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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的范围及其著作权保护条件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8:18

编者按:我国于2001年10月颁布施行了新《著作权法》,其中一“新”就是明确地将建筑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所谓“明确”,是相对于此前的旧《著作权法》而言。在与旧《著作权法》配套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建筑”被作为美术作品定义中列举的一个分类,但其相应的表述模糊不清: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新著作权法的这一变化使得我国的著作权法适应了国际著作权立法保护建筑作品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建筑作品由于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和科学技术性的综合特点,与其他一般作品相比,其著作权问题具有较多的特殊性。在著作权领域,人们对这类作品的认识、研究和法律实践还远远不够。有关建筑作品著作权方面的研究成果奇缺,而且信息零散,又多为“以案说法”式的判解分析。专门研讨的文献更是凤毛麟角。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对许多基本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认识,适用著作权法时,每每感到困难重重。

中国已经入世,包括建筑设计咨询在内的服务业将更加全面地实行对外开放。我国的建筑业规模和潜力巨大,各种类型新的建筑作品将大量涌现。随着明确保护建筑作品的新著作权法的施行,关于建筑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也将逐步增多,因此,建筑作品著作权问题值得法律界给予更多的关注。

本篇作者结合其在建筑工程专业领域的长期实践,和对中外著作权立法的比较研究,撰写了论文《建筑作品著作权若干特殊问题研究》,对建筑作品的版权性条件、建筑作品作者的人身权、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本刊将分期刊登这篇论文,与关注建筑作品著作权问题的读者进行交流。本期刊登其主文的第一部分的第一节:建筑作品的定义与范围。

第一节 建筑作品的定义与范围

一、建筑作品的定义

建筑或建筑物是人类创造的、具有满足人类生产生活需要的特定物理空间的、与大地连接的、位置相对固定的物。建筑人造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天然森林、洞穴;建筑具有特定空间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草坪、广场;建筑与地面连接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船只、飞机;建筑位置相对固定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车辆和其他地面移动物。

在笔者所查阅的著作权文献资料中,关于建筑作品的定义有两个。一个来自美国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建筑作品是“体现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之中的建筑物设计或者其他三维结构。”[1]该定义清楚地表明,在著作权领域,受保护的建筑作品是被设计的三维结构形态的建筑物或构筑物[2]。而1990年12月1日开始生效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给出的建筑作品的定义为: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3]。很显然,上述两个定义,将定义的重点都放在了建筑作品的范围上,并且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给出建筑作品的定义。如果暂时撇开建筑作品范围大小的分歧,笔者根据对建筑设计的平面图纸、立体建筑模型、实体建筑物或构筑物三者之间共性的技术理解,并结合著作权法中对一般作品的定义,尝试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人们以某种方式创作完成的、创造性地表达和反映对于永久或固定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构思和内外空间特征的、可被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

二、建筑作品的范围

 

关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建筑作品包括的范围,人们在理论与实务上均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设计师为建造建筑物而设计的总体设计图或制作的建筑模型,而不是实际建造起来的建筑物。建筑物是建筑作品的复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与建筑物的建造时间、地点、所用建筑材料和施工技术均无关[4]。

也有人认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建筑作品既包括各种建筑物或类似建筑,也包括为了建造这些建筑物而拟定的、以平面图形、表格、文字或其结合表达的规划或建筑方案、设计图、草图和立体模型[5]。美国联邦立法者也持相似的观点,其联邦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建筑作品是以某种表达方式完成的建筑物图,其中包括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或草图;作品包括外形以及图中场地与构件的安排与布局,但不包括各种定型构件[6]。

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较为可取。因为,前者的观点将建筑物排除在建筑作品之外,首先是受到我国2001年10月前施行的著作权法不保护实体建筑物的法律规定的影响,是为了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而勉强做出的一种解释,而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这一勉强已无必要;其次,前者将建筑模型包含在建筑作品中,而单独将“实际建造起来的建筑物”排除在外的理由并不符合逻辑。如果既然建筑物是建筑作品(即有关为实际建造该建筑物而制作的平面图纸)的复制,建筑模型又何尝不是如此?尽管建筑模型和实际建筑物的用途不同,但从他们制作和形成的实质上看,并无二致,只不过建筑模型相比于实际建筑物,比例较小、制作材料和制作技术不同而已,而这些不同恰恰并不影响建筑作品的版权性。

