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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方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6:4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我省建筑活动的监管,维护我省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建筑业企业依法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与经营活动,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新修、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按本办法实施资质管理。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只授予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业企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湖北省建设厅对全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实行归口管理。省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等有关部门依职能配合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及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具体类别和等级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设部建建[2001]82号)执行。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87号),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任何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越权审批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八条 中央管理企业的所属在鄂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建设部申请,同时应向省建设厅备案。经征得母公司同意,也可通过省建设厅申请。

  中央管理企业的所属在鄂企业指:

  (1) 中央管理企业的全资子公司;

  (2) 中央管理的企业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3) 以上(1)、(2)所列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其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上述企业申请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以外的各级各类资质,以及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中央在鄂企业申请资质,均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

  第九条 省直各厅局、总公司、企、事业单位所属各类、各级建筑业企业及工商注册为省管的企业,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市、州、县所管辖的各类、各级建筑业企业,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进行初审(县所管辖的建筑业企业先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建设厅。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八条直接向建设部申请的企业)资质经省建设厅审核同意后报建设部审批;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经省级有关部门初审,省建设厅审核同意后,报建设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再由建设部审批。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建设厅审批;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经省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省建设厅审批。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最低等级核定。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全部正、副本;

  (二)《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三)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四)企业生产情况、财务状况报表;

  (五)《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工程项目手册》;

  (六)所提供的代表工程项目质量评估资料和施工安全综合评定意见。

  第十三条 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后按标准进行全面审查。重点考核其工程业绩,对各项条件均达到标准,并有两项以上承包工程范围内上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的企业,可转为正式等级。对一年内未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予以吊销。

  第十四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筑业企业,按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依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原建筑业企业资质同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资质或者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级别。

  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内其他类别资质,也要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包类别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除主项资质外,还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相近专业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劳务分包序列各类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其他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各类资质。

  第十六条 由建设部审批的在鄂建筑业企业在审批资质后须将审批结果(《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原件)送省建设厅备案。

  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资质的企业,在审批资质后须将审批结果(《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原件)送注册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天内完成。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是指资质审批部门认定相关部门或企业报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已经完备齐全,符合规定的申请程序,明确表示对申请材料已经接受之日。资质审批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补正或说明的,受理之日为收到补正或说明之日。

  第十八条 资质审批结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公众媒体上分批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收取公告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资质实行书面申请与通过网上申请并行的办法。企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后,还应当通过网上进行申请。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级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是建筑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和承包工程范围的证明。在我省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建设部统一印制、盖有省建设厅印章的资质证书(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资质盖有建设部印章),方可开展工程建设承包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原资质证书作废,同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凡通过资质审查,领取了建设部、省建设厅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均为年检对象。中央管理企业所属在鄂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办理年检,在年度检查后,须将年检结果,报省建设厅备案。

  其它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建设厅负责年检,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建设厅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3至6日。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全部副本;

  4、《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5、《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工程项目手册》;

  6、企业财务决算年报表、企业生产情况、财务状况报表;

  7、企业申请人员、名称等变更的,提供变更申请及相关资料;

  8、其他需出具的证件、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注明有效期一年)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放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等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 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三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申请前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新升级的企业,其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标准,未发生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及违法违规市场行为等问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资质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省建设厅取消暂定等级。

  第三十六条 企业承包工程范围的调整包括对承包工程范围的扩大、缩小或增项。

  企业主项资质承包工程范围的扩大,以企业建设业绩为依据,必须独立承担过核定承包工程范围内二项以上上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

  缩小承包工程范围主要依据企业的资本金、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 对某项指标不能完全达到原核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其承包工程范围应予限制。

  资质增项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相应标准审查。

  第三十七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九条 省建设厅在每年年检结束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年检合格、不合格及未参加年检企业名单,并按规定收取公告费用。

  第四十条 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全省性公众媒体上(其中,由建设部发证的企业在全国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仍由建设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由省建设厅办理,办理结果向建设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期限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五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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