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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由过错方承担诉讼费在房地产诉讼中的合理性(207)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54:11

[摘要]在房地产诉讼中,由于过错方的违约造成诉讼纠纷而又因为物权优于债权等原因导致败诉的案件,其诉讼费用承担如何体现公平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包括国务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在论证由过错方承担诉讼费在房地产诉讼中的合理性的前提下,探讨提出了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原则的基础上,设立由过错方承担诉讼费用例外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房地产诉讼 过错方承担费用 合理性

  一、 房地产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费承担问题的提出

  今年以来,我院在受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申诉人由于不服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前来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有所增多,此类申诉案件所存在的问题值得关注和思考。例如申诉人倪某与被申诉人广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于2005年1月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被申诉人将广州市大沙头二马路某铺位卖给倪某,总金额为255000元。并约定投资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商铺他项权利登记涂消或交易过户手续的,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倪某已付购铺款每万分之三向倪某支付违约金。倪某依约支付给了投资公司购铺款242000元。但投资公司又于2005年4月将诉争的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广州市某农村信用社,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期限两年,并于同年4月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诉人倪某起诉要求被申诉人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以及办理抵押涂消手续。法院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申诉人在明知已经与申诉人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并负有办理商铺他项权利登记涂消或交易过户手续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又将诉争的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被申诉人已构成违约。鉴于诉争的房屋抵押贷款办理了登记,被申诉人又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法院告知申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申诉人坚持不予变更,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代替被申诉人清偿债务。依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原则,申诉人只有对该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请求免除设定于该房屋之上的抵押负担。故法院认为申诉人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能履行,遂判决被申诉人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为申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违约金额不超过申诉人已付房款本金242000元,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诉人倪某负担了一、二审共14086元诉讼费用中的13428元,投资公司负担658元。申诉人倪某认为既然法院认定本案的过错是由被申诉人投资公司引起的,而两级法院认为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能履行才被驳回,所以,一、二审判决判令申诉人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用是不公平的。

  类似上述由于过错方的违约造成诉讼纠纷而又因为物权优于债权等原因而导致败诉的案件,其诉讼费用承担如何体现公平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包括国务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 房地产诉讼中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局限性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败诉方承担民事诉讼费用是基本的原则。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比如说可以防止恶意滥用司法资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对违反法律秩序的当事人予以经济上的惩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则是基于法律得到良好的遵守,而且法律的设计均基于公平正义的自然法则。立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则往往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原则时常受到冲击。有鉴于此,英美法系在规定基本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许多原则性的例外。笔者以为,在目前房地产市场交易中恶意抵押、重复抵押、一房二卖等现象比较突出的现实情况下,房地产诉讼中片面遵守“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在房地产诉讼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不利于受损害方权利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败诉方的界定往往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被支持的,该当事人全部败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被支持的,该当事人部分败诉。当事人的败诉具有复杂的法律原因和事实原因,可能由于当事人的诉求不合法,也可能由于当事人的诉求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但是败诉并不一定就是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比如上述案例中败诉方倪某提出的诉求是合法的,但却由于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而导致败诉,其败诉是由于法律不够完善的客观原因造成的。简单的适用败诉方规则,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貌似的合法性,但却将法律不完善的责任由诉求得不到支持的一方承担,无异于将国家的责任向当事人转移,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正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即使不服诉讼费用的承担,也不能单独就诉讼费用提出上诉,只能申请法院院长复核,这对败诉方权利的救济是极端不利的。

  (二)助长开发商恶意滥用权利。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转移以产权登记为要件,在购房者没有取得房产证之前,购房者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开发商依然取得房屋处分的权利,其有权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于抵押权优于债权,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开发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购房者权利的行为,虽然受到社会的谴责,却有效地规避了法律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规范房地产市场做出了许多限制交易和惩罚性的司法解释,但规避法律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仍极为突出。在此种情形下,购房者在开发商恶意行为的侵犯下,在诉讼中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还要承担诉讼费,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无疑助长了开发商规避法律、侵犯他人权利的嚣张气焰。

  (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房地产市场的实现。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购房者在与开发商的博弈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购房者并不熟悉房地产交易中复杂的法律问题,其行为往往受制于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其交易行为是极端不利的。而开发商在格式合同的设计上经常规定了许多不利于购房者的免责条款或增加购房者责任的条款,在涉及房地产诉讼中占据较强的主动地位。在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片面地考虑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而不考虑当事人对诉争的行为的过错,购房者的合法诉求可能得不到支持却要承担不菲的诉讼费,权衡诉讼的成本与诉讼可能取得的利益,诉讼对当事人来说可能入不敷出,因而许多当事人选择了忍耐,开发商的恣意得以进一步的放纵,诚实信用原则将不能在房地产市场中得到普遍的遵守。

  三、 过错方承担诉讼费在房地产诉讼中的合理性

  我国目前的房地产发展迅猛,由于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类似案例在商品房的买卖和房屋的转让交易中并非个别现象。房地产买卖交易的标的一般都比较大,而且多数还会经过一审和二审的程序,其产生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基本上在数千元以上甚至数万、数十万元。而且多数诉讼均为处于强势的开发商滥用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重复抵押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多数购房者要求消除房屋他项权利并取得房产证的合法诉求经常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有必要规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性的例外,即如果由于开发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发的房产纠纷,由开发商承担诉讼费,这既符合法的公平原则,也符合保护当事人权益的需要,具有法理上和现实上的合理性。

  (一)过错方承担诉讼费是公平原则的要求。法的公平原则要求,任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得到公正平等的保护,在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中,应该不偏不倚,尽量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在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房产纠纷的案件中,过错方由于违反合同导致无过错方的诉求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能实现而使无过错方承担败诉的风险,进而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原则显然是不公平的。正是由于过错方的不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才引发诉讼程序的启动,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和无过错方的诉讼成本。当事人都有通过诉讼获得自己利益的权利,作为诉讼成本之一的诉讼费应该由诉讼纠纷的过错方承担,才能体现诉讼的公平,从而使更多类似的纠纷进入司法的视野。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已经根据公平原则适用过错方承担诉讼费的规则,但是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过错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则。

  (二)过错方承担诉讼费是惩罚过错方的需要。诉讼费设立的原因不仅在于调节诉讼资源,还在于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在房地产案件中,少数开发商在明知房屋销售合同规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和消除房屋上他项权利的前提下,仍然恶意抵押买卖合同标的,甚至一房二卖,当事人恶意处分诉争标的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严重的经济损失,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是不利的,特别是在房屋预售中某些开发商用尽房屋集资以及抵押贷款价值后卷款逃跑的行为,更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少数开发商主观上明显的违约故意以及客观上严重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都要求对不法商人进行经济上的惩罚,由不法的过错方承担诉讼费仅仅是不法商人承担惩罚责任的最低底线。

  (三)过错方承担诉讼费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启动诉讼程序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是在房地产案件中,财产案件收费一般按照诉争标的额适用级差比例收取,巨大的诉讼费用预交成本对广大的购房者来说是巨大的经济成本。司法实践中,诉讼费的承担只考虑诉讼请求支持的程度,根本上就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倪某由于过错方在房屋上设定抵押的行为导致巨大的损失,而其诉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履行,判令当事人倪某承担诉讼费是极端不公平的。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确定过错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则,从而增加不法商人违反市场秩序的成本,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在房地产诉讼中建立由过错方承担诉讼费的制度是适应房地产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原则的基础上,设立由过错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性的例外,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将有效地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诚实信用,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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