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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拆迁房屋权利归属的认定与判决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6-07-09 09:48:54

  裁判要旨:

  处理夫妻财产中涉及动迁房屋的分割时,不能仅通过动迁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或是动迁安置协议等表面证据审查房屋的权属,而是应就动迁房屋的来源,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动迁安置人,夫妻一方是否因另一方而享受了额外的动迁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案例一:安置协议中没有原告名字,法院判决原告不享有动迁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薛某。

  被告:仓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仓某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与其父亲仓父、母亲薄某于1991年被批准享有华漕镇宅基地使用权。闵行区华漕镇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3月19日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动迁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时核定该户人口三人,即被告及其父母。2007年6月14日,仓父(作为乙方)以该户所有的黎明村西长浜2号宅基地房屋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当时同住人栏内有原告的名字。2008年11月20日,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拆迁实施人闵一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称仓父反映其签协议时原告的户口不在动迁范围内,且村建办核定人口时也未将其列入,但所签协议中将原告写进同住人中,现仓父提出将原告名字予以去除,故要求闵一公司查实后处理。闵一公司核实后将原告的名字从动迁协议的同住人中去掉。

  就动迁安置情况,法院调取了: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相关附件,2、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户人口及有证面积核定表,3、动迁费发放情况,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上述1、2、3三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5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在的情况说明表示拆迁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在动迁协议中去除了原告的名字,但该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各方观点:

  原告薛某观点: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居住的宅基地房屋于2007年动迁,原告亦是动迁安置对象。但对该动迁安置权益,原、被告在离婚时未作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2007年6月14日与上海市闵一房屋动拆迁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中涉及的动迁款。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动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上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动迁安置款享有权利。

  被告仓某观点:动迁款的发放是按照原来的宅基地面积计算的,不是按照人头,原告对原来的老房子没有份额,也不是动迁安置对象,对动迁款没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亦提供了一份动迁协议,表示该动迁协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因华漕镇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因原告非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动迁安置时其亦未被计算在人口核定单核定的人口范围内,拆迁安置协议中虽有将原告写在同住人中,但后经拆迁实施单位核实,已对拆迁安置协议进行了更正,故原告对华漕镇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不享有权益;且该笔动迁款中被告的份额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动迁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二:一方先前已享受动迁利益,法院判决其对动迁房屋不享有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9年1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 2010年1月撤诉。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被告已在2003年5月宛平路房屋动迁时,获得过动迁安置,广元西路房屋动迁与被告无关,双方无共同财产纠葛。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原告背着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原告必须安置被告。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1994年,原告取得上海市广元西路房屋所有权。2003年5月,被告就上海市宛平路公房动迁与上海市徐汇区绿化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房屋承租人为吴某某。2010年3月,原告就上海市广元西路房屋私房动迁与上海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为赵某某。

  各方观点:

  原告赵某某观点: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与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于2009年6月、2010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撤,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无奈之下,原告搬出另住。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观点:双方感情还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广元西路房屋动迁分得两套房屋,要求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套。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两度起诉离婚,经法院调撤,被告虽要求和好,但原告不接受,致关系未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动迁分得两套住房,要求原、被告各得一套,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在广元西路房屋动迁中享有权利。故被告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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