三、在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的归类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著作权界,学者以及司法审判人员通常认为,建筑作品从版权作品的分类上属于美术作品[7][8]。并且这一观点已经被反映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其中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一幢建筑物的建造总是以当时的科学和技术发展成就为基础,同时建筑物还应具备满足人类生产生活活动要求的实用性。建筑作品作为建筑物本身或者建筑物的某种不同方式的表达,其表达的内容也必然被要求反映这种技术上的现实可行性和实用性。因此,虽然总体来说,建筑(当然标准厂房一类的建筑除外)、建筑作品、建筑师属于艺术、艺术作品和艺术人才的范畴,建筑界更常有“建筑是凝固的音乐”的比喻,但是建筑作品的艺术性应该与绘画类纯粹视觉的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有显著的不同:建筑师在建筑作品中所能够表现的艺术想象力远远小于画家在画作中可以表现的艺术想象力,或者说,建筑作品强调艺术性、技术可行性和实用性的统一,而美术作品着重强调视觉艺术性。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区别从作品的名称上也有所反映。通常人们把平面建筑作品成为“建筑设计图”或“建筑图”,而把平面美术作品称为“油画”、“水彩画”……,建筑师临摹现实建筑物整体或局部外形的素描和写生,虽然描绘表现的对象是建筑物,但是由于这些素描和写生着重反映的是视觉艺术性,而非被描绘建筑物的技术可行性和实用性,因而它们只被称作“建筑画”而非“建筑图”。可以说,“图”的表现内容注重符合自然科学的客观性,而“画” 的表现内容注重人的视觉的主观性。因此,所谓“建筑作品从版权作品的分类上属于美术作品”的观点令人难以接受。支持本文观点的另一佐证是,在专业训练方面,建筑系的学生不仅要进行美术课程训练,还较多地进行建筑力学、建筑物理、建筑材料等工程类课程的训练。所以,建筑学专业一般设置在工科类大学,而不是设置在艺术类大学。

从版权作品分类上讲:

一方面,一般建筑作品不属于美术作品,而是兼有美术作品和工程技术作品的综合或组合属性。

另一方面,建筑作品中为建造建筑物所设计的各类专业施工图,宜归入工程设计图纸类,属于工程技术作品。

我国最新修正的著作权法关于版权作品的分类将美术、建筑作品同列为第四项,而将在建筑作品中占较大数量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列为第七项:图形类作品和模型类作品。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于建筑作品的范围的界定与前述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家及美国等西方国家立法者的界定并不一致。或者说,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参考采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家对于建筑作品的范围的界定,即广义的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包括其电子形式)和建筑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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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克里斯托弗C·瑞曼:“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张晓军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 法律出版社,1998年,p.445。

[2] 简而言之,满足人类自身生活需要的人造空间称为建筑物,而满足人类生产需要的人造空间称为构筑物。

[3] [美]克里斯托弗C·瑞曼:“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张晓军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 法律出版社,1998年,p.440。

[4] 梁书文、黄赤东主编:《著作权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p.71。

[5]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法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0年,p.54。

[6] 同上,p.31。

[7] 梁书文、黄赤东主编:《著作权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p.76。

[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82号。案由:建筑设计图纸著作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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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条件

众所周知,作品和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简称版权作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中的“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因此,《伯尔尼公约》中所称的“作品”并不仅限于版权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则显然仅指版权作品。并不是所有的作品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侵权作品、违反公序良俗的非法作品、版权期限届满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以及被作者抛弃著作权的作品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也依然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看出,上述规定隐含了我国立法对构成版权作品的条件为:

一、作品是独立完成的;

二、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

三、作品能够被有形复制;

四、作品未被法律排除在保护之外。

笔者将上述条件一独立性和条件二创造性合称为作品的独创性,将条件三称为作品的可复制性,将最后一个条件称之为作品的适法性。

以下结合建筑作品的特点,分析阐述构成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条件: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建筑作品的可复制性和建筑作品的适法性。

