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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见证的卖房协议被判无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28 13:03:18

  7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卖房人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应孳息,法律服务所在卖房人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6年6月1日,董某军与吴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吴某将苏州新区华通花园88幢101室房屋转让给董某军,该合同上吴某爷爷吴某根、奶奶杨某玲的签名均系吴某所写。翌日,董某军和吴某到苏州市相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见证手续。

  由于吴某根、杨某玲拒绝交付房屋,董某军向法院起诉要求三人交付上述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了该房屋的共有人吴某根、杨某玲及吴某母亲丁全明并未同意出售该房屋的事实。随后,董某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退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10月11日,法院判决认定董某军与吴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至此,顾叶红与董某军所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董某军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及孳息返还原告。被告诚信法律服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在见证被告董某军与案外人吴某买卖房屋过程中,未查明该房屋的全部共有人,亦未要求共有人亲自到场签名,仅根据被告董某军与案外人吴某的陈述,即出具了双方所签协议经审查依法成立的见证书,在见证过程中没有以正常的业务水平和细心程度执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虽然被告诚信法律服务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但可以预见其向被告董某军和案外人吴某出具的见证书,可能被像原告一样的第三人合理信赖并加以利用。本案中,被告董某军出示的可以作为出售房屋凭证的即是经过被告诚信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出购买房屋的决策是基于对被告诚信法律服务所见证意见的合理信赖,故被告诚信法律服务所的过失与原告受到侵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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