于:其一,其目的都包含有纠纷化解的含义。无论是利用诉讼的途径抑或调解、仲裁等其他的途径,其目的虽然有简单和复杂之别,但都含有解决纠纷这一共同的目的。这说明,诉讼解决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法,都是供当事人选择采用的,而当事人选择采用任何一种方法来从事相关活动,都是为了解决纠纷。从当事人角度看,其目的之共同性更加明显。其二,在任何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或过程中,当事人的自主性都占有优势。其他解纷机制更不用说了,民事诉讼也是如此。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采用这种方法,没有任何个人或机构会强制他们使用民事诉讼的机制,在民事诉讼中,也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其三,它们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规范性和程序性。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其他解纷机制,它们都是在一定的规范指引下进行的,也都有各具特色的程序步骤和方法方式。当然,这种规范性和程序性特征在表现形式上是有所不同的。

  另一个方面,与其它解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和机制,具有许多自身的特征,正是这些特征,显示出了民事诉讼的优势,同时也表现出了民事诉讼自身固有的局限性:

  其一,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空间性。从空间或场所来看,民事诉讼是在法院所进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这是民事诉讼在现代社会所具有的特点。法院是国家设立的专门用以解决各类纠纷或争议的特殊场所,是专司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民事诉讼就是在法院所进行的特殊活动,其他解纷机制则均是在法院外对民事纠纷加以解决的。在此意义上,通常将解决纠纷的各种方法分为两大阵营:诉讼的方法以及诉讼外的方法。前者只有法院才可以使用,后者则属于法院外的广泛的社会领域。法院属于国家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它行使的是国家通过宪法所赋予的审判权,因而带有鲜明的官方色彩。也正是如此,老百姓通常将民事诉讼俗称为“打官司”。因此,凡是谈到民事诉讼,必定是在法院进行各种解纷活动。

  其二,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前面谈及民事诉讼与其他解纷机制相比的共性是曾提到它们都有一定的规范性,但与其他解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更加严格、更加刚性。因为民事诉讼是法院代表国家出面来解决民事纠纷的,这本来就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因而它进行的每一步都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节,而不得任意进行。法院正是通过严格依循各种规范行使其审判权,来获得其化解民事纠纷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当事人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通常是因为他们在解决民事纠纷的问题上已经缺少了基本的共识,对于他们之间的纠纷,只能加以强制性地解决。而强制性解决能否为当事人所接受,或者能否强制当事人接受,并获得社会一般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关键取决于它是否在严格规范的基础上进行。规范性包括实体规范性和程序规范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实体规范性是指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必须遵照相应的实体法律规范,实体法律规范是法院裁判案件的标准;程序规范性是指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程序法律规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导向和准绳。实体的规范性和程序的规范形式构成民事诉讼规范性特征的两个方面相互相承的内容,它们具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对解决民事纠纷而言乃是缺一不可的。

  其三,民事诉讼具有鲜明的强制性。民事诉讼使纠纷主体可以选择的最后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他们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是因为他们在纠纷的结构和内容中,已经处在急剧的对抗之中,毫无共同语言可说了。一方所主张的,正是另一方所反对的;另一方所反对的,正是一方所主张的。其利益关系处在冰炭不容的状态和局面。在这种情况下,要他们之间达成关于纠纷解决的一致方案是难以想象的,或者说是不可奢望的。为了化解这种矛盾,法院唯有使用强制性的方法。这就是诉讼的强制性在解决纠纷的环节中的体现。法院通过强制的方法解决纠纷,也是诉讼效率的要求,因为诉讼不可能无限制地拖延下去,而必须尽快了结。在这种尽快了结的过程中,也会体现诉讼的强制性。毫不奇怪,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前应当视需要进行调解,调解的目的是在诉讼结果中尽量弱化其强制性色彩,以使纠纷主体双方皆满意于诉讼的最终结果。但如果调解的努力最终不成,法院便应当及时作出裁判,而不宜久拖不决甚或拒绝裁判。在审判和调解的这种关系中,也体现出了诉讼的强制性。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形容法院的裁判就像快刀斩乱麻一样,对其所面临的纠纷是“一刀两断、黑白分明”。诉讼的结果一旦产生,便因为程序的效力而不得轻易改变,这也体现了诉讼的强制性特征。不仅如此,只要是法院依正当程序得出的诉讼结果,当事人无论其是否理解或者满意,都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而不得将诉讼的结果抛置脑后,置之不理。否则,享有权利的主体便可以向法院申请对义务主体实施强制性的措施,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形下强制实现裁判的结果。可见,诉讼解决纠纷具有鲜明的、直接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来源国家机器的暴力性质,也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

