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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合同研究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9:35

第一节 概述

  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约定以特定的房地产担保债务但不移转房地产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享有就该房地产的变价优先受偿权利的书面文件。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而签订,因此其以主债务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抵押权人是主债务合同的债权人。抵押人可以是主债务合同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房地产抵押是一种处分行为,故抵押人必须是对该房地产有处分权的人。

  抵押的意义,在于所有权人既能保留财产的使用价值,又能利用其交换价值供与抵押权人,使财产发挥二重效用〖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61页〗。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展商以其正在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物进行抵押,既不影响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又能保证其债务履行以方便资金融通,实为有利之选择。

  一、约定抵押权与法定抵押权

  抵押权之分类有多种,依其发生的原因,可有法定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依其标的物之性质,可有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依其标的物之数量,可有单一抵押权和复数抵押权;依抵押权归属之主体,可有他主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依抵押人设定抵押之具体目的,可有流通抵押权和保全抵押权;依抵押权担保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可有不定额抵押权与定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注:参见许明月著:《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00-106页〗,等等。依我国法律规定,设于房地产上的抵押权则以约定抵押权和法定抵押权为主。

  约定抵押权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创设。法定抵押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财产的权利与债权;未成年人与受监护的成年人对监护人或法定管理人的财产的权利和债权等均有法定抵押权。《德国民法典》第648条规定:建筑工程或者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为了其已提供的劳动的相应部分的报酬以及未包含在报酬之内的垫款,要求让与担保抵押权;同时,造船厂所有权人以其由建造或者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对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其船舶抵押权,等等。

  我国《担保法》未规定有法定抵押权。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支付的规定,由于涉及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和拍卖所得优先受偿问题,现在已被理解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抵押权。另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此规定颇受争议,皆因通常意义上的出让金乃属债权性质,无法与抵押权相对抗,并先于抵押权之实现而实现,唯有解释为法定抵押权方可成立,即国家在划拨土地上存有法定抵押权,土地使用人在转让该土地时,国家可就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优先于其他抵押权而受偿。

  法定抵押权的问题出在公示方面。以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例,因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非依当事人的合意产生,故无须登记。因无登记,则无法查知。无法查知,则无法考量风险。比如在转让和抵押有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时,有关当事人无法调查该土地使用权上是否有法定抵押权负担。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规定就是最好的公示,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不仅需要弄清楚有无法定抵押权,更需要弄清楚法定抵押权的大小。但在建工程中的建筑工程合同的数量、种类和履行情况均无登记和公示,如何能弄清楚法定抵押权的大小?更为严重的是,合同法第286条被不法商人恶意利用的例子已屡见不鲜。即房地产商先将项目抵押给银行以套取资金,然后又把工程发包给自己的关联企业,以关联企业的工程款优先权来侵蚀银行的抵押权。更有甚者,将既有法定抵押权又有约定抵押权的项目以预售的方式卖给购房人,在获得多重利益后溜之大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可以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限于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并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此司法解释虽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合同法第286条引起的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的冲突。

  房地产抵押合同创设的抵押权,因其由当事人的约定而生,故为约定抵押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的法律性质

  1、从属性。抵押合同为担保主债务合同的履行而签定,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定,因而,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其因主债权的成立而成立,处分而处分,消灭而消灭。

  成立上的从属性。抵押权成立上的从属性并不在于主债务和抵押合同签定的先后次序,而在于抵押权的拥有必先以债权的拥有为前提。抵押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之后签订,或同时签定,也可以在主债务合同之前签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抵押权也可以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先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在一定期间陆续签定主债务合同的先例。此种情形,虽先有抵押合同,并已经相应登记,但当事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之行使,须以债权之成立为前提。

  处分上的从属性。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如《德国民法典》第1153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一经转让,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新所有权人;第二款规定:债权不得不随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不得不随债权一并转让。我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消灭上的从属性。抵押权因债权之消灭而消灭。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2、不可分性。对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权利,债权或抵押标的物的变化均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