一、建筑作品的独创性

1、作品独创性的含义

把独创性作为构成版权作品的必备条件和本质属性,几乎无一例外地成为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1]。然而,对于如何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还难以找到合理的答案,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共识也未形成。因此,对作品独创性的探讨仍然有着显著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世界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阐述大致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观点和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观点。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观点认为,作品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即创作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而单凭技巧的劳动、一般的智力劳动、单纯的手工、机械性的技术串联、材料组成以及按一定模型而成者,则在著作权保护之外[2]。作品独创性即要求作品具有区别于“公共成分”的体现作者个性精神的“个性特征”,而“公共成分”则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任何人都可以加以自由利用。随着电脑程序、商品说明书一类作品进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形势发展,对于不同类型作品的创作高度又采取了不同要求,对于一般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仍然要求具有较平均创造水准为高的创作高度(即所谓“特别个性”要求),而对于电脑程序、商品说明书、数据库一类创作自由度相对狭小的作品,仅要求“单纯个性”[3]。而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关于“独创性”的观点,正在经历一个从遵循只单纯要求“独立完成”的“额头流汗”理论到逐步倾向于要求“独立创作”加“少量创作性”的转变过程[4]。虽然这一过程尚未完成,但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观点正日趋融合。

由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释并不明确,因此我国审判机关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并不一致。在1994年的广西“电视节目预告表”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尽管系制作人独立完成,且包含了大量的辛勤工作,但因其不具有创造性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5]。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报告文学作品《落泪是金》作者侵权纠纷上诉案,于2000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6]。

笔者认为,根据建筑作品的特点,作品的独创性应该符合“独立创作”加“少量创作性”的要求。一方面,对于那些为实际建造而设计的大多数建筑作品(区别于大学建筑系学生为满足虚拟的要求而完成的设计作业一类的作品)而言,设计师具有的创作自由度相对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为低。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不同,建筑作品所表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首先要满足人类建造它们时的实用性要求,其次,某一类建筑物又应满足该类建筑物普遍具有的、基本的技术要求,即所谓技术可行性要求。违背建筑的实用性和技术可行性基本要求的作品不应称为“建筑作品”。比如,现代住宅建筑首先应满足现代人类对于居住的基本需求,而现代人类对于住宅的基本需求至少包括对于居住空间的通行、采光、通风的要求,因此,一幢没有门窗的“住宅”,不论其“建筑”外形多么具有独创性,或许可能称其为其他作品,但根本不能称其为建筑作品。建筑的实用性和技术可行性要求使得建筑作品的作者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建筑领域应遵循的一般的功能要求和技术原则,建筑师的创作自由度必然低于美术家和其他允许借助虚构、夸张方式表达思想的纯粹的艺术家。如果再考虑到建筑作品的创作往往还必须遵循政府建筑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筑师的创作自由度实际上又会进一步降低。因此,对于受版权保护的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高度应该低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建筑功能要求和技术要求都比较单一的建筑(如单层单跨轻工业厂房,形体方正的内走廊式教学楼),尽管不同的设计者均独立进行设计,但如果他们无意于在其设计成果中体现“个性特征”,他们的设计成果可能会非常相似。这是因为,在此情形下,不同设计者的设计成果中包含的几乎都是“公共成分”,而体现作者个性精神的“个性特征”几近于无。这些设计成果虽然是设计者独立完成的,但因为缺乏“少量创作性”而不能认为具有版权作品的独创性,就不应给予著作权保护。

