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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54:45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维护劳务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济南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市辖各县(市)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对本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市区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及取得《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施工备案证》的外地进济建筑业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第六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且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严禁个人承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业务。

  第七条 从事建筑业施工管理的人员和从事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现场作业必须持证上岗、人证相符。

  第八条 济南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本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交易的市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应当进入济南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

  第九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须使用统一制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务费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工程质量、保证劳务费按期支付的措施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劳务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制式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聘用劳务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医疗或综合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鼓励劳务作业发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劳务分包企业。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对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活动实行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管理。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 由劳务作业发包人到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劳务作业发包人在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一并提交参与本工程施工作业的劳务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务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自行完成劳务作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所承接的工程开工前,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务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第十四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实行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后,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发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作业工人人数、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 公布本企业劳动纠纷投诉电话,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对劳务作业承包人及劳务作业的监督管理。劳务作业承包人接受劳务作业发包人的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并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劳务作业发包人负责。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费。劳务作业发包人对发包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人发生的拖欠劳务工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对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应当登记造册,由劳务人员本人签字或盖章领取。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十八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

  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承包人的,属于违法分包。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或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工程承包人虽然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劳务资质证书而承接劳务分包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报批评,取消该工程年度内评优(奖)资格,视情节轻重,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地进济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还将依照有关规定注销进济施工备案登记。在追究单位责任的同时,对工程项目经理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恶意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

  (三)因拖欠劳务费或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而引发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大量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务作业人员的;

  (五)不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

  (七)其它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立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作为建筑市场准入清出、考核升级、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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