  关于债权之变化。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共同行使抵押权;债权被部分清偿的,债权人仍可就余下债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权利。

  关于抵押标的物之变化。抵押标的物被分割或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仍有追及效力;抵押标的物部分灭失的,其剩余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抵押标的物之市场价格发生波动的,不对当事人发生增加或减少抵押标的物的权利或义务〖注:参见张双根:“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现代法学》,1994年4月,第18-20页。同时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62-64页〗。

  3、特定性。抵押权的特定性常被理解为表现在抵押标的物的特定性和所担保的债权的特定性〖注:参见郭明端:“关于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88年6月,第69-76页。同时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关于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第680页〗。抵押标的物的特定性不容置疑,因我国民法未规定类似《法国民法典》中的一般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权是加在房地产上的特定负担,它以特定的房地产保证债务的履行。所谓特定的房地产,即是抵押合同约定的、并经登记公示的一定位置和面积的房地产。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并经登记公示的一定位置和面积的房地产,不能认为其具有抵押权的负担。抵押权的行使也不能超出特定的标的物的范围。

  至于所担保的债权的特定性,应是相对债权人的其他债权而言,即抵押权担保的是某特定的债权,即主债务合同规定的债权,而不是其他债权。特定的债权不等于债权的数额是确定的,如债权的孳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设定抵押权时无法准确预见。在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的设定只是明确其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并未明确债权本身。因此,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特定性是相对的,其主要表现为特定的债权范围,而不是特定的债权数额。

  4、物上代位性。在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因意外或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灭失或损害时,对因灭失或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抵押权人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建设中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特点

  1、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为主。由于土地正在开发建设之中,地上建筑物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少有以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标的物主要表现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一并抵押。

  即使在建房屋已获准预售并可进行按揭贷款,或对某在建的楼层设定抵押,但因房屋或楼层均未获得区分所有权,被抵押的其实不是房屋或楼层,而是房屋或楼层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或楼层仍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附属物与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此问题,本书将在按揭合同一章作进一步讨论。

  因此,置换抵押标的物是发展商经常遇到的问题。在建设初期,抵押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随着资金不断投入和建设工程逐步进行,地上建筑物的价值随之增加,每平方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也在增加,发展商为融资或房屋销售之便利,需要将原来已经抵押的单纯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出来,代之以较小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及作为附属物的部分地上建筑物。

  2、较多涉及新增房屋的处理。如果发展商未能将已经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出来,在行使抵押权和处分抵押物时,则涉及地上新增房屋的处理。新增房屋是指设定抵押以后建成的房屋,它不是抵押标的物,却是作为抵押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的附属物,与土地使用权无法分离,因而在处分土地使用权时,只能将新增房屋一同处分,但抵押权人对新增房屋的处分所得,不能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抵押人多为债务人,少为第三人。这是由房地产发展商进行抵押的目的决定的。以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多是为了自身融资进行开发建设,作为第三人担保债务履行较为少见。原因在于有关法律的限制。《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以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必须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由于上述规定,发展商为自己的债务而抵押其房地产较易获得法律的支持和董事会的支持。

  由于发展商通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既是抵押人,又是债务人,即要受抵押合同的约束,又要受主债务合同的约束;并且,由于抵押人同时是主债务合同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在发生法律纠纷时,抵押人较少地质疑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并在依法处分抵押物时,有较少的抵触情绪,有较多的与抵押权人合作的可能性。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的当事人

  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必须是主债务合同中的债权人,有债权,才有抵押权,没有债权,就没有抵押权,这是由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抵押权作为从属权利的性质决定的。

  抵押合同可以先于主债务合同之签定而签定,并在主债务合同签订前进行抵押登记,此时债权尚未存在,而抵押权已经存在,这是债权与抵押权的暂时分离,抵押权人是期待中的债权人,但抵押登记本身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可仅依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行使乃以债权的发生和行使为前提,没有债权,则无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当是土地使用权的拥有人和房屋所有人。由于土地所有权不能用于抵押,故国家不能成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对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有专门规定,不是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能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该是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其权利人不能成为抵押人。