  其四,民事诉讼具有目的上的多元性。进入到民事诉讼阶段的民事纠纷,往往并不是纠纷主体对纠纷事实的认识分歧所导致的,而总是与他们各自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或价值衡量存在差异有关。这种分歧的价值评估需要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决断和选择,因此法院行使审判权,在一定意义上乃是价值选择的表现。为了正当地作出价值选择,法院必须同时兼顾各种诉讼目的:既要考虑到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又要考虑到如此作出的裁判对将来的导向意义,同时还要确保权利者的权利获得实现,义务者的义务得到履行。民事诉讼价值目标上的这种复合型,与其他解纷机制相比,是一个极大的区别。诉讼外的解纷机制,其目的是单一的:就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一致的作用下,化解纠纷和冲突。至于这种化解的结果是否有助于其他诉讼目的之实现,它是不会过问的。尤其是,其他解纷机制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属于非正规的解决纠纷的方法,程序的非规范性和简单化是它们的共同特征。在这种简单化的程序中,纠纷主体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进行有效的理性对话,因而在其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很难发掘出该特定的纠纷对社会利益和国家发展的贡献和价值所在。与之有所区别,民事诉讼则具有高度的程序保障,纠纷主体不仅本人参加诉讼,而且可能聘请、委托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律师代理诉讼;同时,有的案件中,还会有代表社会观念的陪审员参加审判。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等等,他们参加诉讼也会给诉讼带来不同程度的社会价值信息。这些多元化主体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就使原本简单的民事纠纷,在解决的过程中,带上了复杂的价值色彩,它们最终表现为民事诉讼在目的上的多元化。

  七、各种解纷机制之间的关系

  以上可见,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或机制是多元的,用多种合法的途径来寻求对民事纠纷的化解是民事纠纷不同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的一大区别。民事纠纷之所存在多种解决的方法方式,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民事纠纷本身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纠纷主体可以对它作出自由的处置。这个特点表现在解决的途径上,便是允许纠纷主体任意选择和设定解决纠纷的机制。二是民事纠纷是多种多样的,其性质、冲突的程度、烈度、涉及的当事人、与公益相关的程度、证据收集的难易等等,都不完全一致,纠纷主体对于纠纷解决所寄托的希望和价值追求也不尽一致,因此,应当提供多种机制供纠纷主体自由选择,以满足纠纷主体不同的愿望和需求。由此也可以看出,民事纠纷本身也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它发生后并不是处在静止状态,机械地等待解决,相反,纠纷主体是希望通过对该纠纷的解决,形成新的、也许是更高层次的生活秩序。因而纠纷解决的过程,是纠纷主体继续生活、继续交易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完成,要取得最佳的预期效果,必须首先要选择最适合于该特定纠纷以及纠纷主体特定期望的解纷机制。

  各种解纷机制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理解:

  其一,它们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各种解纷机制是独立存在的,其功能各存,其优劣互在,相互之间不能替代。每一种解纷机制之所以被理论界认可其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时在实践中也长期相沿,久盛不衰,原因就在于各种机制都有各自的优势,这些优势是其他纠纷机制所不能取代的。比如,纠纷的自我解决,它有一个最大的优势是保密性,同时也不会剧烈地动摇纠纷主体间的和睦关系或合作关系,能够和谐地维持纠纷主体之间长期存在的良好协作关系,此外就是节省费用。比如在具有合作关系的企业之间、具有上下级关系的领导与被领导的人员之间、相邻之间等等发生了纠纷,通过自我解决是最佳选择。再如小额纠纷,涉及利益较小的纠纷,也比较适合通过自我解决的方法予以了断。这些纠纷由纠纷主体首先选择自我解决的机制加以化解,如果这种机制行不通,则选择次佳的机制,如调解解决。如果调解解决不了,则说明纠纷已经激化到了利用纠纷主体自治的方式难以解决的程度了,那么,只有将纠纷交付仲裁或诉讼作出准强制性的或强制性的裁断了。可见,各种解纷机制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们之间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从机能上说,它们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其二,它们具有可选择性。各种解纷机制首先是并存的关系,它们之间不分高低、优劣,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社会现象是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也是林林总总、多种多样的。纠纷的特性不同,纠纷主体希望通过纠纷的解决所达到的目标不同,法律提供给纠纷主体的解纷机制也就不能相同。从理论上说,纠纷的种类越多,解纷的机制也应相应增多。前面我们介绍的各种解纷机制是从主体这个视角划分的,但这仅仅是大的分类,在每一分类中间,还应根据其他标准对它们加以具体的分类。解纷机制分化得越细,纠纷主体对解纷机制的选择便越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提供给纠纷主体用以化解民事纠纷的机制或方法越多,就说明该国的法治水平和消化纠纷的水平越高。这些多样的解纷机制可供纠纷主体自由选择。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纠纷主体选择了某一种解纷机制,一般而言,该种机制便可以满足最终解决该纠纷的愿望。所以,纠纷主体对解纷机制的选择并不是、也不能是盲目的,它们在选择特定的解纷机制之前,必须三思而后行。作为选择的前提,纠纷主体所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案件本身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双方对抗程度;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多少;将来合作关系的维持愿望等等。唯有将这些因素综合考虑,才能恰当地判断作出何种解纷机制的选择。对解纷机制选择的恰当,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而且可以节省许多成本,少走或免走曲折之路。尤其是,选择解纷机制也表现出纠纷主体对解决纠纷的诚意,同时也是向纠纷主体向对方发出各种信号,因此,解纷机制选择不适当,也可能会激化纠纷。