2、作品“完成”的判定标准

只有“完成”的作品,才可能是受保护的版权作品。然而,对于作品的“完成”如何界定,至今鲜见论述。

吴汉东等认为,创作完成分为全部完成和部分完成。部分完成是指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构思已经以某一形式完整地表达出来;而全部完成是指作者的思想已经在作品中全部完整地表达出来[7]。诚然,对于一般作品而言,作品是否已经全部或部分完成,通常取决于作者本人的判断,因为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达,作者的思想表达到怎样的程度才算完整,作者本人最有发言权。但是,如果作品的完成与否仅凭作者说了算,一些空泛、零散的创作轮廓,尚未完成的创作构想就有可能被置于版权保护之下,从而不合理地扩大了侵权的认定范围[8]。笔者认为,对于包含科学技术性的建筑作品而言,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是否已经完整地表达出来,其判断的依据不应仅依赖于建筑作品作者本人的判断,也不应依赖于一般非特定的自然人的判断,甚或建筑专业领域的专家,而应主要依赖于作者本人的判断,同时参考建筑专业领域具有一般专业知识的人员的判断(类似专利法中关于专利说明书对于专利的技术特征的描述应达到的程度)。这是因为,建筑作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技术性,一般非特定的自然人因为不具备建筑领域基本的专业知识,自然无法判断某一建筑思想或构思是否已经完整地表达出来。而建筑专家又由于具备“过于高深”的专业知识,对于某一建筑思想或构思表达中细微的缺陷和遗漏都可能敏锐地觉察到,他们对于建筑思想或构思表达完整性的要求往往过于严苛。所谓建筑领域的普通专业人员是一种假想的人,他具有建筑设计领域一般设计专业人员或建筑施工领域中一般施工技术人员所应具有的一般专业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以适应建筑领域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设定这一概念并将其用于帮助判定一件建筑作品是否“完成”,能够在尊重作者思想表达自由的同时,也尊重建筑作品所包含的普遍的科技规律,确定建筑作品“完成”的相对客观的标准,尽量避免司法审判中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判断采用自由心证或专家鉴定。

3、创作程度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关键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中专利的“新颖性”。后者具有前所未有性和强烈的排他性,而前者不具备这一特质[9]。独创不是绝对的。作品的创造性,决不意味着作品的所有成分都应当与众不同。只要作品是独立创作所形成的,即使其与在先创作出的某一作品非常相似或几乎相同,也不能轻易地否定其独创性。甚至可以说,绝大部分作品都借鉴了已有的其他作品或素材。创作程度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关键。但创作程度如何确定,著作权界又提出多种方法。萧雄林认为,“如著作人独立努力之成果,包含足够之技术,以诱导他人加以抄袭,即认为有足够之独创性程度,以享有著作权。”[10]又有许多国家规定,对文字作品引用量在原作的1/10以内又注明出处的,一般应视为合理使用[11]。国外许多出版学术专著的出版公司往往拒绝接受出版无脚注的书稿。因为他们推测,这样的书稿中必然含有侵犯他人版权的部分[12]。笔者认为,借鉴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阿尔泰一案中所确立的“侵权认定法”[13],并加以补充,可以用来较为合理地确定一件作品的创作程度。具体步骤是:

第一步,将需要检验创作程度的作品(下称检验作品)与享有版权的对比作品(可能不止一件)中共同存在的、不受保护的“思想”以及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过滤出去;

第二步,将检验作品和对比作品中注明出处的引用部分删除出去;

第三步,就检验作品和对比作品各自的剩余部分进行对比,考察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相似性。如果确实具有实质相似性,再通过考察检验作品和对比作品的创作时间、检验作品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是否“接触”过对比作品,以判断两者之间的相似是否属于创作上的巧合;

第四步,将两者之间实质相似的部分再从检验作品中删除出去,考察检验作品中是否仍剩余构成其作者自身思想实质的部分。如果上述第三步中的实质相似属于巧合,则检验作品的创作程度反映在第二步结束后的作品剩余部分中;而如果上述第三步中的实质相似不属于巧合,则检验作品的创作程度反映在第四步结束后的作品剩余部分中。

综上所述,衡量作品创作程度的高低,不仅要考察作品中体现出的创作的“量”,而且要考察创作的“质”,甚至“质”比“量”更关键。

4、唯一的或有限的数种表达形式不具备“独创性”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的思想表达的个性。如果某一种思想的表达只有唯一的形式,创作者的思想和人格个性便无法通过作品展现出来,所以,唯一的表达形式不具备“独创性”。类似地,如果某一种思想的表达只存在有限的数种表达形式,它们也不具备“独创性”,除非对于有限的数种表达形式的选择需要作者付出创造性劳动。比如,在建筑设计图纸作品中,工程制图标准中规定的某些构件的图示方法不止一种,设计师任选其中之一标示在图纸上。这样的表达即不具有独创性。再比如,对于在结构专业扩初图纸的基础上完成的结构专业施工图纸,后者实际上是前者的另一种具体的表达形式,一般不需要结构施工图的作者付出创造性劳动。有关建筑设计中专业施工图的作品性质,详见本文第四章的论述。

