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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2:10:02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

1.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从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并不限于交付一种模式,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至少存在如下九种模式 [1]:

第一,买卖合同债的合意变动,

第二,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

第三,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四,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五,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物权合意的交付,

第六,物权变动合意,

第七,物权变动合意+事实行为的交付,

第八,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第九,债的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因此,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在理论选择上非常丰富,立法者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受到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政策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上述第四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行为。其中债权行为中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交付表现为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

2.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概念

所谓交付是指移转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但仅仅从占有转移的角度并不能完整地理解交付的意义,由于我国采取了债权基础行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导致必须从债的合意与事实行为交付二者结合的角度来理解交付。也只有这样,从能够区别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

对于不动产而言,同样存在交付的问题,但是,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登记而发生,所以,交付的法律意义在不动产中越发显得不重要了,而且由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不动产的交付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管领的标识转让给他人。

3.交付的基本类型

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动产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前者是指动产的物权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通过现实的移转让与受让人而产生物权的变动,而观念交付表现为非现实的占有转移,主要表现为各种虚拟交付。现实交付又称为实物交付;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虚拟交付等,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所谓虚拟交付,又称为观念交付,表现为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因为其替代了现实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所以学者又将其称之为替代交付。

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在如下两个方面具有重要区别:

第一,现实交付以实际发生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为条件,而观念交付必须依赖替代直接占有的方式,如物权证券、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间接占有,即存在替代直接占有的其他表征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观念交付建立在间接占有的基础上,而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缺乏有关间接占有的详细规定,对于未来适用观念交付的法律规定留下了漏洞。

第二,由于观念交付建立在替代直接占有转移的基础上,所以导致虚拟交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上具有减弱的特征,容易导致物权的真实权属状态与非真实权属状态发生冲突。现实交付下发生占有的现实转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标的物经过现实交付从让与人的直接支配范围转移到受让与人直接管领。而在虚拟交付中,并没有占有的现实转移,实际上,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决定了物权变动,受让人取得物权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所以,在现实交付中,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与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合而为一,物权的权属状态与占有公示手段取得统一。

二、交付的法律意义

1.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

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此处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指的是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动产物权,包括动产之上他物权的设立,如质权、动产抵押权。但是,基于事实原因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如先占、取得时效和添附等,并不以交付为要件。

第二,动产物权的转让。动产物权的转让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但是,由于第106条所规定的动产的善意取得属于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可以将其视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个特殊情况。

第三,需要讨论的是,动产物权的消灭是否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针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要件,而针对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规定了交付为生效要件,其中不包括变更和消灭。此种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从条文的体系和逻辑关系来看,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因此,有关因客体或者内容而发生变化的动产物权情况属于狭义上的动产物权变更,由于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为占有,并不是法律上的登记,所以,此种物权的变动可以通过事实行为――占有公示出来,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就此要求动产物权的变更也必须采取交付。

其次,在动产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如物权客体物理上的消灭,则不存在占有的外在公示方式,物权也自然消灭。在抛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人放弃对客体的占有,并且在内在意思上放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占有意思,可以将抛弃视为发生放弃占有的事实行为。

最后,对于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方式,如继承、刑事没收、政府征用等,无须采用交付,而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如,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享有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交付在物权法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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