  房地产租赁权虽然也是设于不动产的财产权利,但租赁权属于债权性质,不能设定抵押权,故租赁权人不能成为抵押人。

  抵押权因不能与主债权完全分离而独立存在,故抵押权不能另行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不能成为其抵押权的抵押人。

  二、被担保的债权

  1、被担保的债权的种类抵押可用于担保所有形式的债务,较普遍的为合同之债,其它债务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损害赔偿所发生的债务,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抵押合同以抵押方式进行担保。合同之债的抵押担保一般在债务发生前设定,其他种类之债只能在债务发生后另以合同设定。

  被担保的债权一般为金钱债权,但我国《担保法》也未禁止对有一定金钱价值的行为如劳务或一定物品之交付等提供抵押担保。

  以抵押方式担保的合同之债,又以贷款合同最为普遍,其他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等等,均可以抵押方式担保所发生的债务。

  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展商以建设中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主要用于担保银行贷款。由于主债务合同对债权的种类已有规定,抵押合同按照主债务合同作相应规定即可,但要说明贷款的币种是人民币或是外币,或是多币种之组合,或是最高额抵押中的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发生的人民币或外币贷款。

  2、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主债权主债权是主债务合同中约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支付义务的权利,其应支付的数额是确定的。在贷款合同时,主债权是银行贷款的本金。

  (2)利息利息是主债权的合法孳息,它可以是法定利息,也可以是约定利息。主债务合同一般并不规定利息的数额,只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的计算期限则从债权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分期履行的,则分期计算。

  (3)违约金违约金是主债务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另行承担的金钱给付责任,违约金是合同中事先约定的。

  (4)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债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损害赔偿金是违约行为发生后依法确定的。

  (5)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仅包括评估、拍卖或变卖抵押标的物的费用,也应包括为确认和实现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强制执行公证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合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无须特别规定,依照主债务合同作相应规定即可。

  在最高额抵押中,虽然债务是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连续发生,且部分债务已在该期限内被实际履行,但主债务合同仍须规定全部债务在特定的日期以前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也须相应规定全部债务履行完毕的时间。

  抵押合同规定债务履行的期限实际上是确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债务超过履行期而未受偿的,抵押权人即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

  四、抵押标的物

  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标的物的规定应当尽可能明确而详尽。

  1、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应载明土地的具体方位、四至、面积、性质(是出让土地还是划拨土地)、用途、状况(是生地还是熟地)、评估价值及权利归属等。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未明文禁止,惟在第五十条规定其处分所得应先用于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下部分方可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此规定留下两点疑问:

  (1)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人本与政府无出让合同关系,即便有出让合同,所应缴纳的出让金也属债的性质,何以与抵押权相对抗并可先于抵押权而受偿?前文曾讨论将其作为一种法定抵押权考虑,实属无奈,未知妥否。

  (2)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抵押有不同的审批手续,因而存在法律上的漏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但抵押却无须审批,于是存在当事人通过抵押划拨用地的方式转让划拨用地以故意规避政府审批的可能性。

  2、房屋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说明房屋的位置、结构、楼层、朝向、面积、用途、装修、共用土地的面积和评估价值等,如果房屋所在区域的公共设施或者配套设施对房屋的价值有较大影响,该公共设施或配套设施宜在抵押合同中一一列明,同时,房屋的使用状况,如属空置、租赁或自用等也须在抵押合同中作特别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预售房屋的购房人可以所购预售房屋进行按揭贷款,但因该预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权属证书,因而不能办理登记手续,故不能用来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按揭虽然在本质上是一种抵押,但其担保的是购房人自身购买按揭房屋的债务,与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有差别,故允许按揭不等于允许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