二、建筑作品的可复制性

著作权“之所以能成为某种财产权,是因为这些权利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对一定作品的复制活动上。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客体一般可由一定的有形物去复制。”[14]对于作品的可复制性作为作品的形式要件应否作为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条件问题,两大法系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大陆法系国家因为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关注,认为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可受到保护,作品的固定性不是受保护的先决条件。而英美法系国家强调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认为作品固定于载体上是进行商业交易,从而使著作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前提条件[15]。《伯尔尼公约》采取了回避的办法,将这一问题留待各成员国自行确定。

不过,笔者认为,对于本文讨论的建筑作品而言,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较为简单。因为建筑作品根本不存在以非物质形式固定的作品。因此,建筑作品仍然应该满足可复制性的形式要件,方可获得著作权保护。

三、建筑作品的适法性

作品适法性是指作品未被法律排除在保护之外。这一看似简单明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产生歧义。首先,一般笼统的理解认为非法的作品当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何为非法作品?就我国的立法体系而言,违背哪一位阶的法律构成“非法”?其次,非法作品是否完全等同于被法律排除在保护之外的作品?亦即,是否非法作品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对于作品的适法性应该作狭义的理解,即:

第一,这里所称的“适法”是指符合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著作权法。

第二,除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不予保护的作品之外,其余作品均应视为“适法作品”。

本文以建筑作品为例加以阐述。

首先,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的一项重要而基本的民事权利,是人类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的重要体现,属于天赋人权。对于这一天赋人权的任何限制或者剥夺,必须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通过专门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此外,与商标权、专利权相比,著作权更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著作权在绝大多数国家均根据创作的事实行为自动产生,其取得不但无须履行任何手续,甚至对作者的行为能力也不作任何要求。正因为著作权获得的自动性和广泛性,对于一部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除外情形,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必须在作为专门法律的著作权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以防作品的著作权被司法者随意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基于各国和地区的实际情况不同,各国立法对于作品适法性的具体标准难以统一。中国、美国、俄罗斯、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在各自的著作权法中均明确规定了不受保护的作品范围,也有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未作规定。当然,未作规定的国家决不是认为法律可以随意排斥某些作品的著作权,而是恰恰相反,其立法者认为不应主动将作品排斥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外[16],其保护范围更加宽泛。

其次,就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其中明文规定的不受保护的作品包括:

(1)(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2)(第五条第一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3)(第五条第二项)时事新闻;

(4)(第五条第三项)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就建筑作品而言,有时存在作品本身违反著作权法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普遍的情形是,建筑设计图纸或实体建筑物因违反建筑法、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与建筑作品的技术性质密切关联的法律、行政法规(如防洪法、抗震法、消防法、卫生防疫法等)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作品,但是这些违法作品一般均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的不受保护的作品。因此,它们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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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1期,p84。

[2] 蔡明诚:“论著作权之原创性与创作性要件”,《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1期。转引自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1期,p85。

[3] 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1期,p85。

[4] 蔡明诚:“论著作权之原创性与创作性要件”,《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1期。转引自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1期,p85。

[5] 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1期,p87。

[6] http://www.chinaiprlaw.com/wsjx/wsjxdi22.htm,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高知终字第64号。

[7] 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p.100。

[8] 郑成思 著:《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年,p.182。

[9] 萧雄林:《著作权法研究(一)》,转引自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1期,p88。

[10] 出处同上。

[11] 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1期,p89。

[12] 郑成思 著:《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年,p.238。

[13] 参见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1期,pp.89-90。

[14] 郑成思:“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p.20。

[15] 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p.44。

[16] 同上,p.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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