  其三,它们之间可以互相转化。如前所述,在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中,各种解纷机制是并存的,它们各有优势,不同的纠纷应当选择不同的机制加以化解,纠纷的解决机制与纠纷的内在特性应当相契合。由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同时对诉讼、仲裁等解纷机制的选择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因此,究竟选择何种解纷机制来解决纠纷主体之间的纠纷,除涉及公益纠纷的外,取决于纠纷主体的自由抉择。纠纷主体对解纷机制的选择,应当综合各种因素理性地进行。但是,纠纷主体做出这种选择之时,面临着诸多的局限:一是纠纷主体在选择时一般不可能与对方协商,因而具有单方面的局限性。换而言之,纠纷主体做出的解纷机制的选择往往是一厢情愿的,纠纷的相对方主体未必予以认同和配合。二是纠纷主体因为缺乏对纠纷的专业性认识,对纠纷所涉及的问题判断不会很准,因而做出的解纷机制的选择难免失之盲目,或者过于保守,或者过于乐观,总之是缺乏针对性。三是纠纷主体在纠纷发生后不久,对立情绪较强,难以冷静地、理智地对纠纷的利害关系做出恰当的分析和判断,因此也难以选择适当的纠纷机制。由于纠纷主体对解纷机制的选择面临着上述这些局限性,因而其所选择的解纷机制未必切合化解特定纠纷的需要,这就产生了解纷机制选择偏误的问题。比如说,对于矛盾还不是过分激化的民事纠纷,纠纷主体主观上认为此种民事纠纷难以通过诉讼外的机制加以解决,因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纠纷主体发现他们在解决该特定纠纷中存在着许多共同语言,因而无需通过法院泾渭分明的裁判加以解决,于是选择了接受调解或者撤回诉讼的方法终止正在进行中的诉讼程序,改而选择诉讼外的解纷机制,比如和解、仲裁或调解等等,来解决其间的纠纷。这种纠纷机制的转换势必要付出不必要的代价,比如说,纠纷主体起诉又撤诉,法院要保留一半的诉讼费用;尤其是法院为此也付出了不必要的司法劳作。反之亦然,如果特定的纠纷已经剧烈到了难以通过诉讼外的机制加以解决的程度,而纠纷主体还一厢情愿地启动诉讼外的机制解决其纠纷,这种努力的失败是可想而知的,最终还是要转换到诉讼机制的轨道上来,这也势必付出多余的代价。可见,解纷机制的多元性以及纠纷主体在选择上的偏差,会导致解纷机制的转换。

  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的动态性也会导致解纷机制的转换。民事纠纷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片断,它是会随着社会环境和主体意识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动态性和变易性是民事纠纷的基本特性,这一点也是区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之所在。解纷机制是与民事纠纷相适应的,民事纠纷自身发生了变化,与之相适应的解纷机制自然也应发生变化。民事纠纷的变化不外呈现出两种相异的方向:一种方向是原本和缓的民事纠纷变得激化了;另一种方向是原本激化的民事纠纷变得和缓了。这两种变化都是有可能的。前一种纠纷的变化将使诉讼外的解纷机制向诉讼中的解纷机制转化,后一种纠纷的变化将使诉讼中的解纷机制向诉讼外的解纷机制转化。前面的变化可以表示为由自我解决到调解解决、再到仲裁解决、最终落脚到诉讼解决,后面的变化可以表示为由诉讼解决到仲裁解决、再到调解解决、最终落脚到自我解决。这种解纷机制相互之间的转换,主观上是纠纷主体意志作用的结果,客观上则是民事纠纷自身的特性和需求使然。纠纷主体这种寻寻觅觅的努力,贯穿于纠纷解决的全部过程,纠纷化解的理想归宿,乃是特定的民事纠纷与特定的解纷机制之间的完全和谐、契合。只要纠纷主体对特定纠纷的认识始终处在能动状态,同时特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为这种转换提供了灵便的、充足的制度资源,纠纷与化解纠纷的机制之间就应当能够恰当地对应。

  其四,它们形成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完整的、有机的系统。如前所述,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或途径是多元的,这些多元性解纷机制的形成,是建立在特定的国家背景和社会基础上的,是与一定历史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也是与特定国家特定时期人们的精神文明状况相适应的,因而它们的形成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现实合理性。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有一个极其重要的指标就是看它化解纠纷的能力如何。对民事纠纷而言,化解纠纷的能力不仅表现在各种解纷机制自身的合理建构和有效运作上,尤其表现在各种解纷机制之间能否合理地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体方面。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其解纷机制偏废于任何一个方面,则都是不健康的。这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立法工程问题。我国传统上比较偏重于诉讼外的解纷机制的建设,现在又较为侧重于诉讼机制的建设,其实这两个方面应当有机地联系起来。惟其如此,才能从法制上建立健全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机制。

  由上可见,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多个方面的,它们应当有足够的数量供纠纷主体自主地选择,同时要在法制建设上为这多元的解纷机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 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页。

  [2] 汤维建、向泰编著:《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9-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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