  3、再抵押的房地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主债务部分,权利人可以再行抵押,因再抵押对原已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害,故应不受原抵押权人的干涉。但在再抵押时,宜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作简要说明。

  4、重复抵押的房地产《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此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甚难,如果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后因市场行情的变化抵押物的价值缩水,变成小于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抵押合同就因此无效呢?实践中,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案件多有发生,说明此规定难以适用。

  依此规定,重复抵押是不允许的,因为抵押物的价值已被用于担保了特定的债权,不能再用于担保超出其价值的债权。这样,抵押人不能就同一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内向二个以上的债权人设立抵押。但是,抵押权的行使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可能因为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而导致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也可能因为债务人即时清偿了债务而使抵押权人无须处分抵押物,所以,前手的抵押物对后手的债权人仍有担保价值。如果当事人同意,既不违反公共利益,也不妨碍他人利益,何须以法律规定横加禁止?

  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稍作修正,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此规定适用于房地产重复抵押时,先手的抵押权人行使了抵押权的,后手的抵押权落空,不能对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先手的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对后手债权的担保未超出抵押的房地产价值,后手抵押权人则有优先受偿权。

  5 、共同抵押中的房地产《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着物、房屋、机器和交通运输工具一并设定抵押。此是关于共同抵押的规定。共同抵押中的房地产抵押无须专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共同抵押合同中一并约定即可,其它并无特别之处,除与其他财产共同列入抵押财产清单之外,须按《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其他财产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分别办理抵押登记。

  五、抵押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抵押人的权利与义务

  (1)抵押人对抵押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房地产设定抵押之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影响。抵押人也可将已抵押的房地产予以出租或转让。

  房地产上的租赁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发生在抵押以前的,在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发生在抵押之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没有约束力。因实现抵押权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抵押人是否应当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抵押人是否在签订租赁合同对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承租人抵押的事实。

  抵押人转让已抵押的房地产的,按照《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有关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此规定实际上承认有关转让有效,而抵押权在转让后有追及效力。

  (2)抵押人有义务保管和维护抵押物,并为抵押物购买保险。这是为了防止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3)抵押人有义务配合进行抵押物登记。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抵押人消极对待抵押登记、又以抵押未经登记为由主张抵押无效、以自己的违约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此现象皆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有关,原因在于该规定未能够将物权的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分别对待。抵押物登记是物权变动,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自成立时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抵押物自登记后发生抵押效力,但抵押是否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拒绝依抵押合同配合抵押登记的,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确保抵押登记的顺利进行,抵押合同的条款应强化当事人提供权证资料、配合抵押登记的义务。

  2、抵押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权。抵押权具有物权特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和抵押物的孳息优先于后手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受偿。

  (3)抵押权人遵守抵押合同的义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严守抵押合同的规定,不得损害抵押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登记

  一、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办理登记

  抵押合同的成立不等于抵押权的成立。房地产抵押是物权的变动,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它是抵押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抵押权人可因抵押合同的成立而产生请求权,即请求抵押人配合登记的权利,或在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情况下,请求抵押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抵押权人不因抵押合同的成立直接取得抵押权。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依法登记后方能取得抵押权。

  如前文所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的错误在于未能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加以区别,以致在实践中被怀有恶意的抵押人利用,以消极对待抵押登记以促使抵押合同无效,免去其担保责任。故此规定被《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相应规定补正,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抵押合同的效力仍应被承认。

  因此,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抵押物登记时成立。

  1、登记生效时间的确定登记日期的确定,不仅对抵押权发生效力的时间,而且在数个担保物权共存的情况下识别抵押权的先后顺序都至为重要。登记日期是以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之日为准,还是以登记部门核准登记之日为准,差别甚大。因当事人一旦提交登记申请,对于登记部门何时能核准登记无能为力,以同一抵押物设定整个抵押权,申请在先的可能核准在后,申请在后的可能核准在先。特别是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这种互相关联的标的物需要在不同的登记部门登记的情况下,行政部门的办事程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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