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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应及时行使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55:13


正文:合同解除权应及时行使
徐律师:1998 年年初,我公司与购房者签了一份预售合同。当时双方约定,1998 年底购房者付清房款;若期满后90天内未付清房款的,我公司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获得相应赔偿。后来,那位购房者按约付清了首付款,银行贷款也已到位,但尾款一直没付。我公司于2000 年初曾发函给那位购房者要求支付尾款,但一直没有回音。后来此事一直没有解决,今来信请问,我公司现在还能和那位购房者解除合同或追讨未付的房款吗?

市民高先生高先生: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你公司遇到的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今年6 月1日实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你们在预售合同中只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而对于行使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如果你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由于你们已经约定购房者1998 年底期满后90天内未付清房款的,你公司有合同解除权,并可要求购房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此,从时间上来说,1999 年3月底前你公司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从1999 年3月底起算,现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另外,即使从两年期限的民事诉讼时效来看,你公司曾于 2000 年初发函给那位购房者,到今天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由上述分析可见,如果你公司想要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未付房款,存在法律障碍。当然,你公司可以通过聘请律师协调解决,要求那位购房者支付房款,因为《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000 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中为购房者、开发商提供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在此提醒购房者和开发商,要行使此项权利最好约定明确的期限。如果没有约定行使期限,应及时行使以免丧失权利。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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